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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李*乙、中国人民**司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李*乙、被告中国人**司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琳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帅建友、被告李**、李*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东函、被告人财保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9日7时20分,川38B0139号大中型拖拉机上有被告李**、李*乙(二被告系父子关系)两人从公义镇往观音镇方向行驶,原告持“E”驾驶证驾驶川ZFX270号摩托车从公义镇往观音镇方向行驶,行至观保路红旗五组路口时,被告驾驶川38B0139号大中型拖拉机准备左转弯进村道,撞到原告摩托车尾部(尾箱),致使原告和摩托车冲入路边水沟,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彭**民医院救治,2015年5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10、11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2015年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没有确定肇事驾驶员和事故责任。2015年7月6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误工为90日,护理和营养分别为30日。后双方协商未果。综上,由于被告左转弯违反《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安全操作规定撞在原告摩托车尾部导致原告摩托车冲入水沟受伤,由于被告没有保护好交通事故现场,无法确定肇事驾驶员,并且原告没有违章行为,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以上损失进行全部赔偿。为此,诉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李*乙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42120元(庭审变更为42745元);二、判令被告人财保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将保险金直接支付原告;三、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其他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乙答辩称,1.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李**是驾驶员,李*乙是乘客;2.事发当天,原告驾驶摩托车冲入水沟时,并未与被告的驾驶的车辆发生任何擦挂,故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3.被告李**在事发之前就与原告认识,故在原告受伤后才主动送原告去医院治疗的,并垫付了2400元,请求在本案中返还。

被告人财保彭*支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的车辆并没有发生接触或碰撞,故不存在任何责任,另外保险公司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了5000元到原告住院的彭*区人民医院,请求在本案中并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李*乙系父子关系,2015年4月19日7时左右,被告李**驾驶搭乘李*乙的川38B0139号大中型拖拉机上从公义镇往观音镇方向行驶,原告持“E”驾驶证驾驶川ZFX270号摩托车从公义镇往观音镇方向行驶,双方同向行至观保路红旗五组路口时,被告驾驶川38B0139号大中型拖拉机准备左转弯进村道时,原告避让不及致其摩托车冲入路边水沟,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李**向被告人财**支公司及交警部门电话报案后,因车辆挡着过往车辆便将拖拉机进行了移动,同时被告李**将原告送往彭**医医院进行检查拍片后原告回到了家。当晚原告因疼痛于当晚入住彭**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晚告知被告李**,李**也到了该院,预先给付了原告现金2400元。原告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1日出院(共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17597.78元。出院诊断为:左侧10、11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另外由于事发地点属于乡村公路,事发时正值下班期间,事故发生后,为了保证过往车辆通行,被告李**拍照后将自己的车辆移至附近的农田里,然后送原告往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6月5日,原告和被告李**一同前往交警部门进行了陈述,被告李**陈述事发当时是其驾驶川38B0139号大中型拖拉机,当日彭*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2015年4月7时20分,川38B0139号大中型拖拉机上有两人(被告李**、李*乙)从公义镇往观音镇方向行驶,刘某某持“E”驾驶证驾驶川ZFX270号摩托车从公义镇往观音镇方向行驶,行至观保路红旗五组路口时,川38B0139号大中型拖拉机准备左转弯进村道,刘某某驾驶川ZFX270号摩托车冲入路边水沟,导致刘某某受伤,川ZFX270号摩托车受损(注:川38B0139号大中型拖拉机驾驶员不能确定,事故现场已撤离)建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事故证明书没有确定肇事驾驶员和事故责任。原告刘某某出院后,经向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申请要求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营养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福森特司法鉴(2015)临鉴字第26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1.刘某某的取内固定费用约为5000元;2.刘某某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间分别评定为:误工时间:90日,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30日,产生鉴定费1400元。庭审中三被告对该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但被告均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出院后,还曾进行过门诊治疗,加上原告住院,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8225元。由于原、被告就原告受伤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判令:一、被告李**、李*乙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18225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费660元(22天×30元)、营养费1560元(52天×30元)、护理费5200元(52天×100元)、误工费10200元(102天×1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等合计42120元,庭审变更为42745元;二、判令被告人财**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将保险金直接支付原告;三、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其他损失。庭审中,原、被告三方均认可原告住院天数,对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所有医疗费按15%扣除自费药、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三被告认为营养费及住院伙食天数只能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误工费标准只认可按80元/天计算,被告人财**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天数无异议,三被告对交通费只认可100元,并认为医嘱中无加强营养,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人财**支公司阐明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只能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的限额内赔付。

庭审还查明,川38B0139号大中型拖拉机属被告李*甲所有,事发当时由其驾驶,该车在被告人财保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甲已预付原告现金2400元,被告人财保彭山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现金5000元到彭**民医院准备垫付原告告刘某某医疗费,但因故现仍在彭**民医院账户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及被告李*甲均在交警部门进行了陈述。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供的付款指定账户为:户名刘某某,开户行:中国**山区支行。账号:6228484099249497577。

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表、原告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被告胡**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告及被告李*甲在交警部门的陈述材料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案存在以下焦点:

焦**:事发当天川38B0139号大中型拖拉机到底是被告李*甲在驾驶还是李*乙在驾驶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刘某某是交通事故当事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事发时开车的是被告李*乙而非李*甲,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次,从事发后原告刘某某及被告李*甲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中,被告李*甲一直陈述在自己在驾驶该车,而原告并没有说明出事时系被告李*乙在驾驶川38B0139号大中型拖拉机;第三、从生活习惯上看,被告李*乙属于年近七十岁的老人,且无驾驶证,在与有驾驶证的儿子同车时,按常理也不应由其驾驶,而应是其子被告李*甲在驾驶。综上,本院确定交通事故发生时川38B0139号大中型拖拉机是被告李*甲在驾驶。

焦点二:原、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2015年4月19日7时左右,被告李*甲驾驶搭乘李*乙的川38B0139号大中型拖拉机上从公义镇往观音镇方向行驶,原告持“E”驾驶证驾驶川ZFX270号摩托车从公义镇往观音镇方向行驶,行至观保路红旗五组路口时,双方在同向行驶过程中因被告驾驶川38B0139号大中型拖拉机准备左转弯进村道时,致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和摩托车冲入路边水沟,导致原告受伤致残。本院认为,被告李*甲在驾驶车辆与原告同向行驶过程中准备左转弯时,应尽到注意观察前后车辆行驶情况,而被告没有尽到注意观察义务,导致原告和摩托车冲入水沟,同时,原告在驾驶车辆时未与同向车辆保持安全车距,致其避让不及发生事故,故在本案中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

焦**: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赔偿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或过失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李*甲主要责任,因此,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致残而产生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费等费用应由刘某某及李*甲按各自承担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甲所有的川38B0139号大型拖拉机在被告人财**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李*甲赔偿部分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甲按各自比例承担。

原告刘某某诉求被告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42745元。对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医疗费23225元(包括医疗费18225元及后续治疗费5000元,按15%扣除自费药)、住院天数、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费的计算标准、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虽然进行了鉴定,结合本案实情参照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依法确认660元(30元×22天)。对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因被告人财保彭*支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而计算标准结合本院实情,本院依法确认为按90元每天计算即10080元(112天×9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天数及标准虽然被告有异议,但被告已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按鉴定意见计算,结合本案实情,本院依法确定按90元每天予以计算即为4680元(52天×9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配情确认200元。

综上,确定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225元(扣除15%自费药后为19741.25元、自费药为3483.75元)、住院伙食费660元(30元×22天)、营养费660元(30元×22天)、护理费4680元(90元×52天)、误工费10080元(90元×112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40905元。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费用为2636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理赔的费用为医疗费19741.25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费660元,合计21061.2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理赔的费用为护理费4680元、误工费100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6360元。由于本案被告李*甲所有的川38B0139号大型拖拉机在被告人财**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应得到的赔偿款先由被告人财**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6360元后,不属保险公司理赔的14545元以及诉讼费43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计14975元,应由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李*甲按4:6比例承担即原告刘某某承担5990元,被告李*甲承担8985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甲已垫付的24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人财**支公司已转入彭**民医院的5000元原告也同意由被告人财**支公司从医院直接转入原告提供账户内。经品迭后,确定由被告人财**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刘某某26360元,被告李*甲赔偿原告刘某某6585元(8985元—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三)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0905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彭山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刘某某26360元(户名刘某某,开户行:中国**山区支行。账号:6228484099249497577),被告李*甲赔偿原告刘某某658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李*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列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29元,被告李*甲负担301元(被告李*甲负担部份已在赔偿款中品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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