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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周**、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周**、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周**因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当日原告在富顺将4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周**指定的账户,同时被告周**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4%,被告张*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自2014年4月7日起,被告周**未再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也未归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其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周**、张**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刘**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人口信息,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夫妻关系;2、《借条》1张,证明被告周**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的事实,并证明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其利息,同时证明被告张**为该笔借款担保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业务凭证2份,证明2013年2月6日原告从银行取款400万元后转入被告周**指定的账户。

被告周**、张**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未能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出相应答辩意见和抗辩理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院查明

综合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后,确认事实如下: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6日,被告周**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当日原告从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取出400万元后将借款400万元存入被告周**的账户,被告周**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月利息按借款金额的4%计算,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人民币16万元;以上约定的本金归还期限以及利息支付时间,借款人(被告周**)不按时偿还支付,每日按超期利息3‰计算;由借款人支付给出借人(原告刘**);担保人即被告张*自愿以其自有资产为此笔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借款后,借款本金400万元至今未归还,自2014年4月7日未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向原告刘**借款400万元,有被告周**出具的书面《借条》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期限已过,故对原告刘**要求被告周**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及超期利息3‰均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其与原告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并约定自愿以其自有资产为此笔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在被告周**未归还借款时,原告刘**有权要求被告张*在其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一、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自2014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8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400元,由被告周**、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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