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欧**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欧**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杨**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4日、2016年3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欧**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被告进行了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芹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李*芹将新买的皮草大衣一件和棕色呢大衣一件交由被告欧伶俐所经营的泰洁干洗店干洗。2015年5月24日,原告到被告处取回衣服,支付洗衣费共计220元。原告在刚离开被告处不久即发现新买的皮草大衣被洗花了,大部分颜色都已经分布不均匀,明显是因为被告在操作过程中的不当措施导致衣服被洗坏。原告立即到被告处,要求被告予以解释,但是被告坚持认为自己的操作过程没有问题,是原告自己的衣服质量存在问题,因此对原告的赔偿要求拒不接受。原告认为,原告的衣服系2015年2月5日才新买的,且原告是在广安区城北三彩专卖店购买,该衣服系正规厂家生产,不存在被告所称的质量问题。原告的衣服之所以会产生色乱,是因为被告的操作不当所导致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是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443元;2、判令被告退还洗衣费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欧*俐辩称:原告李**于5月23日在自己认可的情况下,才把洗好的衣服拿走,当时是不存在任何问题的。原告与她当场做好了交接取回衣服后,才返回来找她说衣服坏了。当时在交接的时候,双方确认衣服没有问题后,才把衣服交出去的。洗衣费用一共是220元,在洗衣服的时候,原告要求她买保险,逼她去泰**公司开会,她没有去,也没有购买她的保险。5月24日,原告就来找她说衣服有问题,当时实际上衣服是完好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欧**系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某路11号附18号干洗店的个体经营者。2015年3月28日,原告李**将其一件皮草大衣交由被告欧**经营的干洗店进行干洗,干洗费200元。2015年5月24日,原告李**到被告欧**所经营的泰洁干洗店取回干洗衣服,取回衣服后认为皮草大衣出现了色乱。此后,双方就该事于2015年5月25日、2015年5月29日、2015年5月30日发生纠纷,并报警。

2015年7月6日,原告请求对涉案大衣(三彩S124184F20023兔毛皮草大衣)的颜色混乱是本身质量问题还是因干洗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受理并委托进行鉴定,2015年7月29日,四川省**验检测院出具说明:他院经对委托事项进行研究、评审,无法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将委托书退回本院。2015年8月7日,原告再次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再次受理并委托,2015年8月25日,本院负责司法鉴定工作部门出具终结鉴定通知书,经咨询多家鉴定机构,无法对鉴定申请事项作出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工商信息登记表,四**安厅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四川省**验检测院出具的说明、终结鉴定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将其皮草大衣一件交由被告欧**经营的干洗店干洗,双方已经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但是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干洗对其衣物造成了损害,对争议事项也无法通过司法鉴定予以证实,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1443元以及退还洗衣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