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苟**与被告巴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四川景云祥通信股份公司巴中分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苟**与被告巴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四川景云祥通信股份公司巴中分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及其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魏**,被告巴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严**,第三人四川景云祥通信股份公司巴中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詹**之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巴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巴市人社工不认(201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苟华兰诉称:死者杨**我丈夫,其生前系第三人单位工作人员,并担任通**维组负责人。2014年12月10日,杨*在上班期间,因摔倒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4日1时40分死亡。并不是被告认定的系突发疾病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向被告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其不构成工伤。原告认为,原告丈夫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告的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其杨*身份信息复印件五张;2、(201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3、四川明正(2015)法病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王*、马*、赵**的证言。5、死者杨*鼻梁受伤照片。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苟华兰之夫杨*与第三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属实;2、我局审查用人单位递交的工伤认定相关材料中,被答辩人之夫杨*虽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杨*属突发疾病死亡,不属于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称”杨*的死亡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3、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我局作出的巴市人社工不认(2015)2号工伤决定书,认定被答辩人所受伤害不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的认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巴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2、杨*身份证复印件;3、公司资质;4、委托函;5、劳动合同;6、养老保险申报花名册;7、关于杨*突发重病的证明;8、关于提请认定工伤的函;9、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记录;11、四川**医院死亡证明书;12、通江县中医院住院记录;13、证明、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4、人社局调查笔录;15、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述称:死者杨**我单位职工,其生前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我单位已经按相关规定向死者亲属赔付了各种费用。至于是否应认定为工伤,这与我公司无关。同时也是我公司向被告单位申请的工伤认定。

第三人四川景云**中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四川景云祥通信股份公司和四川景云**中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等;2、杨*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帐单;3、苟**、杨*等人的户籍及身份证材料;4四川**医院死亡证明书;5、四川景云**中分公司与杜**、苟**、杨*、杨**签订的协议书及收据、证明;6、巴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证;7、委托书及出庭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苟**之夫杨*(已去世)生前系第三人四川景云祥通信股份公司巴中分公司职工,担任通江代维组负责人。2014年12月10日,由于通江通讯线路发生故障,杨*便与王*、马*、赵**一道前往通江金溪河及铁厂河一线进行线路维护。当一行人来到铁厂河基站下面公路时,同行的赵**、马*前往位于山顶的铁厂河基站测试,发现该基站发生故障,马*便打电话叫杨*将熔接机拿上去进行故障维修,大约过了一小时左右,杨*回到车上,被驾驶员王*发现杨*鼻梁处有新伤,并且杨*还用手摁在伤口处。经与杨*同行的其余三人证实杨*出发时鼻梁处无伤痕,马*、赵**证实杨*是在送熔接机到铁厂河基站途中受伤的。当杨*一行四人将该处故障维修好后,杨*电话与通江移动公司张**联系中午就餐地点。中午杨*一行四人与通江移动公司张**、鲁*、王*、张**等一起在平溪桥头餐馆吃午饭,饭后王*、马*、赵**返回通江,杨*与张**、鲁*、王*、屈**(驾驶员)及平**公司一工作人员乘车到达通江县平溪镇聂家坝处理站点协调事情,据同行的驾驶员屈**证实:”下车后杨*蹿了一下,撞在我身上,同时杨*称想上车休息,于是其余人前去协调处理事情,杨*一人在车上休息,大约10多分钟后我们开车回到平溪,我们一起与电力公司一名工作人员(不知道姓名)到诺水河,当车行至玉皇坝选点,杨*下车抽了一支烟,又过了10多分钟,他对我说,人不舒服,叫我们马上回通江到医院”。同行的鲁*、张**、王*也证实屈**所述属实。上车后同行人发现杨*在流口水,几人均证实,当时杨*神志清楚,大约走到涪阳,杨*说极不舒服,要求直接将他送往通江县中医院。当日17时10分左右杨*在通江县中医院办理了入院手续,入院诊断为:1、脑出血;2、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3、空隙性脑梗塞。当日22时50分办理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4年12月11日0时36分在巴中市中心医院办理入院,2014年12月11日9时48分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外囊区出血;2、左侧基底节区脑梗塞;3、左侧偏瘫;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出院医嘱:上级医院治疗。杨*亲属随即于2014年12月11日将其转入四川**医院治疗,后于2015年1月4日经医治无效死亡,死亡证明书载明:死亡时间:2015年1月4日1时40分,死亡诊断:呼吸循环衰竭;感染性休克;重症肺炎(细菌+真菌);右侧基底节出血;电解质紊乱;低蛋白血症。

同时查明:被告巴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后,随即进行了调查、核实,于2015年1月6日向第三人发出了”巴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提交成**医院诊断材料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材料。同时对杨*因病医治无效死亡的病历及入、出院证病历记载进行了详细的核实,并对杨*病发当天与其一起工作的人员进行了调查了解(未就杨*在铁厂河基站运送熔接机过程中鼻梁受伤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巴市人社工不认(201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还查明:第三人四川景云祥通信股份公司巴中分公司已与其亲属签订了协议书,由第三人单位在支付死者医疗费108000元的基础上,再一次性支付死者亲属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320000元,该款已经通过银行转账至原告账户。

亦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2日自行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杨*的死亡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作出四川明正(2015)法病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杨*是因为自身患有的高血压病,因连续排险、抢险中的工作紧张、疲劳和本次工作途中摔倒可诱发和加重高血压病进一步发展变化,导致脑血管破裂出血后引起的死亡;杨*连续排险、抢险中的工作紧张、疲劳和2014年12月10日工作途中摔倒与其死亡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单位对该份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向法院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第三人述称等证据,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这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在工作时间,二是在工作场所,三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无异议,其主要争议的焦点为杨*突发疾病死亡时是否是由于在工作期间摔伤而导致高血压病发生。原告陈述其夫是因连续排险、抢险中的工作紧张、疲劳和本次工作途中摔倒诱发和加重高血压病,从而导致死亡,并且向法院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在庭审中虽然对该份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向法院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四川明正(2015)法病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巴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无充分理由否定司法鉴定意见的情况下,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从而影响了对实体的处理。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巴市人社工不认(201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巴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巴市人社工不认(201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巴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