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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南**份有限公司与李**、向俐桦、巴中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中市南**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向俐桦、巴中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巴中市南**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俐桦之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巴中市**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巴中市南**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诉称,被告李**与被告向俐*是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5日,被告李**因个人原因承包“碧水云天”劳务项目需要资金周转,2013年8月26日向我公司申请借款300万元,并于2013年8月27日与我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南**借字1033号】。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资金利息、逾期复利、违约责任、主张债权必要费用及其他权利义务等均作出了详尽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于2013年8月28日分三次(各100万元)向被告李**履行了放款义务。同时,被告巴中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与我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南**保字2024号”】,约定被告正**司对被告李**、向俐*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出具了担保函,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期满后,被告李**、向俐*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正**司也不履行担保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李**、向俐*立即偿还我公司的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资金利息(按本金300万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按约定计算复利;2、由被告李**、向俐*支付违约金60万元;3、由被告正**司对上列被告的300万元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向俐桦辩称,二被告贷款是事实,但原告要求复利的诉请不合法,要求被告承担60万元的违约金过高,也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虽然合同约定的是一分五的利息,但是我当事人实际是按照三分支付的利息,超出部分利息不应受到法律支持。原告华**司的贷款金额超出了其贷款范围,不符合金融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被告正**司辩称,原告华**司诉称的是事实,应当由被告李**、向俐桦作为债务人向原告债权人支付本金及法定范围内的利息;担保公司是有责任,但是应当把反担保人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诉请主张的金额在法定范围内的应当得到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与被告向俐桦是夫妻关系。2013年8月26日,被告李**因承包“碧水云天”3#、4#号楼辅材、机械及劳务工程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华**司申请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3年8月27日,原告华**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李**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南**借字1033号”,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贷款金额3,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发放日期:2013年8月27日,到期日期:2014年2月26日,贷款利率(固定月利率)10‰。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息(日利息=月利率/30)。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乙方不按期偿还借款,甲方有权对乙方逾期的借款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乙方并应支付甲方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20%计算;第三款约定:贷款后每月二十日为双方约定的还息日,双方协商后乙方可以有三天的延迟期,如到每月二十三日未还息,甲方则从还息日起每天按所欠利息额10‰向乙方收取复利。合同第五条借款担保中约定,借款的担保方式、范围、期限、责任等以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该合同号为:2013南江*成保字2024。该合同有甲方华**司代表鲜**签字并加盖有华**司的印章,乙方李**、向俐桦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

2013年8月27日,华**司作为甲方、正**司作为乙方、李**作为丙方签订了(2013)南**保字2024号《保证合同》,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了(2013)南**借字1033号的《借款合同》项下连带责任保证的履行。合同第一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承担保证担保的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甲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因丙方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合同第三条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为分期清偿,则保证期限为:至主合同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乙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限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合同有三方代表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3年8月28日,被告正**司出具正德保函(2013)确字033号融资担保确认函,确认为被告李**向原告华**司申请的3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华**司通过账号:22-720201040007695分三次通过中**银行向被告李**账号:6228453850022377213转款共计300万元。后被告李**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华**司偿还贷款利息,欠款到期后,原告华**司向被告李**索要欠款,被告李**以未拨付工程款无钱偿还为由拒绝偿还本金但仍按月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0日起,被告李**停止支付利息,被告正**司亦拒绝履行担保义务,双方遂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李**、向俐桦的身份信息及结婚登记信息,被告正德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劳务承包合同》、《保证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华**司与被告李**、向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司按照合同约定分三次向被告李**、向俐*支付借款共计300万元,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华**司的银行打款凭证在卷佐证,审理中被告均对该借款金额及借款本金未予偿还一事不持异议,对于该借款金额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华**司要求被告李**、向俐桦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30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1日起以300万元为本金计算给付借款利息、复利、违约金及由被**公司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中分别约定有利息、复息和违约金,审理中被告李**、向俐桦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申请予以调减,对此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利息及违约金总计应不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被**公司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通过签订《担保合同》与华**司、李**形成了三方保证关系,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的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公司应当对被告李**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华**司的这一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向俐*辩称原告华**司是按照月息3分收取利息,对多收取部分应予扣减。审理中,被告李**、向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是按3分月息收息,并且原告华**司亦不予认可,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庭审中被告正**司提出的应当追加该担保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为本案第三人的辩称,因被告正**司未能提供该反担保人的身份信息,且反担保人也并未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字认可,被告正**司与反担保人法律关系,可以另案主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于正**司的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向俐桦系夫妻关系,且二被告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对于该笔借款,被告李**与被告向俐桦应共同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向俐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巴中市南**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巴中市南**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巴中市**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巴中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李**、向俐桦追偿。

二、驳回原告巴中市南**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向俐桦、巴中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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