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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钢材经营部与巴中市**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中市恩阳区鑫达型材钢材经营部为与被告巴中市**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中市恩阳区鑫达型材钢材经营部之委托代理人苟**、陈**,被告巴中市**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鑫达经营部诉称,2013年3月,被告广夏建司因修建巴州区回风三社棚户区改造安置房D1、D2工程需购买钢材,2013年3月9日,广夏建司项目负责人陈**与我部苟丕*签订《钢材购销协议》,指派领货人为陈**和杨**,双方对钢材的价格、交货地点、计重方式、检验时间、上下车费、结算及付款、逾期支付的利率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5月21日被告在我处购买钢材469.76吨,2014年4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总计1855238.80元(货款及利息等),截止2014年5月14日欠钢材款35万元,被告方的经手人杨**出具了欠条,至今仍差欠钢材款25万元,我公司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逾期按民诉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建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未与被告公司或项目部结算,应与项目部陈**重新结算确定是否差欠钢材款,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广夏建司因修建巴州区回风三社棚户区改造安置房D1、D2工程需购买钢材,2013年3月9日,被告广夏建司D1、D2工地负责人陈**作为乙方与原告鑫达经营部经营者王*的丈夫苟**作为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乙方回风棚户区改造D1、D2工程建设所需钢材全部从甲方购买;六、钢材接收方式:1、钢材交货地点为:回风三社棚户区时代风尚D1、D2;2、乙方授权本公司工作人员名字陈**、杨**负责收货并代表乙方签署收货单(或送货单),其签署视为乙方收货且对货款金额的确认;七、2、货款支付:A:货到付款;B:货到三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及利息(利息按送货单的日期与金额按月息3%记息到付款时止);3、若乙方未按前款规定按时足额支付钢材款,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所有货款(含垫资款和未到期货款)为基数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且单方解除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广夏建司修建的巴州区回风三社棚户区改造安置房D1、D2工地运送钢材。2013年10月14日,原告以“陕西**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广夏建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两张,票面金额共计1855238.65元。2013年10月15日,杨**出具收票收据,载明:“今收到陕西**限公司(苟**十七点增值税发票两张,发票含税金额1855238.80元”。2014年4月7日,原告方的苟**与《钢材购销协议》中指派的杨**通过对账确定,截止2014年1月29日,陈**回风三社棚户区改造工程D1、D2工地差欠原告钢材款150483元,税费55655元,资金利息213956元,共计欠款420094元,杨**在该对账清单欠款人栏签名。2014年5月14日,在原告同意减少被告欠款70094元的条件下,杨**向原告书立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回风三社棚户改造D1、D2工地:今欠到苟**钢材款、利息、税金合计3500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正付款日期约定2014年6月底欠款单位回风三社D栋项目部经办人:杨**.2014.5.14号”。约定期间内被告方向原告支付欠货款100000元。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分文。

同时查明,因原告系个体经营户,不具备填开增值税发票的资格,故借用其钢材采购上家陕西**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

审理中,原告提供陈**与被告广夏建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及被告广夏建司与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复印件和被告广夏建司修建巴州区回风三社棚户区改造安置房D1、D2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工地现场为被告广夏建司的照片,证明陈**系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广夏公司以《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复印件为由否认其真实性,但以无原件为由拒绝提供原件进行比对,承认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工地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承认陈**属于挂靠被告公司负责D1、D2工地现场的施工管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婚姻证明、营业执照、《钢材购销协议》、增值税发票、收票收据、对账清单、欠条,本院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鑫达经营部依法成立,具有独立对外从事建材租赁经营的资质。巴中市巴州区回风三社棚户区改造安置房D1、D2工程虽是陈**现场负责,但陈**是挂靠被告广夏建司以被告公司的名义进行组织施工,其购买原告的钢材均用于D1、D2工地,其对外民事责任理应由被告广夏建司承担。故对被告认为陈**并非公司真正职员,其行为应由陈**个人负责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与陈**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其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夏建司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即结付钢材货款,现被告广夏建司拒不按约结付钢材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承认被告在钢材款结算后又向原告支付欠货款100000元,被告虽未出示收据,但亦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广夏建司给付结算后钢材货款25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广夏建司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方杨**约定的付款日期为2014年6月底,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7月1日,同时原告主张月利率3%,超过最**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精神,本院予以调整。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巴中**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巴中市恩阳区鑫达型材钢材经营部支付拖欠的钢材款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巴中市恩阳区鑫达型材钢材经营部支付利息,以本金250000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20元,由被告巴中**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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