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洪肉店与张**、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市青羊区坤洪肉店(以下简称坤洪肉店)因与被上诉人黄**、张**、原审第三人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黄**、张**夫妻关系,黄**系黄**、张**之子。2012年10月30日早晨,杨**驾驶川AH0089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从新南路方向沿林荫街往人民南路方向行驶。7时02分许,杨**驾车行驶至人民南路与林荫街路口右转弯时,遇黄**驾驶玫瑰之约牌电动两轮车沿人民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南路与林荫街路口向林荫街路方向左转弯,杨**驾驶的川AH0089号车与黄**所驾电动两轮车在路口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两车受损、黄**受伤,黄**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对玫瑰之约牌电动两轮车车辆种类属性鉴定为机动车。同年11月29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杨**、黄**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黄安定于2010年4月起在坤洪肉店工作,主要从事肉制品送货,月工资1400元。坤洪肉店与黄安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2年12月17日,黄**、张**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黄安定生前2010年4月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与坤洪肉店存在劳动关系;2.坤洪肉店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1174元。2013年1月23日,该仲裁委作出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0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黄安定2010年4月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与坤洪肉店具有劳动关系;2.坤洪肉店支付黄**、张**双倍工资(差额)15400元(1400元/月×11个月);3.胡继敏不承担该案责任。坤洪肉店不服,遂起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黄**、张**为证明黄安定在坤洪肉店工作,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李**陪同黄**到社区为黄安定办理居住证明时的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中李**确认黄安定在坤洪肉店工作,在送肉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坤洪肉店质证后认为,不能确定录音中谈话人是李**,需司法鉴定予以确认。原审法院限期坤洪肉店提出司法鉴定申请,逾期则依法予以认定,坤洪肉店逾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该司法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派出所及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死亡通知单、证明、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坤洪肉店与黄安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黄**、张**提交的录音资料中显示,坤洪肉店的经营者李**在谈话中确认黄安定为其打工、在送肉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虽然坤洪肉店在质证时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提出需司法鉴定予以确认,但因其逾期未提交该司法鉴定申请,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证人证言及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审法院确认:2010年4月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坤洪肉店与黄安定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黄安定月工资为1400元。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该案中,作为劳动者的黄安定已死亡,追偿“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的一方主体已灭失,即黄安定的诉权已随其死亡而消灭;劳动合同法中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是在用人单位违法的基础上,劳动者无需任何付出而得到的间接收入,劳动报酬是劳动者出卖劳动力而应得到的直接收入。且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的诉权是潜在的,是可以不发生的,只有当劳动者本人主张时才必然发生,故黄安定的父母无权主张该权利;劳动合同法中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就其性质而言不是工资,而是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惩罚性规定,确切地讲,是一种罚金,而罚金不属于遗产的范畴。综上,黄**、张**无权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三、在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026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胡**不承担本案责任。因坤洪肉店、黄**、张**均未对该仲裁裁决事项提起诉讼,故对该裁决事项,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2010年4月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坤洪肉店与黄安定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坤洪肉店无需向黄**、张**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154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坤洪肉店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坤洪肉店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黄安定与坤洪肉店间无任何关系,黄**、张**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黄安定与坤洪肉店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仅凭一份模糊不清的录音就认定黄安定与坤洪肉店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另外,本案的举证责任在黄**、张**,应由其对录音的鉴定承担举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坤洪肉店与黄安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胡**陈述,黄安定生前是在坤洪肉店上班,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黄安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自己也积极配合,希望能够调解处理,但对方要求太高。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黄**、张**提交了录音资料、《证明》等证据以及申请了证人刘*出庭作证,证明黄安定生前与坤洪肉店存在劳动关系。《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黄**、张**提交的证据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黄安定生前在坤洪肉店工作的事实,同时,结合胡**在二审中的陈述,本案应当认定黄安定生前与坤洪肉店间存在劳动关系。坤洪肉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青羊区坤洪肉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