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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宏**限公司诉被告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宏**限公司诉被告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淳博、郭**,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宏**限公司诉称:原告在2014年3月承建了“长虹东城时代一期B标段”建设工程,并于同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四川晟**限公司,工地所有工人均由四川晟**限公司用工。被告黄**在2014年12月经人介绍来到工地木工班务工,在2015年6月11日在脱模时被砸伤右手后,由四川晟**限公司送往医院治疗,其医疗费全部由四川晟**限公司支付。2015年9月21日被告向广元市利**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仲裁,广元市利**仲裁委员会在我公司提交了与四川晟**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后,仍作出广利劳人仲案(2015)06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明显与事实不符,属错误裁决,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撤销广利劳人仲案(2015)063号仲裁裁决书,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被告在工地上受伤是事实,原告也是认可的,且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原告公司也加盖了印章进行确认,虽然原告庭审提供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但该合同与原告在仲裁庭审时提供的合同不一致,仲裁提供的合同双方均未加盖印章。且该合同是否履行,被告受伤是否在3号楼,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故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四**有限公司承建了“长虹东城时代一期B标段”建设工程,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四川晟**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建的长虹东城时代一期工程土建劳务部分分包给四川晟**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长虹东城时代”一期B标段土建工程施工图纸及清单全部内容,建筑面积61022.87㎡。工作内容:承包范围内施工图及技术核定单等图纸文件范围内的结构和建筑工程,包含有基础钢筋制作安装及混凝土浇筑、主体结构、建筑、室内一般装修、设计图纸明确了的公共部分装饰,不含二装及精装修、外墙面剔打整平、屋面、散水、外立面面砖粘贴等工程;施工所需的垂直、水平运输设施设备和周转材料(钢管架料、模板等)。包括施工现场红线范围内安全文明施工。

2014年12月,被告黄**经人介绍到“长虹东城时代一期B标段”项目处务工,从事建筑模工工作。2015年6月11日上午,被告黄**在该项目3号楼工地上脱模时被楼上掉下的砖块砸伤右手,被告受伤后由工友和木工班长张X送至广元市利州区XX中医诊所治疗,并由张X支付了医疗费。2015年8月4日,被告黄**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四川宏**限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在申请表上盖章确认,但最终未作出工伤性质认定。2015年9月21日,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并向广元市利**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元市利**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广劳人仲案(2015)0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在法定期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同时查明:四川晟**限公司是于2008年1月22日经工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408XX-X,经营范围:劳务派遣;建筑劳务分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四川晟**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承包劳务分包的工程范围及资质证书,其承包工程范围包括:模板、砌筑、抹灰、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焊接、水暖电安装等作业。同时原告提交了一份2015年8月15日原告与四川晟**限公司的《长虹东城时代一期B标段项目工程劳务费用结算书》及2015年8月24日双方签订的《长虹东城时代一期B标段主体劳务费付款协议》,欲证明原告与四川晟**限公司已就四川晟**限公司承包的劳务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于2015年6月11日上午在“长虹东城时代一期B标段”项目3号楼工地上从事脱模工作时,被楼上掉下的砖块砸伤右手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虽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该表中原告公司虽加盖了印章,但工伤认定部门最终未作出工伤性质认定,加之原告主张对承建的长虹东城时代一期工程土建劳务部分分包给四川晟**限公司,并提交了《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四川晟**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承包劳务分包作业的工程范围及资质证书等,因原告与四川晟**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有双方加盖了印章,且四川晟**限公司具有合法的劳务分包资质,原告分包的土建工程也在该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内,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长虹东城时代一期B标段项目工程劳务费用结算书》及《长虹东城时代一期B标段主体劳务费付款协议》,也印证了四川晟**限公司承包了“长虹东城时代一期B标段”土建工程这一事实。因此,被告黄**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矛盾,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较强,故原告与四川晟**限公司之间的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黄**作业时受伤的地点和工作内容亦在四川晟**限公司分包业务范围内,但被告黄**与四川晟**限公司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被告黄**可另案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四川宏**限公司与被告黄**劳动关系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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