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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兰中正、中国大地财**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兰中正、中国大地财**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告兰中正及其委托代理人淳博、被告中国大地财**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诉称:2014年10月20日12时55分,原告尹**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川X5A391二轮摩托车由岳池县普安镇往广安方向行驶,被告兰中正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川XV8505小型普通客车从广安往普安镇方向行驶,两车行至岳池县境内304线148KM+400M路段时发生相撞。该事故经岳池县公安局普安派出所交通管理中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尹**负全部责任,被告兰中正不负责任;2014年12月22日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撤销了岳池县公安局普安派出所交通管理中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5年1月5日对该事故重新作出认定,认定原告尹**负主要责任,被告兰中正负次要责任,被告兰中正不服,向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复核决定,维持了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原告尹**受伤后在广**民医院、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膝关节外侧脱位,右膝关节损伤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64508.74元,由被告兰中正赔偿187403.62元,被告兰中正所有的川XV850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被告中国大地财**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额内对原告尹**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兰中正辩称:原、被告两车并未相撞,被告兰中正的车辆在与原告尹**发生碰撞前就已经采取了减速、停车的措施,尽到了安全驾驶的义务。此次交通事故是由于另一辆红色小轿车在超越被告兰中正的车辆时占用了原告尹**车辆行驶的道路,而导致原告尹**向左急打方向盘,发生侧翻滑行,并引发了此次交通事故,本案被告应该是红色车辆,与被告兰中正无关。岳池县公安局普安派出所交通管理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认定书能够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岳池县公安局普安派出所交通警察中队不是上下级关系,只是一个单位不同的部门,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权作出撤销通知,撤销主体及程序不合法,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被告兰中正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大**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岳池县公安局普安派出所交通管理中队已经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兰中正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大**广安中心支公司也不应该承担赔付责任。如果被告兰中正有责任,原告尹和平的各项赔偿标准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也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同时,要求对原告尹和平的医药费自费药品剔除20%,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也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2时55分,原告尹**驾驶其所有的川X5A391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岳池县普安镇往广安方向行驶,被告兰中正驾驶其所有的川XV8505小型普通客车从广安往普安镇方向行驶,两车行至岳池县境内304线148KM+400M路段时,由于原告尹**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侧翻倒地滑行至被告兰中正行驶的车道,原告尹**与被告兰中正驾驶的车辆前保险杠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尹**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广**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膝关节损伤:(1)、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膝关节外侧脱位;(2)、右侧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及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1°;(3)、右髌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2、头皮裂伤伴头皮剥脱;3、多处软组织伤(额部、胸部、右膝部);4、脑震荡;5、高脂血症;6、脂肪肝。出院医嘱主要内容为:1、院外继续治疗;2、门诊随访。原告尹**于同年10月27日出院,在广**民医院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11411.17元。同年10月27日,原告尹**被送往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膝关节外侧脱位;2、右髁间嵴撕脱骨折;3、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I度损伤;4、右髌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5、右胫骨前上方剥脱性游离性软骨;6、脂肪肝。在住院期间,治疗医生对原告尹**在持续硬膜外麻醉下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开放复位植骨、锁定钢板内固定术+髁间棘撕脱骨折钢丝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主要内容为:1、院外继续消肿止痛、促进骨愈合等治疗,加强营养;2、术后1月可拄拐行走,但6月内患肢禁止负重,避免外伤、暴力;3、全休一年,术后定期门诊复查(1、2、3、6、9、12月),并专科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4、门诊随访2年,若有其他不适,及时就诊,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物。原告尹**于2014年12月3日出院,在岳**医院住院治疗38天,用去医疗费31015.58元。原告尹**在广**民医院和岳**医院共计住院45天,用去医疗费共计42426.75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尹**委托了四川**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3月17日四川**鉴定所作出华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尹**右胫骨平台骨折伴右膝韧带损伤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原告尹**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2015年5月6日原告尹**委托了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续医费、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评估,2015年5月7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鼎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尹**续医费评估为14000元;2、被鉴定人尹**护理时限评估为125天,每天需1人护理;原告尹**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

2014年11月11日,岳池县公安局普安派出所交通管理中队对本事故作出第511621720140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尹**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兰*正不承担责任。同年12月22日,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关于纠正第511621720140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的通知,该通知撤销了岳池县公安局普安派出所交通管理中队作出的第511621720140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1月5日,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岳公交认字(2014)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尹**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兰*正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兰*正对岳公交认字(2014)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同年2月13日,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广公交复字(2015)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该复核结论维持了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兰*正申请对川XV850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川X5A3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成因及对兰*正车辆与交通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组织,委托了四川**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8日,四川**车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川西华司鉴函(2015)14号的函,结论为:经我所合同评审,提供的鉴定材料痕迹特征不能满足鉴定需要,不具备委托项目的鉴定条件。按照《司法鉴定通则》相关要求,对该委托不予受理。后被告兰*正要求调换鉴定机构,经本院组织,委托了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1月29日,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中典司鉴(2016)成因鉴字1601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摩托车驾驶员在与面包车发生碰撞前,摩托车及驾驶员已经驶入面包车行驶车道,同时开始侧滑倒地;摩托车与驾驶员在倒地滑行过程中,驾驶员与面包车前保险杠右侧发生碰撞。2、摩托车驾驶员与面包车发生碰撞前,摩托车已经倒地滑行,可排除面包车主动碰撞或影响摩托车正常行驶,导致摩托车倒地;故面包车与此次事故无因果关系。被告兰*正为此支付了鉴定费8000元。

另查明,被告兰中正所有的川XV850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8E20420474、车辆识别代号LZWADAGA7E8022807)在被告中国大地财**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

原告尹**从2013年3月起一直在岳池县普安镇正街64号居住。原告尹**现有父尹**(生于1946年12月20日,时年67周岁)、母孙**(生于1953年4月29日,时年61周岁)、长子尹**(生于1999年4月16日,时年15周岁)、次子尹**(生于2000年12月26日,时年13周岁)。原告尹**的父母尹**与孙**婚后现有两个成年子女即原告尹**、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岳公交认字(2014)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不当之处,且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广公交复字(2015)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维持,故本院予以采纳,以此作为责任划分依据,由原告尹**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兰中正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中典司鉴(2016)成因鉴字160114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第1项认定原告尹**与被告兰中正驾驶的川XV8505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了碰撞,但鉴定意见书中第2项鉴定意见又认定被告兰中正驾驶的川XV8505小型普通客车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两项鉴定意见相互矛盾,故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尹**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从2013年3月起至今一直在岳池县普安镇正街64号居住,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尹**相关的赔偿费用。四**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华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33号鉴定意见书以及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鼎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40号鉴定意见书,被告方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鉴定意见又不当之处,故上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以此作为相关的赔偿依据。原告尹**请求的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供合理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尹**受伤治疗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及相关依据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尹**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33578元[(24381元/年20年20%)+360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42426.7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5000元0.2)、续医费14000元、误工费12575.13元(31013元÷365天148天)、护理费10836.3元(31642元/年÷365天125天)、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80元/天(国家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费补助标准)7天+60元/天(国家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费补助标准)38天]、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共计人民币222456.18元。根据在交通事故中各自承担的责任及保险合同,原告尹**的医疗费42426.75元、续医费14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40元,共计人民币60166.75元,由被告中国大**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进行赔偿,不足的50166.75元由被告中国大**广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30%即人民币15050.03元。原告尹**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保险额内优先受偿后,”交强险”剩余的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用于赔偿原告尹**的残疾赔偿金133578元、误工费12575.13元、护理费10836.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57289.43元,不足的52289.43元,由被告中国大**广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尹**30%即人民币15686.8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广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尹和平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50736.86元;

二、驳回原告尹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800元,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1400元共计2200元,由被告兰中正承担660元,原告尹**承担1540元,被告兰中正承担的66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尹**;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兰中正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7元,由原告尹**承担1160元,由被告兰中正承担497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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