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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东**有限公司诉四川国安**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东**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国安**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国安**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东**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为原告向中国农**限公司富顺县支行贷款4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收取了担保保证金40万元,双方约定待银行与被告解除保证担保责任后3个工作日内退还给原告。2014年4月24日,中国农**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向被告出具了《解保通知》,解除了被告的保证担保责任,但被告至今仍未退还担保保证金4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担保保证金4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向中国农业**富顺县支行的4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费用8万元,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风险金40万元,该风险金待银行与被告解除保证担保责任后3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双方同时约定了被告收款账户(户名:四川国安**责任公司,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芳草街分理处)。2013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收款账户转款48万元(户名:四川国安**责任公司,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芳草街分理处)。2014年4月24日,中国农业**富顺县支行向被告出具《解保通知》,载明原告向该行贷款400万元,已于2014年3月11日置换为抵押担保,故解除被告的保证担保。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4年5月20日前退还原告40万元担保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补充协议》、业务回单、《解保通知》、《承诺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中国农**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已解除被告的担保责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解除保证责任3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40万元风险保证金,被告对解除担保责任及应当退款的事实也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风险保证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退还风险保证金的日期为解除保证责任3个工作日内,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4月30日。

本院认为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东**有限公司风险保证金4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四川国安**责任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四川**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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