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四川省**责任公司、巴中**四中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王**与被告四**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巴中**四中学(以下简称巴*中)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巴*中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3日,被**公司与被告巴*中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被告巴*中灾后重建项目B标段工程,即被告巴*中的学生食堂综合楼工程。在此期间,被**公司向原告购买了一批食堂厨房设备,双方签订了《订购合同》。经结算,被**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23000元人民币。被告承诺在巴*中工程竣工验收时保证原告能拿到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公司支付30000元,对下欠货款未予支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下欠货款93000元及利息;2.被告巴*中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巴*中辩称:巴*中学生食堂综合楼工程是由天**司承建,该工程项目由香港特区政府全额出资援助,按施工进度拨款。由于天**司项目经理刘**按合同约定在施工现场负责,造成公司不按时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款、拖欠租赁费等,导致该工程停工、延期,影响学校的正常开学和教学工作。2013年2月5日竣工结算后,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为6002785.00元。截止2013年5月17日,我校已支付工程款4229299.34元,剩余工程款1773485.66元。又因天**司拖欠教职工借款案件法院执行已支付1438589.43元,至今仅剩余334896.23元。我校愿意在剩余工程款中代扣并支付本次涉案的部分民工工资等款项的本金,利息及不足部分相关费用均应由天**司承担。

天**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巴**灾后重建项目B标段工程(即巴**学生食堂综合楼工程)经过公开招(投)标后,被**公司中标。2009年12月20日,被告巴**(建设单位)与被**公司(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司承建巴**学生食堂综合楼工程。尔后,天**司成立了项目部,刘*为项目经理,陈**为项目质检员。该项目施工过程中,由李**以天**司质检员陈**的名义在工地上负责。2010年1月12日,巴**学生食堂综合楼工程项目开工,同年12月11日竣工,次日经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目前工程已投入使用)。

李**在该工地负责期间,曾以陈**的名义在《工程造价确认书》上签字;以天**司巴四中项目部陈**的名义与重庆市不**中永强分厂签订了《订购合同》;以天**司巴四中工地负责人的名义对外借款(其中向巴四中教师即巴四中施工现场代表梁**借款278225元)。

2010年11月30日,天**司向巴四中出具《委托书》载明:“巴中**四中学,我公司承建贵校的学生食堂综合楼工程(B标段),……,目前,该工程已进入竣工验收,审计结算阶段,由于种种原因,我公司需要委托贵校在下剩工程款中代为支付以下资金:(1)我公司派驻该工程工地的负责人陈**同志下欠的部分民工工资;(2)贵校帮我公司借付的资金。贵校日后给我公司支付的下欠工程款由我公司直接兑付给贵校甲方现场代表梁**同志(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经陈**在相关条据上签字认可后,由梁**同志代理支付上述款项,上述款项支付后剩余工程款再由我公司进行有关结算。”梁**接到委托后,对李**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对外的部分借款予以了归还。

在该工程建设期间,2010年7月25日,被**公司与原告巴中永**设备厂签订了《订购合同》,并附有《巴**四中学食堂需要设备采购清单》。经结算,被**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23000元人民币。陈**、王**签字,加盖了四川天**任公司巴四中B标段项目部公章。后经原告催收,被**公司支付30000元,现下欠93000元。

2011年9月20日,项目部书面委托陈**办理项目结算事宜,结算过程中,李**在《工程造价确认书》中天**司的经办人签名一栏签署“陈**”,天**司对李**在《工程造价确认书》上的签字予以认可。

2013年2月5日,巴中**审计局以巴区审行函(2013)23号函审计认定该工程结算价款为6002785元。被告巴四中至今尚欠被告天**司工程款334896.23元。

2013年5月20日,被**公司给巴中**民法院出具的天宝建司授字(2013)第(18)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天**司法定代表人柳泽志全权委托李**处理巴四中食堂综合楼工程项目的债权债务相关事宜。委托书中载明李**的职务系项目负责人。在各债权人起诉天**司、巴四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被**公司对李**的借款行为均予以了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有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有《订购合同》、《巴**四中学食堂需要设备采购清单》,委托书;有(2013)巴州民初字第1806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巴四中食堂综合楼工程建设过程中,李**以天**司质检员陈**的名义对外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法律后果是否应由被告天**司来承担?

被告天**司作为巴四中食堂综合楼灾后重建工程的施工单位,设立了巴四中项目部,书面委托了刘*作为项目经理负责项目部工作。尔后由于刘*未在项目部履行职务,项目部一直由李**以天**司质检员陈**的名义实际负责。期间,李**在《工程造价确认书》上作为天**司的经办人签字;与巴**具厂签订《订购合同》购买了设备;以天**司巴四中工地负责人的名义对外借款;李**的上述行为不仅得到了天**司的认可,而且天**司以实际行为履行了义务。由此可见,虽然在2013年5月20日之前,天**司及项目部没有书面委托李**为该项目负责人,但是天**司知道李**以陈**的名义在项目部履行项目负责人的职务而并未对此表示否认。同时,2013年5月20日,被告天**司给本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亦载明:李**的职务系项目负责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李**在巴四中项目部负责期间,向原告购买了一批食堂厨房设备,李**以四中食堂项目负责人名义向其进行了结算。因此原告王**有理由相信李**系天**司在巴四中项目部的负责人,其行为后果应由天**司承担。原告王**要求被告天**司支付设备款及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由巴四中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四川省**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王**支付下欠货款93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对巴中**四中学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四**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