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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周自然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周自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淳博、被告人周自然及其辩护人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骑摩托车搭乘妻子黄某某,在经过广安区某某乡某某村2组何*甲承包的工地材料处摔倒,黄某某受伤。双方在协商解决过程中发生纠纷。后周某某叫来被告人周自然等人,并与何*甲方发生抓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周自然等人将何*甲打伤。经鉴定,何*甲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周自然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自然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对被告人周某某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被告人周自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自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辩称:1、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周某某有自首、赔偿情节,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自然及其辩护人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辩称:1、本案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周自然有从犯、坦白、当庭认罪、赔偿等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自然从轻、减轻处理。

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的近亲属为被害人何*甲支付了住院费用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发、立案情况。

2、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文书。证实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

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周自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广**民医院住院病案、病情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等文书资料。证明被害人何*甲受伤、住院的情况。

5、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被告人周自然系被逮捕归案。

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自然曾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7、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官盛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周某某家属在何*甲住院期间为其交付医疗费2万元。

(二)被害人何**的陈述

证明纠纷发生的起因,以及周某某、周自然把他按在地上,周自然打他耳光,周某某用脚蹬他肋骨导致他受伤的事实。

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何*甲辨认出周某某、周自然就是打他的人。

(三)证人证言

1、雷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下车看到何*甲和周某某在争吵,何*甲抱住周某某,周某某把何*甲按在地上打,周自然也帮着打何*甲。

2、王**的证言。证明周某某打电话给他,让他找到周自然一起回去看一下。他下车时看到周某某和何*甲在抓扯。没有看到谁先动手

3、何**的证言。证明周某某、周自然打的他父亲何**。

4、王**、姜某某、苑某某的证言。证明纠纷发生的起因,以及何*甲被周某某、周自然伤害的事实。

辨认笔录,证明王*乙辨认出周某某就是打何某甲的人。

5、谯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发生纠纷的起因。

(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证明2015年7月12日晚上他和何*甲发生纠纷的起因。以及他打电话叫周自然回来,并与周自然一起打何*甲的事实。何*甲肋骨是他用脚踢伤的。

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辨认出周自然就是参与打何某甲的人。

2、被告人周自然的供述及辩解

证明他知道嫂子脚受伤后打车回去,看到何*甲和周某某抓扯在一起,他帮助周某某将何*甲按住并扇了何*甲两耳光,周某某用右脚踩何*甲肚子、腰以及肋骨两边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周自然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周某某在与被害人何*甲发生纠纷后,遂邀约被告人周自然,并与周自然一起对被害人何*甲实施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自然受人邀约,帮助被告人周某某对被害人何*甲实施伤害行为,在本案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自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自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周**的家人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20000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周某某、周自然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并无证据证实被害人何*甲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某、周自然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法条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

二、被告人周自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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