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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唐*、胡*与眉**德为房地**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唐*、胡*与被告被告眉**为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为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三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彭**保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9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东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为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378323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彭山区鹏利街“翰林尊邸”的一套商品房,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交房,如逾期90日办理交房,被告应根据逾期时间按日以总价款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取得房产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德为房产公司立即支付二原告违约金79296.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德为房产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378323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眉山市彭山区彭溪镇鹏利街76号“翰林尊邸”5栋1单元9层2号面积为116.3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被告应在2011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在签订本合同时首付房款278323元,余款10万元按揭贷款。第十三条第2项还约定,逾期超过90日(该日期应当与第1项中的日期相同)后,原告有权退房。原告退房的,被告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7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原告全部已付款的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当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时,原告当日按约履行了首付款278323元,并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2月3日支付了余款10万元,同时原告已在办证时支付了相关费用14744元。原告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

另查明,被告德为房产公司违约后,“翰林尊邸”的一百多户购房户找德为房产公司要求交房,经多方多渠道寻找,仍无法找到。故在2014年的4月至5月经自行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开会决定,未交房的购房户按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和位置自行入住。会后原告找开锁的将其房门打开,后进行装修。原告在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和在被告工作人员的协助下,于2014年11月18日自行到房管局办理完该房的相关手续和房屋产权证。并于2014年年底入住该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以及被告注册登记信息证明复印件,2、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3.该房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4、原告购房所交首付款的收据共计5张,5.(2014)彭**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德为房产公司未提供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作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要求被告德为房产公司支付违约金79296.5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庭审核实,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1年12月31日前,原告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被告并未实际向原告交付过房屋,原告取得房屋和该房的产权证均是在该小区业委会的决定下和彭山区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取得的。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违约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的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三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付清时止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因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眉**为房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唐*、胡*违约金79296.5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唐*、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8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2100元,由被告眉山市德为房地**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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