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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罗**、周**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罗**、周**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江安*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罗**、周**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和提讯上诉人周**、罗**、周**,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院原判认定,被告人周**与被告人周**是同乡,与被告人罗**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玩耍时相识。2014年3月,被告人周**邀约被告人罗**、周**到其租住的广东省东**翠豪园小区10幢1202号房屋内共谋实施用电话骗取他人钱财,并向二人传授诈骗方法、提供诈骗所用的电话卡和提供用魏某某、陈某某、邓某某姓名登记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同年3月至8月,被告人周**、罗**、周**在周**租住的1202号房间内,利用星期一至星期五的早晨5点至8点钟,趁被害人子女上班不在家和被害人尚处于不清醒状态之机,先后分别拔打宜宾市江安县、兴文县,南充市南部县、绵阳市三台县等地的座机电话,采取冒充是被害人子女和是派出所所长魏某某或陈某某或邓某某身份,虚构被害人子女因携带毒品被抓获,需汇去一定款项到指定的收款人和银行账户后方能放人,否则就要坐牢等。三被告人以此方法,先后骗得杜某某、赖某某、刘**、邹某某、曾某某、腾某某、刘*乙等25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87万余元。在此期间,被告人周**在确认每笔诈骗款得手后,即将其掌管的邮政银行卡交与被告人周**到当地邮政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出,被告人周**按其事前确定三人的分配办法进行分赃。被告人周**分得50多万元,被告人罗**分得10多万元,被告人周**分得近1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强于2014年8月28日主动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长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三被告人归案后,公安机关分别追缴被告人周**赃款478900元,被告人罗**赃款11600元,被告人周**赃款2200元,共计492700元。被追缴的赃款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已按比例发还给了各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依据的主要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杜某某、赖某某、刘**、邹某某、曾某某、腾某某、刘*乙等25名被害人陈述,证人孟某某、董某某、傅某某、魏某某证言,通话记录清单,被害人银行转、汇款的收据,转款、取款明细,被告人对同案人等的指认照片,公安机关关于三被告人退赃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返还被害人被骗款清单和被害人出具的收据,三被告人的归案说明,房屋租赁合同,户籍证明,三被告人曾作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罗**、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信以为真,从而交出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在组织人员、提供场所和提供电话卡、银行卡、传授犯罪方法、决定赃款的分配等方面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罗**、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二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还了骗取的部分赃款,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三、被告人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周**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其到案后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本案受害人大部分是川南江安一带的,其作用有限,原判认定其为主犯、罗**为从犯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罗**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作为从犯,仅应对自己参与骗取江安范围内受害人部分39.1万元承担责任,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周**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他只分得7万元左右,原判未充分考虑其为从犯、退出部分赃款、悔罪等情形,量刑畸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上诉人罗**对同案人周**诈骗南充、绵阳等川北被害人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上诉人周**对南充、绵阳部分的被害人实施诈骗是由周单独完成,罗**在此过程中没有充当任何角色,事后也没有分得赃款。经核实,上诉人罗**参与冒充川南口音骗取江安、兴文的被害人钱财部分共计53.9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罗**、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被害人子女涉案被抓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其中,上诉人周**、周**骗取他人现金87万余元,上诉人罗**骗取他人现金53.9万元。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周**提供用于诈骗的租住房、电话卡、银行卡,传授犯罪方法、决定赃款分配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罗**、周**听从同案人周**的安排,分别实施诈骗行为或者取款,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作用,对上诉人周**减轻处罚,对上诉人罗**从轻处罚。上诉人罗**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三上诉人退还部分赃款,有一定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周**及辩护人提出,其积极退赃、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周**在诈骗犯罪中,提供租住房和电话卡、储蓄卡用于作案,安排同案人实施诈骗和取款,其作案次数多、金额巨大、个人分得赃款最多,但其退赃也较好。原判虽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但量刑偏重。上列所提诉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罗**及辩护人提出,其作为从犯仅对在江安县境内的39.1万元承担责任、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罗**曾供称兴文县被害人的是他打电话骗的。而同案人周**作为南部人,其口音明显区别于兴文口音,按照他们之前分工的情况,周**也不可能冒充兴文口音进行诈骗。故上列所提仅对江安部分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及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本院认为,在诈骗犯罪过程中,其多次打电话积极诈骗被害人钱财,其作用略低于同案人周**,且分得数额较周**少。原判将周**在南部、三台等地诈骗所得计入罗**犯罪部分,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周**及辩护人提出其个人仅分得7万元左右、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在共同犯罪中受周**安排,前往银行取出周**、罗**诈骗的被害人汇款,分得金额也较罗**少。因此,原判虽考虑其为从犯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但量刑畸重。

综上,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但将周**单独诈骗部分计入罗**犯罪数额中失当,且对三上诉人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4)江安*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即对被告人周**、罗**、周**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勇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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