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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责任公司与袁*、四川**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内江市**责任公司(简称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四川**有限公司(简称四**桥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4)内东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内民终字第40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内东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内**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陈*,被上诉人袁*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四**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内**公司与袁*签订了《还款协议》及其附件。《还款协议》上载明:甲方为内**公司,乙方为四**桥公司。该协议主文中写明:甲乙双方长期业务往来,经甲乙双方结算后,就乙方欠甲方货款造成以下还款协议,共同遵守。一、经甲乙双方清算确认,乙方欠甲方货款总金额为400,572.11元(肆拾万零伍佰柒拾贰元壹角壹分整数,最后金额以确定为准(详见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附件))。二、还款时间:乙方定于2011年8月31日前向甲方还款200,572.11元(贰拾万零伍佰柒拾贰元壹角壹分);2011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还款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三、库存在甲方仓库的化肥,甲方负责2011年9月15日前派车送到乙方指定地点,运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应确保在签订该协议后,乙方并开始履行义务,涉及此款的任何法律责任与乙方无关。四、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按还款协议履行义务,如任何一方违约,应按总金额400,572.11的20%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守约方,损失大于违约金应该支付实际的损失费。五、四**桥公司与内**进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由袁*及家人负责偿还。六、争议管辖:如履行协议发生争议或未按期限划款,由甲方所在地东兴区人民法院管辖。七、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内**进公司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张**签字。甲方在场人:陈*、邱**。乙方四**桥公司没有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也没有签字。袁*在责任人栏内签字并捺印。乙方在场人江*能。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附件上注明四**桥公司所欠内**进公司欠款共计400,572.11元,具体如下:(一)145,173.50元(货款);(二)2011年2月15日前欠110,482.75元(即2009年8月13日张**通过转账给袁*100,000元,加上2009年5月16日结算后四**桥公司欠内**公司货款10,482.75元)及其利息26,515.86元,共计136,998.61元;(三)工商检验费2,400元、工商罚款16,800元、质检检验费及交通费3,200元;(四)2009年5月15日四**桥公司和内**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由四**桥公司一次性赔偿内**进公司96,000元,共计118,400元。落款为内**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签字捺印,并加盖公章,袁*签字并捺印。在上述协议中,无四**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该公司授权相关人员在场,更无签字盖章,该协议即清单没有得到四**桥公司的追人。同时查明,四**桥公司中“红”与“虹”系同一意思表示,应为四川**有限公司。内**公司与四**桥公司于2009年5月16日通过对账,四**桥公司欠内**公司货款10,482.75元。另外,四**桥公司欠内**公司退货款145,173.50元。2009年8月13日,张**通过自己个人账号向袁*账号转入100,000元欲购货。袁*与四**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江*洪系夫妻关系。江*洪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于2011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4日,内**公司与袁*签订《还款协议》及其附件时,时任四**桥公司法定表人江*洪正在服刑期间。上述《还款协议》及其附件签订后,袁*向内**公司付款20万元,四**桥公司委派的业务员罗**将其公司存放在内**公司库房的化肥处理后,向内**公司支付货款131,542.5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四**桥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25日,核准日期为2009年6月16日,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企业投资方为自贡**有限公司和四川隆**限公司,投资额分别为625,000元和375,000元,原法定代表人为江华洪,现为张学英。自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27日,袁*在2003年6月27日至2013年2月22日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内**公司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袁*偿还欠款55,398.61元,并支付违约金80,11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袁*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袁*向原审法院辩称:内**公司与袁*于2011年8月4日达成的《还款协议》及附件是袁*不了解真实情况下签订的协议,袁*并不是四**桥公司的股东或者员工,仅是江华洪之妻。内**公司与四**桥公司没有核对账目,金额有错误,显失公平。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内**公司与四**桥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袁*对二者之间的协议不清楚,二是袁*与内**公司之间的债务转让合同关系。四**桥公司已经支付给内**公司30多万元,而四**桥公司仅欠内**公司15万多元,已经多付。请求法院驳回内**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桥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在本案涉及的《还款协议》中,四**桥公司没有签章,内容上因没有结算也不真实,袁*仅作为江**家人,在与内**公司签订协议时因江**在服刑期间无法与袁*见面,四**桥公司从未让袁*代其履行职务,事实上该协议是袁*为了江**不再被追究刑责,在受内**公司的胁迫下与其签订的协议,内容损害了四**桥公司的利益。债务转让的前提是债务首先须合法、有效,债务都不合法有效,转让亦无效,请求驳回内**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内**公司起诉的主要依据之一为2011年8月4日与袁*签订的《还款协议》及附件,该协议及附件是否合法成立,关键看双方是否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三个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从形式上看,双方签订上述《还款协议》及其附件,甲方为内**公司,乙方为四**桥公司,乙方签字为袁*,协议表面上是甲方与乙方达成的,但事实上该协议及附件没有乙方法定代表人江**的签字或加盖该公司公章,现内**公司无证据证明袁*有权代乙方签字或乙方对袁*进行签字授权,也没有乙方的追人,该协议内容不是乙方真实意思表示,故甲方与袁*达成的该协议对乙方不具有法律效力。庭审中内**公司补充了“虹”与“红”是同一个字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四**桥公司非江**的独资公司,系其他法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江**为其法定代表人,袁*与江**系夫妻,当袁*与内**公司签订协议及附件时,江**正在外地服刑。对于公司之间经济往来的结算及约定,袁*不能获得相应真实、准确的数据。即便获得了真实准确的数据,因没有得到四**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也无权与内**公司进行结算或约定其他事项。内**公司与袁*之间要产生合法的债务转让合同,其前提之一应该是要有真实、合法的债务,即内**公司与四**桥公司因买卖合同中经济往来产生的合法的结算及约定。袁*在债务转让合同中承诺负责偿还内**公司债务,虽然有作为债权人的内**公司同意,但内**公司与四**桥公司没有依法结算,且四**桥公司对整个债务结算及约定均不认可,故该债务转让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内**公司要求袁*、四**桥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等主张均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袁*、四**桥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内**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内**公司负担。

宣判后,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四**桥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有真实、合法的债务。《还款协议》及附件载明的债务由三部分组成,三部分债务均是真实存在的;二、《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债务转让只需债权人同意,通知债务人即可,原审法院以《还款协议》无债务人签字授权,也没有追认而认定《还款协议》无效属于对法条理解错误。本案债务转让属于特殊债务转让,袁*是自**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四**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江**是夫妻;四**桥公司是自**公司投资组建,袁*多年来参与了四**桥公司、自**公司、自贡**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经营和销售活动,袁*也是这三个公司的销售业务员之一,这三个公司都是被上诉人的家族式企业,因此袁*是多重身份,参与了本案欠款产生的经营和销售活动,了解本案债务形成过程、原因及数量。袁*作为四**桥公司的股东和投资方法定代表人,从法律上讲有权指定四**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也有义务代其与上诉人结算和承接本案债务。江**2011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后,四**桥公司的业务员罗**于2011年11月17日和11月29日到上诉人处变卖处理了《还款协议》附件中第一款约定退还四**桥公司不合格肥料145,173.5元,并将收取的货款131,542.5元偿还给了上诉人,表明罗**是受江**指派,证明本案的债务转让江**是知道和应当知道的,罗**的行为属于四**桥公司追人《还款协议》的具体体现。袁*于2011年9月4日按约偿还了上诉人20万元,江**于2011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后,两人作为夫妻又继续一起生活,因此袁*告知江**《还款协议》一事的过程和已还款20万元符合常理,同时,签订协议时江**的哥哥江*能也在场,其也应告知了江**此事,证实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但还未履行完毕,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任何异议,这也是四**桥公司追认《还款协议》的具体体现;三、本案债务人四**桥公司已经主动申请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不论《还款协议》有效还是无效都不能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如果有效就应由袁*偿还余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无效也应由实际债务人四**桥公司偿还货款和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袁*偿还货款55,398.61元并支付违约金80,11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袁*和四**桥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自贡**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江华洪变更为江华能,后又变更为袁*,该公司实际与被上**红桥公司是家族式企业。

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出具的新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两家公司是完全独立的企业。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认证意见是: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且二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还款协议》附件中第(三)项*(4)点载明:“2009年5月15日四川**有限公司和内江市**责任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由四川**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内江市**责任公司人民币96,000元”,该款项中涉及的补偿协议是指双方于2009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其中第一条载明:“截止2009年5月15日止乙方(内**公司)现有库存甲方(四**桥公司)生产和其他厂生产由甲方销售给乙方的复混肥料的质量责任甲方按全包干质量外联费及农民赔偿等一切杂费一次性处理96,000元(大写玖万陆仟元整)给乙方,作为包干质量补偿金,由乙方明示处理。乙方今后在明示处理过程中被执法部门抽检处罚的一切费用都属于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债务转让合同涉及的债务是否真实存在;二、被上诉人袁*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欠款及违约金。

对争议焦点一:《还款协议》及附件中载明,内**公司与四**桥公司的结算债务由三部分组成:一、库存在内**公司仓库的货物退货款145,173.5元;二、四**桥公司所欠内**公司货款10,482.75元,以及2009年8月13日内**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汇至袁*账户上的购货款10万元,共计110,482.75元,并以月利1分计算24个月的利息26,515.86元,本金利息共计136,998.61元;三、工商检验费2,400元,罚款16,800元,质监局检验费及交通费3,200元,2009年5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中约定的四**桥公司应赔偿内**公司的96,000元,共计118,400元。对于第一笔债务,四**桥公司予以认可,并已通过其业务员罗**进行了履行,双方对此无争议,对此笔债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二笔债务,四**桥公司认可其中的10,482.75元,对张**汇至袁*账户上的10万元认为是内**公司向自**公司购买货物的货款,与四**桥公司无关。但其辩称理由只是对债务指向性的否认,并没有否认债务真实性,此笔10万元债务不论是指向四**桥公司,还是自**公司,抑或是指向袁*个人,其债务本身是真实存在的,内**公司并没有虚构债务的行为。袁*在本案中的身份较为特殊,首先是四**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江**的妻子;在收取此笔10万元货款时,四**桥公司又自认袁*是自**公司的出纳;2013年2月22日袁*又成为自**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而自**公司又是四**桥公司的投资人。从现有证据来看,能够合理推断四**桥公司、自**公司与自**公司属于关联企业,因此基于袁*的特殊身份,其也不允许内**公司虚构债务。袁*否认这10万元是付给四**桥公司,但也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实是付给自**公司,则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为是袁*的个人债务,对此笔债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笔债务,内**公司与四**桥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四**桥公司应就所销售货物的质量责任一次性支付内**公司96,000元,但一直未支付。四**桥公司辩称当时约定由内**公司处理货物,四**桥公司支付96,000元包干费用,但后因内**公司将货物作退货处理,故四**桥公司不应再支付这笔费用。本院认为,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该批货物是内**公司向四**桥公司购得,其所有权属于内**公司,对于所有权人来说,将货物处理给谁并无区别,退货也是处理的一种方式,并不影响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四**桥公司仍应按约向内**公司支付96,000元,对该笔债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工商检验费2,400元,罚款16,800元和质监局检验费及交通费3,200元,内**公司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并且这三笔费用应包含在包干费用即96,000元之内,因此对这三笔共计22,400元的债务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还款协议》附件所载明的400,572.11元中的378,172.11元债务真实性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二:在大部分结算债务真实的前提下,袁*与内**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该债务由自己及家人负责偿还的债务加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袁*辩称此系内**公司乘人之危,袁*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袁*应承担向内**公司偿还378,172.11元的责任。品迭内**公司已收到的345,173.5元,袁*还应支付32,998.61元。对于违约金部分,《还款协议》中约定以整笔债务即400,572.11元的20%计算,已超过未支付的款项2倍有余,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未支付的32,998.61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每月2%计算利息,从《还款协议》约定的最后支付时间2011年12月31日之次日即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袁*付清全部欠款时止。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内**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5)内东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内江市**责任公司支付欠款32,998.61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内江市**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被上诉人袁*负担1,500元,上诉人内江市**责任公司负担1,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被上诉人袁*负担1,500元,上诉人内江市**责任公司负担1,5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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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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