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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广安明**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叶**与被告广**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广**有限公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叶**撤回对被告广安明**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218元,减半收取1109元,由原告叶**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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