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巴中市**机具租赁站诉被告四川东**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巴中市**机具租赁站诉被告四川东**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登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中市**机具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四川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效珑、石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被告建修原巴州区恩阳镇明扬卫生院医技楼需要租用建筑机具材料,2012年6月9日被告公司的明扬卫生院医技楼项目负责人姚**派材料员李**与我站签订了《建筑机具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对租赁物品的价格、租赁时间、下差物品赔偿价格、上下车费、物品损坏修复费等均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12月20日李**代表被告公司在我站租赁了钢管、管卡、油顶、搅拌机等建筑周转机具材料。2015年1月被告公司的明扬卫生院医技楼看守人员侯**最后退回了一批租赁材料。截止2015年1月8日被告应付我站租赁材料的租金、上下车费、材料维修费和下差材料赔偿款减去被告多还的材料款、已交租金和押金,被告还差我站各项费用36907.89元。明扬卫生院医技楼工程系被告公司承建、收取工程款,理应支付该租赁材料之租金等费用。*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立即支付下差我站建筑材料和机具租金、上下车费、损失赔偿款等共计36907.89元,并从2015年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时止,逾期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本案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约定,也无任何经济往来,原告起诉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是不存在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人经营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索桂英,并在巴中市**政管理局办理了注册号为511902600360819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012年3月25日,被告与原巴中市巴州区恩阳镇明扬卫生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巴中市巴州区恩阳镇明扬卫生院医技楼由被告公司予以建修。被告公司在该合同的承包人栏加盖了公司印章,姚**在该合同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栏签了字。

2012年3月28日,被告给姚**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兹授权我单位姚**同志为巴中市巴州区恩阳卫生院医技楼建设项目工程负责人,……工程款必须转入我公司帐户。”

2012年6月9日,被告公司明扬卫生院医技楼工程项目负责人姚**派其材料员李**持身份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作为乙方(承租方)与原告作为甲方(出租方)签订了《建筑机具材料租赁合同》,约定:1、机具材料租金价格及计算方法:钢管日租金0.013元/米,归还时需切割或较正各收维修费1元/根,吨位折算260米/吨,下差材料赔款15元/米,上、下车费各15元/吨;扣件日租金0.011元/套,归还时收取清丝上油维修费0.2元/套,缺丝杆帽收取0.8元/套,吨位折算800套/吨,下差材料赔偿6元/套,上、下车费各15元/吨;油顶日租金0.04元/套,归还时收取清灰矫正、电焊上油维修费0.5元/套,归还时差脚板、丝帽各5元/个,吨位折算450套/吨,下差材料赔款15元/套,上、下车费各15元/吨;钢模日租金0.2元/平方米,归还时收取清灰矫正、电焊上油维修费8元/平方米,缺筋板收取2元/个,吨位折算25平方米/吨,下差材料赔款180元/平方米,上、下车费各15元/吨;U型扣日租金0.005元/颗,吨位折算6000颗/吨,下差材料赔款0.7元/颗,上、下车费各15元/吨;搅拌机一台,1000元/月。2、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必须向甲方出示公司或项目部介绍信及有关有效证件,留存法人、担保人、领料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电话,并确认真实有效。3、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租赁材料押金2000元。4、租赁货物交接:乙方到甲方场地提货,若乙方委托甲方找车运货,其运费由乙方承担。5、租赁费用收取:每月10日前甲方派人到乙方核实该月租赁费,并在15号前交清,否则甲方每日向乙方收取所欠租金总额0.5‰的资金利息。6、若乙方不按时结清租赁等费,视为违约,甲方收取下差租赁等费20%的违约金,并按月利率2%计息。7、本合同有效期限:从出租日起至乙方还清所有租赁材料、结清所有费用时止。

该合同签订后,李**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在原告处于2012年6月9日租赁钢管456米、管卡360套;2012年6月11日租赁350搅拌机一台;2012年7月14日租赁钢管2244.5米、管卡850套、油顶250套;2012年7月19日租赁钢管1021米、管卡600套;2012年8月4日租赁钢管544米、管卡400套;2012年8月11日租赁管卡150套;2012年12月20日租赁钢模144平方米、管卡200套等。

尔后,姚**、李**、侯**又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返还原告钢管1729.2米、管卡1463套、油顶238套;2012年10月4日返还原告350搅拌机一台(缺水泵电机、脚一个、螺丝12颗);2012年10月12日返还原告钢管547.4米、管卡532套;2014年11月21日返还原告钢管1867.3米、管卡793套、油顶250套;2015年1月9日返还原告钢管1597.7米、管卡733套、油顶2套。

同时查明,原告为被告垫支了2014年11月21日和2015年1月9日归还租赁物应支付的运费和上下车人工费共计1800元;李**先后于2012年7月14日和2012年9月9日支付租金1000元和3494元;柏宁于2012年6月11日交付押金2000元;被告多归还原告材料折价款10781元。

另查明,李**系姚国思聘请的材料员,柏宁系该工地的工作人员,候光金系该工地的看守人员;李**在双方材料出租、材料归还及计费对帐单(40张)承租人核对栏签了字。

庭审中,被告口头申请追加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在本院要求被告提出书面申请时,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该书面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陈述,被告的答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建筑机具材料租赁合同》,出租物品、返还物品清单,对帐单,有关收据、收条、证明、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姚**系该项目工程的负责人,李**系姚**聘请的材料员,柏*系该工地的工作人员,候光金系该工地的看守人员,故李**、柏*、候光金均系姚**聘请的工作人员,李**、柏*、候光金的行为就是姚**的行为。

被告公司在与明扬卫生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姚**在该合同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栏签了字,2012年3月28日被告又给姚**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兹授权我单位姚**同志为巴中市巴州区恩阳卫生院医技楼建设项目工程负责人,……工程款必须转入我公司帐户。”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姚**代表被告公司承建了该工程。故姚**的这一行为,应当认定为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辩称,其公司不是本案合格被告,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姚**作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承建该工程过程中尚差原告的有关债务,故被告公司应当立即偿还该债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租赁物归还出租人的合同。原、被告工作人员在出租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以及对帐单上均核实签了字,故本院对该出租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以及对帐单上的数据予以认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建筑设备材料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但被告至今尚差原告部分租金和部份租赁物,故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尚差原告的相关费用问题。因原、被告工作人员在出租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及对帐单上均核实签了字,故被告尚差原告的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出租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以及对帐单上的数据予以计算。即被告应付租金、运费、上下车人工费、材料损坏修复费、下差材料赔偿费之和,减去被告多还材料价款、已交租金、押金,等于被告至今尚差原告的相关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和出租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对帐单的数据,被告应付原告租金、运费、上下车人工费、材料损坏修复费、下差材料赔偿款合计54182.89元,减去被告多还材料价款10781元、已付租金4494元、押金2000元,等于被告尚差原告各项费用合计36907.89元。被告对该尚差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该尚差费用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该债务的利息问题。因被告最后一次归还材料的时间为2015年1月9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最后一次归还原告材料时一并付清尚差原告的相关费用,而被告尚差该费用36907.89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请求该款从2015年1月9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被告要求追加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该书面申请,视为放弃该权利,本院不予追加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东**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偿清尚差原告巴中市**机具租赁站机具材料租金、运费、上下车人工费、材料损坏修复费、下差材料赔偿款合计36907.89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36907.89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欠款,前述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