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英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因建设工程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息2.2%,如逾期还款引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还约定,自借款之日起,原告派员对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咨询管理,咨询管理费按借款本金的3%按约支付,被告每月还要支付原告1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450万元,也派出了相应的管理人员对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咨询管理至今,但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工程建设单位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2013年6月24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和工程咨询费。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万元及利息(月息2.2%,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管理和咨询费9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黄**、原告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黄**因宝鸡市凤县革命历史纪念馆项目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李**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利息:黄**按月息2.2%向李**支付利息,按每月3%向李**支付工程咨询管理费;李**对黄**个人印鉴章、项目合同章进行监管,并派财务人员和库管各一名,对材料、价格、数量监管和对资金进行管理,黄**每月支付李**1万元管理费。2013年1月22日,李**向黄**转款200万元;2013年1月22日,李**委托陈**向黄**转款50万元;2013年1月23日,李**向黄**转款200万元。共计450万元。至今,被告黄**欠付原告李**2013年6月24日以后的利息和工程咨询管理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借款支付凭据,以及原告李**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黄**450万元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黄**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借款合同》中有关工程咨询管理费、印章管理费的条款,实为变相的利息约定。故对李**有关利息、工程咨询管理费、印章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在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范围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本息付清时为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387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黄**负担。此款原告李**已预交,被告黄**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