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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成都**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3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邓*于2013年4月9日入职,担任行政人事主管。案外人吴清华于2013年12月到锦**司处担任行政总监,在吴清华到公司前邓*系行政人力部的最高负责人。锦**司与邓*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7日,锦**司行政总监吴清华与邓*通电话时,邓*陈述:“我在公司那么长时间了,我没签劳动合同我也没怎么样嘛,是不是嘛,那你现在说不让员工签我也不会怎么样,说白了,说不好听点,是我原来在的时候,你没来的时候我在的时候我做的这些工作我自己做的这些工作,然后我自己做的工作做到不全面的地方然后去搞的这些事情有意义吗?”另查明,邓*于2014年4月28日向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锦**司支付邓*11个月零7天的双倍工资62909元;2、锦**司支付邓*赔偿金11200元;3、锦**司补办邓*在职期间的社保。2014年6月4日,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一、锦**司为邓*补缴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16日的社保;二、驳回邓*的其他仲裁请求。邓*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以下证据:锦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05号《仲裁裁决书》,邓*的应聘登记表、员工登记表、锦**司员工信息电子档案、声明书、银行明细、办公室入职时间统计表、通讯录、通知、《锦尚部门负责人成长日志》、电子邮件、聊天记录、函及快递、商标受理通知、人事专题会议纪要、工资发放表、通话录音、案外人杨**的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

原审判决认定,邓*入职后一直在锦**司处担任行政人事主管,根据行政人力的常规职能以及邓*提交的证据和邓*在通话录音中的陈述,足以认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邓*的工作内容。故,是否与邓*签订劳动合同处于邓*的掌控中,锦**司与邓*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由于邓*的主观原因导致,邓*请求锦**司因未与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邓*要求锦**司将为邓*补缴社保的费用支付给邓*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邓*要求锦**司支付赔偿金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予以驳回,锦**司与邓*均未因不服该部分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邓*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邓**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邓*的工作受锦**司安排,锦**司从未安排邓*从事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作内容;2、邓*于2013年4月9日入职后锦**司从未与邓*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4年4月吴清华到锦**司任职后才要求所有员工补签劳动合同并倒签时间,锦**司这一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劳动者合法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锦**司支付邓*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16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二审答辩称,邓*在锦**司工作前从事多年行政人事工作,锦**司聘请邓*的目的就在于健全锦**司的人事管理制度。正是因为邓*未完成其职责,锦**司才聘请吴清华担任行政总监来完善人事制度,清理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邓*职责范围。邓*明确知道用人单位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后果,不能因为自己的失职获取额外利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锦**司是否应当支付邓**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该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邓**尚公司行政人事主管,在吴**到任前,邓*是锦**司人事部门最高负责人,根据邓*提交的工作日志及锦**司提交的吴**与邓*的通话记录,能够认定邓*的工作包括与员工确定薪酬待遇并签订劳动合同。邓*作为人事部门最高负责人,应当明知用人单位需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否与锦**司签订劳动合同属于邓*可控范围,因此,锦**司未与邓*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邓*本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本身不是劳动报酬,而是因用人单位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补偿金,系劳动报酬之外的额外利益,邓*作为人事部门最高负责人,若因为自己工作失职而获得额外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审判决锦**司不支付邓*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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