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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李**、李**、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李**、李**、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贾*、李**及其辩护人淳博、李**、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4日中午,被告人张**、李**、肖某某和牟某某(另案处理)四人共谋盗窃后,由被告人张**驾驶租借的黑色帝豪小轿车,窜至广安市广安区某某乡某某村11组程某某家,采取撬锁的方式进入其二楼卧室隔壁小屋内,从该屋书桌抽屉内盗走人民币4000余元。

2、2014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人张**、李**和牟某某驾驶黑色帝豪小轿车,窜至广安市广安区某某乡某某村一组李*丙家,采取撬门入室方式从其家中盗走现金4000余元,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金**吊坠一枚。经鉴定,该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680元。

3、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李**、肖某某和牟某某驾驶黑色帝豪小轿车,窜至广安市广安区某某镇某某村五组6号李*丁家,采取撬门锁的方式从侧门进入室内盗走人民币300元(其中有100元假币)。

4、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李**和牟某某驾驶黑色帝豪小轿车,窜至广安市广安区某某镇某某村三组3号陈某某家,采取撬门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盗走现金400余元。

5、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李**、肖某某和牟某某驾驶黑色帝豪小轿车,窜至广安市前锋区某某镇某某村三组15号胡某某家,采取翻墙的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未盗窃到财物。

6、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李**和牟某某驾驶黑色帝豪小轿车,窜至广安市岳池县某某镇某某村一组46号孙某某家,采取撬门锁的方式从后门进入其家中,盗走人民币3000余元。

7、2015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李**、李**和牟某某从广安驾驶黑色帝豪小轿车,至南充市高坪区某某镇某某村七组,采取撬门锁的方式进入杨某某家中,盗走老版人民币20余元。

8、2015年1月23日上午,被告人张**、李**、李**和牟某某从广安驾驶黑色帝豪小轿车,至蓬安县某某镇某某村一组,采取撬门锁的方式进入沈某某家中,盗走人民币20余元。

9、2015年1月23日上午,被告人张**、李**、李**和牟某某从广安驾驶黑色帝豪小轿车,窜至蓬安县某某镇某某村一组,采取撬门锁的方式进入祝某某家中,盗走人民币20余元。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乙。被告人张**、李*甲的近亲属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李**、李**、肖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破获说明、GPS路线网址、汽车租赁合同、行驶证复印件、管制刀具认定书、宾馆入住登记表、鉴定意见书、发票、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明、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证人张**、王某某、姚某某、张**、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祝某某、沈某某、杨某某、李**、程某某、孙某某、陈某某、李某丁、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李**、李**、肖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李**、李**、肖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张**、李**参与盗窃九次,盗窃数额13400余元;肖某某、李**参与盗窃三次,肖某某盗窃数额43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李**、李**、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四被告人按照分工,均积极参与盗窃,无明显主、从作用,故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但对被告人张**、李*甲在具体量刑时,可根据其所起作用酌情予以区分。

案发后,被告人张**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李*甲的近亲属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贾*、淳博要求对被告人张**、李*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李*甲、李*乙、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三、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人李*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人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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