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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金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司诉与被告吉兴煤矿、热**煤矿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法定代表人巫显旻(仅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罗**(仅参加第一次庭审),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2012年7月1日和2013年1月1日,原告和二被告分别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简易)》、《2013年煤炭购销合同》,双方建立了煤炭买卖的合同关系。2012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3年签订的《2013年煤炭购销合同》,因煤炭市场行情发生变化,于2013年10月终止履行,但原告尚欠被告货款。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进行货款结算并签订《三方协议》,书面确认原告欠被告镇**有限公司货款1900914.57元,原告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开始支付。由于原告暂未支付该货款,2014年12月13日早上,二被告邀约身份不明人员及被告方**代表人一行七人,闯入原告股东吴*中家,强制吴*中到原告办公室,拿出事先拟好的《情况说明》,要求吴*中签字盖章。由于该《情况说明》具有合同的性质,且《情况说明》将原、被告双方前述买卖合同关系歪曲为原告为被告代办销售的委托合同关系,将原告自己开设的银行账户歪曲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开设的银行账户,将原告的销售利润以代办费的形式限定为不合理的每吨5元,加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外地知悉此事后,明确指示吴*中无权签署,因此,该《情况说明》遭到吴*中的拒签。但二被告为了达到歪曲事实的目的,以“要将吴*中挟持到宜宾”、“找到吴*中家”等语言对吴*中进行威胁,致使吴*中产生强烈的精神恐惧。在被告的胁迫下,吴*中于2014年12月14日晚九时许,签订了落款时间为12月13日的《情况说明》。吴*中在被被告控制期间和脱身后,先后两次向泸州市公安局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认为案件属于经济纠纷,对吴*中的报警没有立案,建议双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情况说明》所表述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原告股东吴*中在遭受被告胁迫的情况下,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所签订的具有合同性质的文件,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情况说明》。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2012年7月1日和2013年1月1日,原告和二被告分别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简易)》、《2013年煤炭购销合同》。2012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3年原告和二被告分别签订的《2013年煤炭购销合同》,因煤炭市场行情发生变化,于2013年10月终止履行,但原告尚欠被告货款。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进行货款结算并签订《三方协议》,书面确认原告欠被告镇**有限公司货款1900914.57元,原告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开始支付属实,但至今未支付。2014年12月13日早上,刘**与其公司办公室主任及两个煤矿的负责人到吴**家找到吴**后准备协商双方的债务关系,在下楼的时候,吴**打电话报警,当地派出所出警(出警时间是在早上十点左右)告知我们不能限制和胁迫吴**,并要求双方到公开场合进行协商。遵从吴**的意思,到金**公司协商还款事项,其间签订《情况说明》的主要原因是和**公司副总李*为洗脱与吴**的财务往来,在签订《情况说明》的过程中,无一人威胁或打过吴**,而且,签订《情况说明》的当晚,吴**还邀请我们一行几人一起吃晚饭。我们与吴**协商的过程中从未对其有威胁、胁迫的情况,我们不同意原告方撤销《情况说明》的请求。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2012年7月1日和2013年1月1日,原告和二被告分别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简易)》、《2013年煤炭购销合同》。2012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3年原告和二被告分别签订的《2013年煤炭购销合同》,因煤炭市场行情发生变化,于2013年10月终止履行,但原告尚欠被告货款。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进行货款结算并签订《三方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欠热水河煤矿的款项全部并入吉兴煤矿),书面确认原告欠被告镇**有限公司货款1900914.57元。原告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开始支付,但至今未支付。原告的股东吴*中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3日的《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3日的《情况说明》应否撤销。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双方2012年、2013年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四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五份、原告向川南**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五份(当庭提交原件核对)。用以证实双方是买卖关系,而不是《情况说明》中所说的代办销售关系,泸州电厂的煤炭是原告独立销售的。

被告质*认为,对2012年、2013年签订的四份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购销合同是履行完毕的,这跟原告欠我们的款项1900914.57元没有关系。前四份合同都是在吴**先打款到矿上后再发货,不打款是不会发货的。后来发生欠款的原因就是因为合作关系发生改变造成的。合作关系只是与双方签订的《情况说明》吻合。

二、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出具的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情况说明》中的账号为×××的账户是原告公司自行开设的账户。

被告质*认为,以金**司的名义向江北电厂发煤,金**司每吨收取五元的代办费,连税费都是由被告方缴纳的。

三、《情况说明》及《三方协议》复印件两份,用以证实《情况说明》有四点不是事实:(一)双方不是代办关系;(二)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是原告自行开设的公司账户;(三)原告销售取得的利润是原告自行取得的,没有代办费这种说法。(四)双方已经通过《三方协议》确定了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质*认为,《情况说明》及《三方协议》都是真实的。

四、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莲花池派出所的接(报)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该登记表载明:2014年12月16日10时30分,吴**向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莲花池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14年12月13日13时许,在其家中被刘**、李*等人喊出后带到泸州市江阴区大山坪某地谈生意上面的资金问题,后因害怕刘**等人欲对其不利,其便与刘**签订了《情况说明》。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莲花池派出所处警意见为:1.登记备查;2.告知其属经济纠纷可向法院起诉。用以证实吴**2014年12月16日第二次报警,吴**所签《情况说明》是因为害怕刘**等人对其实施不利手段。2014年12月13日吴**确实第一次报警。《情况说明》是针对宜宾和泰**团公司和云南和泰**团公司的,《情况说明》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

被告质*认为,公司的人去吴*中家,吴*中当时报警,警察出警已经告知我们不能限制和胁迫吴*中。且当时是到吴*中公司办公室谈还款的事情。吴*中的这次报警已事隔两天,完全与本案无关。

五、公司章程、变更账户函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公司账户是自行管理的账户,并非共管账户。

被告质*认为,无异议。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出具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三、五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也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7月1日和2013年1月1日,原告和二被告分别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简易)》、《2013年煤炭购销合同》。2012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3年原告和二被告分别签订的《2013年煤炭购销合同》,因煤炭市场行情发生变化,于2013年10月终止履行,但原告尚欠被告货款。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进行货款结算并签订《三方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欠热水河煤矿的款项全部并入吉兴煤矿),书面确认原告欠被告镇**有限公司货款1900914.57元,原告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50万、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50万、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余款,但至今未支付。2014年12月13日,原告的股东吴**在其公司办公室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情况说明》(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巫显旻与实际执行人吴**共同协商同意,将原、被告双方之前发生的商贸关系变更为委托代办销售,将工商银行账户×××变更为原、被告双方共管账户,将原告的销售利润以代办费的形式限定为每吨5元,原告尚欠被告货款1900914.57元。)。2014年12月16日10时30分,吴**向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莲花池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14年12月13日13时许,在其家中被刘**、李*等人喊出后带到泸州市江阴区大山坪某地谈生意上面的资金问题,后因害怕刘**等人欲对其不利,其便与刘**签订了《情况说明》。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莲花池派出所处警意见为:1.登记备查;2.告知其属经济纠纷可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中的《情况说明》应否撤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原告以其股东吴**受胁迫为由,在法庭辩论中又称还有重大误解的成分,主张撤销该《情况说明》。根据相关规定,所谓胁迫,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稳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泸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泸州**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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