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山**经营部与徐州市**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徐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山**经营部(以下简称彭**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徐**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公司)、徐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公司西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徐州**公司西南分公司、徐州**公司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山**经营部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州**公司西南分公司、徐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山**经营部诉称,2014年初被告徐州**公司西南分公司承建彭山县公义镇志德环保新厂建设项目,同月,徐州**公司西南分公司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向其供应建材,原告共供应的建材合计156597元;徐州**公司西南分公司于2014年4月向原告支付50000元后,仍欠106597元材料款。该项目竣工后,徐州**公司西南分公司于2015年1月24日出具双方均认可的工程材料结算单,载明徐州**公司西南分公司欠原告106597元材料款未付。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6597元及从2015年1月25日起以106597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筑公司西南分公司、徐州**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州**公司西南分公司因承建彭山县公义镇志*环保新厂建设项目,在彭山**营部处购买空心砖、标砖、多孔砖等,双方于2015年1月24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并于同日形成《工程材料结算单》载明:货款合计156597元,2014年4月已付5万元,余106597元。并加了“徐州市**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志*项目部”印章。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工程材料结算单原件等证据材料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彭山**经营部向被告**筑公司西南分公司供货,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筑公司西南分公司尚欠原告彭山**经营部货款1065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对原告彭山**经营部请求判决被告**筑公司西南分公司、徐州**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065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彭山**经营部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付款时间,可从原告彭山**经营部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被告徐州市**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被告徐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山县金宇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06597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彭山**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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