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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杜**、原审第三人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及委托代理人鲁**,被上诉人杜**的委托代理人许**,原审第三人军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杜**(甲方)与徐**(乙方)签订了《成都君风压贴厂股份变更及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杜**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了军峰公司的公章。君风压贴厂即成都君风装饰材料加工厂,合同载明:“1.转让工厂固定资产(详附表)折价102万元。其中24万元入股新工厂,其余78万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乙方首期支付转让款贰拾捌万元整,余下转让款分期支付,但必须于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完毕,利息按年息10%结算。2.新工厂总投资240万元,甲方占有新工厂10%股份。新工厂生产经营过程中需要融资按银行同期利息2倍进行融资、财务核算。3.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好生产许可证、锅炉使用证(2013年4月30日前完毕)。4.2012年12月30日前甲方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应收款由甲方收取,或甲方委托乙方代收后,并由乙方转付给甲方。2013年1月1日后新工厂所有债权债务均按各自股份分担。5.截止2012年12月30日前所产生的债务及工人工资由甲方负责。6.自2013年元月1日起,由乙方接手经营、管理。甲方不再参与直接经营和管理。……9.厂内库存纸、素板、存货、房租等货款另行盘存结算,乙方于2013年1月30日前付给甲方。……”同日,杜**、徐**在设备清单统计表上签名确认,杜**在清单上加盖了军峰公司的公章。

合同签订后,当天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杜**20万元。2012年12月30日,杜**向徐**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在收据上加盖了军峰公司的公章。2013年1月23日,杜**与徐**对交接过程中的材料及房租转让费用进行了确认。转让合同中约定的78万元,徐**已全部履行完毕。

徐**受让了杜**的资产后,继续在新都区新繁镇严家桥桥北街136号进行生产经营,由于政策要求新建企业都必须进入工业园区,徐**不能办理企业的注册登记,遂引发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君风材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都市**管理局于2012年7月5日签发了营业执照,投资人为杜**,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工业区玉龙路18号。

二、2012年6月13日,君风材料厂与陈**签订了《厂房出租合同》,君风材料厂租赁了陈**位于新都区新繁镇严家桥桥北街136号的房屋,承租了1500平方米的厂房和75平方米的住房进行生产和经营,租赁期从2012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徐**受让的君风材料厂的固定资产也在该厂房内。

三、军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系杜**和李**,二人各出资25万元,分别持有公司50%的股权,杜**在该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

四、2009年4月17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印发了《成都市严格限制工业园区外新上工业项目管理办法(试行)》,明确了“除主要原材料采用本地矿产、林产资源,以及没有规划工业点的乡镇允许适度发展农产品初加工、手工业和无污染的轻工产品制造外,所有新建工业企业及需新征用土地的技改、扩建项目,都必须进入工业园区。违反规定者,工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发改部门和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不予核准项目,环保部门不予办理环保手续,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安监部门不予核准安全生产许可,能源管理部门不予供能,国土部门不予安排用地计划。”

原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成都君风压贴厂股份变更及转让合同》、设备清单统计表、网银交易凭证、收款收据、交接材料及房租转让费用清单、君风材料厂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厂房出租合同》、军峰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成都市严格限制工业园区外新上工业项目管理办法(试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签订《成都君风压贴厂股份变更及转让合同》的合同主体是杜**还是军峰公司;2.徐**是否应退还投资款24万元。针对争议焦点论述如下:1.《成都君风压贴厂股份变更及转让合同》由杜**与徐**签订,杜**在合同上加盖了军峰公司的公章,杜**向徐**出具收款收据时也加盖了军峰公司的公章,军峰公司已到庭陈述“对签订合同不知晓,也不追认,与军峰公司没有关联,军峰公司在合同中不享有任何权利,承担任何义务,军峰公司也没有收到任何款项,都是杜**收取的。”从合同内容看,转让的资产系杜**个人独资企业的资产,与军峰公司没有关联。杜**系军峰公司的股东,其利用掌管公司公章的便利,在合同和收据上加盖军峰公司公章的行为,系杜**的个人行为,与军峰公司没有关系。因此,签订合同的主体就是杜**与徐**。2.《成都君风压贴厂股份变更及转让合同》中约定“杜**转让工厂固定资产折价102万元,其中24万元入股新工厂,新工厂总投资240万元,杜**占有新工厂10%股份。”杜**与徐**对于“新工厂”的认识不同,杜**认为应是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徐**认为是对其接手后君风材料厂的称谓。君风材料厂系杜**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其注册登记地在成都市大邑县。如果徐**认为其受让的是该个人独资企业,双方应一起到个人独资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投资人的变更登记手续,但是这与徐**在新都办企业的初衷不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新工厂的股份,企业性质明显不是个人独资企业。而且,由于政策要求新建企业都必须进入工业园区,徐**想继续在新都区新繁镇严家桥桥北街136号进行生产经营,却不能办理企业的注册登记,系非法经营,随时有取缔的可能,因此形成了经营风险。徐**作为商事合同主体,在签订合同前没有查询君风材料厂的企业性质,对能否在新繁镇严家桥桥北街136号注册登记新企业也没有尽到足够谨慎注意义务,故对生产经营中产生的风险应自行承担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根据该规定,杜**作为投资人,享有对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转让权,杜**与徐**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转让款24万元入股新工厂,截止目前,徐**没有注册成立新工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杜**要求解除双方关于新设企业的合同关系,退还投资款24万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杜**与徐**关于新设企业的合同关系;二、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杜**返还投资款24万元。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徐**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杜**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杜**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转让合同的甲方为军峰公司,原审判决认定转让合同是杜**与徐**签订的事实错误。2、无证据证明徐**有设立新工厂的合同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军峰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均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签订《成都君风压贴厂股份变更及转让合同》的合同主体是杜**还是军峰公司;2、徐**是否应退还投资款24万元。首先,《成都君风压贴厂股份变更及转让合同》由杜**签字,并在合同上加盖了军峰公司的公章。之后,杜**向徐**出具收款收据,收款人为杜**,同时也加盖了军峰公司的公章。但,军峰公司在原审庭审及二审庭审中均陈述“对签订合同不知晓,也不追认,与军峰公司没有关联,军峰公司在合同中不享有任何权利,不承担任何义务,军峰公司也没有收到任何款项,都是杜**收取的。”且从合同内容看,转让的资产系杜**个人独资企业的资产,与军峰公司无关。杜**系军峰公司的股东,担任军峰公司的副总经理,其利用掌管公司公章的便利,在合同和收据上加盖了军峰公司的公章,此行为属杜**的个人行为,与军峰公司没有关联。因此,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杜**,而非军峰公司。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成都君风装饰材料加工厂系杜**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其注册登记地在成都市大邑县。徐**在签订合同时的初衷应是在新都区继续办企业,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新工厂的股份分配,企业性质明显不是个人独资企业。合同签订后,由于政策要求新建企业都必须进入工业园区,徐**想继续在新都区进行生产经营,就不能办理企业的注册登记,随时有被取缔的可能,因此形成了经营风险。徐**作为商事合同主体,在签订合同前未查询成都君风装饰材料加工厂的企业性质,对能否在新都区注册登记新企业也没有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故对生产经营中产生的风险应自行承担责任。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杜**以转让款24万元入股新工厂,截止目前新工厂没有注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杜**要求解除双方关于新设企业的合同关系并退还投资款24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4900元,由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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