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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贵东诉宜宾**限公司、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赵**、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卓*东诉被告宜宾**限公司(简称吉**公司)、被告中国太平**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简称太保宜**公司)、被告赵**、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太保宜**公司委托代理人明冬荣,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卓**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赵**驾驶川Q26842重型自卸货车从童寺镇经福代路往代寺镇方向行驶。6时40分行驶至富顺县境内福代路27KM+500M处(童寺镇三岔路口),变更车道时未开启转向灯,其车右侧与原告卓**驾驶并搭乘钟**的川C0F209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在向左避让时,其车左侧撞上停放在路边的川CAV803小型汽车,造成原告及钟**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卓**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康**、钟**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至富**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2015年4月7日,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续医费为13000元,误工损失为150日。被告赵**驾驶车辆在被告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共计122400.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刘**购买川Q26842车辆,于2014年4月3日挂靠于被告公司,车辆实际经营者是刘**,同时在太平洋**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根据挂靠协议,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诉求,应根据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由保险公司赔付,赔付不足部分由车辆实际经营者刘**承担。

被告太**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自费用部分,超出部分保险范围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分配。保险公司对两伤者共计已经垫付了1万元。由于被告赵**驾驶车辆系超重,根据保险条款,应当增加10%绝对免赔率。

被告赵**辩称:没具体意见,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垫付了护理费以及7000元医疗费。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最主要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卓**的各项损失及赔偿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各方当事人承担何种责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卓**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和门诊病历、休息证明及相关票据、鉴定结论意见书及发票;2.租房合同1份;3.工资表、劳动合同及执照;4.基层组织证明及户籍证明;5.摩托车修理费票据。被告**公司提交了挂靠协议及保单正本、抄件各1份。被告太**支公司提交了保险条例1份。庭审质证中,被告太**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2、3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形式不符合,工资也不符合常理;第5组证据的维修费用过高,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被告吉达运业同意被告太**支公司意见,但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10%绝对免赔的意见。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认证,本院能够确认其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但其工资表格有明显瑕疵,故除工资收入证明外,本院对其余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各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清晨,被告赵**驾驶川Q26842重型自卸货车从童寺镇经福代路王代寺镇方向行驶。6时40分,当车行驶至富顺县境内福代路27KM+500M(童寺镇三岔路口)处变更车道时未开启转向灯,其车右侧与原告卓**驾驶并搭乘钟**的川C0F209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在向左避让时,其车左侧撞上停放在路边的案外人康**停放的川CAV803小型汽车和康**的住房。造成钟**、原告卓**受伤,川Q26842、川C0F209、川CAV803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案外人康**住房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富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富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012H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及所在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卓**因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钟**无责。

原告卓**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16日在自贡**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右锁骨骨折。原告卓**垫付了医疗费11593.78元(含门诊费),担架费60元。被告赵**垫付了住院费7000元,22天护理费2640元。被告太**支公司垫付了住院费5000元。

自贡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自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4号、12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上肢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1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原告垫付了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卓**在事故发生前在童寺镇机电维修部从事水、电协助安装工作,其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张**(78周岁),除卓**外,张**还有三个子女。原告卓**与其妻明兴定育有被抚养子女卓**(11周岁)。

被告**公司系川Q26842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刘**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购买者及管理使用人,被告赵*超系被告刘**雇请的司机。被告**公司为川Q26842在被告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商定自费药按照12%的比例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卓**另垫付了摩托车修理费22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卓**的人身损害应由太**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卓**和被告赵**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赵**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太**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该公司还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赵**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另查明,本案被告赵**系被告刘**雇请的驾驶员,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致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刘**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与被告刘**的内部挂靠协定并不足以对抗本案其余当事人,应由吉达运业和被告刘**连带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吉达运业和被告刘**应对被告赵**的责任比例中,经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赵**驾驶的车辆超载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且被告太**支公司已在相关合同中予以明确提示,故该保险条款的10%绝对免赔率已经生效,故被告太**支公司应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

原告卓**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根据票据核定为23593.78元。续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3000元。被告赵**垫付了住院护理费2640元,原告卓**的病历医嘱载明其二级护理,本院确定其护理费标准为80元一天,为1760元,超出部分应当由被告赵**自行负担。原告卓**垫付的担架费60元也应计入护理费,故护理费共计1820元。原告提供的每月4500元工资标准,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其从事行业,本院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3004元(31642÷365×150)。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院确定原告的收入来源地为非农收入,故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为58514.4(24381×20×12%)。关于原告卓**的被扶养人包括其母亲和女儿,其户籍均为农村,本院认为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其母张正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66.5元(7110×5×12%÷4),其女卓**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86.2元(7110×7×12%÷2),合计4052.7元。鉴定费依票据认定为1900元。原告卓**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应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经票据核对确定为2245元。故原告卓**的总损失以上共计为121849.88元。

原告卓**的医疗费的自费药部分金额为4391.25元[(23593.78+13000)×0.12]。原告卓**的各项损失中,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有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32422.53元(23593.78+13000+220-4391.25);同一交通事故中另以上者钟**在该项下的赔偿费用为47387.44元,故原告卓**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获配金额为4062.5元{10000×(32422.53÷(47387.44+32422.53)]}。原告卓**的各项损失中,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80891.1元(58514.4+1820+13004+500+3000+4052.7);同一事故的另以伤者钟**在该项下的赔偿费用为173891.4元,故原告卓**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获赔金额为34924元{110000×(80891.1÷(80891.1+173891.4)]}。另原告卓**的财产损2245元中应在交强险内获赔的为2000元。故原告卓**在交强险范围内获赔金额为40986.5元(4062.5+34924+2000)。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70%的主要责任53530.5元[(121849.88-40986.5-4391.25)×0.7]。再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太**支公司在商业险内向原告赔偿金额为48177.45元[(121849.88-40986.5-4391.25)×0.7×(1-10%)]。10%的绝对免赔为5353.05元,由原告卓**与被告赵**按主次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赵**承担部分由被告吉*运业和被告刘**连带承担。

原告卓**自行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5865元[(121849.88-40986.5-4391.25)×0.3+4391.25×0.3+5353.05×0.3]。被告吉达运业和被告刘**连带承担的赔偿责任为6821元(4391.25×0.7+5353.05×0.7)。

被告赵**垫付了住院费7000元,22天护理费按照标准计算为176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赵**自行承担。被告太**支公司垫付了住院费5000元。品迭后,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卓**75403.95元,直接支付被告赵**8760元。被告吉达运业和被告刘**连带向原告卓**赔偿682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宾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卓**各项损失75403.95元,直接支付被告赵**8760元;

二、限被告宜宾**限公司和被告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卓**赔偿6821元;

三、驳回原告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24元,由原告卓**负担457元,宜宾**限公司和被告刘**负担1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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