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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诉被告苟**、刘**、巴中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诉被告苟**、刘**、巴中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苟**、被告巴中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诉称:2010年4月,被告苟**以被告巴中市**有限公司名义在巴中市巴州区回风桂花街开发建设”金桂大厦”项目,因缺少资金,被告苟**与我商议,2010年4月4日我同意借给被告25万元,被告苟**书面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两年。2010年6月1日,被告苟**再次在我处借款30万元并书面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息3分,利息每季度结一次。为确保借款本息的偿还,2010年6月1日,我与被告巴中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合同书》,约定认购巴中市巴州区回风小区桂花街中段”桂花家园”B区电梯公寓15楼3-7号房,建筑面积500㎡,单价2000元/㎡,总价100万元,首付50%,同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上述购房合同为借款抵押物。2013年3月1日,被告苟**签注:”原借款55万元继续使用”,被告苟**一直结付利息至2013年5月底。现在被告苟**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苟**、刘**立即偿还我借款55万元,并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付清为止;判决被告巴中市**有限公司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苟**辩称:向原告借款55万元属实,但我已偿还资金利息87.18万元,并有还款依据为证,下欠的钱应该还,但我现在没有钱还。

被告刘春华未作答辩。

被告巴中市**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被告苟**所借,虽有房屋认购合同,但未实际履行,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被告苟**以被告巴中市**有限公司名义在巴中市巴州区回风桂花街开发建设”金桂大厦”,因缺少资金,被告苟**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今借到龙军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00元)。按月息叁分计。每一季度结一次。用桂花家园一单元十五楼两套约200平方的住房作抵押,诺(若)按期未还本息,抵价按每平米2000元计价。借期两年。借款人:苟**2010年4月4号”。

2010年6月1日,被告苟**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书立借条一张:”今借到龙军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每一季度结一次。按月息叁分计。借款人:苟**2010年6月1号”。当日,原告作为乙方(认购人)与被告巴中市**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合同书》,载明:”……认购的商品房位于壹号楼壹单元十五楼3-7号房,建筑面积约500㎡,该套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2000.00元/㎡,该套商品房总房款为约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首付总房款50%……”。原告在合同乙方签字处签名,被告巴中市**有限公司在甲方签章处加盖了公章,被告苟**作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苟**以被告巴中市**有限公司名义作为甲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甲、乙双方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桂花苑《房屋购销合同》实际上是甲方巴中市**有限公司苟**向乙方借款叁拾万元的抵偿物。此借款甲方巴中市**有限公司苟**给乙方偿还后,乙方在甲方公司所签订合同无效,并将一切原件退还甲方巴中市**有限公司苟**。……三、甲方向乙方借的款使用期限为两年最底(低)(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日),如甲方提前还款,则另行计算。……”原告在协议乙方代表处签名,被告苟**作为甲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名。

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5日,被告苟兴平分十五次通过银行向原告共计转账还款50.48万元。其后,被告苟兴平未再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

同时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审理中,被告苟**举出了其向原告还款87.18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承认被告苟**向其偿还资金利息50.48万元,但认为2011年9月4日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的36.7万元的转款系被告苟**用于入股柳*客运站项目的资金,并非偿还本案借款,并提交了银行卡流水明细表、银行转账汇款单、记账凭证、现金周转明细审批表、现金日记账、《柳*客运站整体转让投资股份转让协议书》、《柳*客运站投资股份转让决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苟**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苟**均认可借款为55万元,资金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巴中市**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称该公司仅提供了《商品房认购合同书》作为借款担保,现只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苟**的身份证、户籍证明、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商品房认购合同书》、《补充协议》、银行转账、存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转账汇款单、记账凭证、现金周转明细审批表、现金日记账、《柳*客运站整体转让投资股份转让协议书》、《柳*客运站投资股份转让决议书》,原告的陈述、被告方的答辩,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被告苟**向原告借款55万元,有借条等证据为凭,故本案借款本金为55万元。

关于还款主体问题。被告苟**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系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笔债务依法应当由被告苟**、刘**共同偿还。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苟**在审理过程中认可资金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巴中市**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对于《商品房认购合同书》系用作本案借款担保,原告与被告苟*平均予以认可,且被告巴中市**有限公司在审理中明确表示其仅提供了《商品房认购合同书》作为借款担保,现只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补充协议》第一条载明:”甲、乙双方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桂花苑《房屋购销合同》实际上是甲方巴中市**有限公司苟*平向乙方借款叁拾万元的抵偿物。……”故被告巴中市**有限公司仅对2010年6月1日的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其余25万元借款本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苟**、刘**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龙军借款55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巴中市**有限公司对前述借款中的3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苟**、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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