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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新津县普兴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新津县普兴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新津县普兴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因修建新普路的需要,原、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就拆迁原告所有的新津县普兴*****的部分房屋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拆迁费用、提供安置房和平价铺面、提供铺面后的闲置土地1亩供原告长期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拆除了拟拆迁的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拆迁费用、提供了位于南部新区x区的x间商铺供原告购买、提供了安置房,并向原告支付了额外3万元的拆迁奖励。但至今,被告未履行向原告提供铺面后面积为1亩的土地供原告使用的合同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约提供位于南部新区x区原告所有的铺面后的1亩土地供原告使用。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复印件),协议的备注栏就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证明被告未履行向原告提供铺面后面积为1亩的土地供原告使用的合同义务。

二、2010年12月27日新津县普兴镇骑龙村第x村民小组收款收据(复印件),新津县普兴镇****加工店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复印件),新津县普***工厂税务登记证副本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被拆迁的新津县普兴****工厂的房屋是原告使用合法占有的事实。

三、照片两张(复印件),证明现在房屋的现状,及铺面的土地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新津县普兴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的备注内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新府(2003)xxx号文件,土地的拆迁安置一个是产权,一个是补偿。2、该协议中的备注内容违反了土地管理法,面积、土地性质、长期使用的方式等约定不明,是无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津县普兴镇人民政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拆迁适用的相关文件。

二、建筑物及附着物确认单一份(复印件),证明拆迁协议项下对原告的补偿范围。

三、原告出具的收条及付款凭据,收款收据8页(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协议将补偿款、铺面、安置房交付给了原告。

四、新府法(2013)xxx号文件,证明对原告的安置方式只有两种,住房和铺面,没有土地安置的说法。

被告新津县普兴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中的备注内容的约定无效,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无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真实性有异议,不具备证明力。

原告杨**对被告新津县普兴镇人民政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总共领了68万的补偿款,其中一份3万元的领条是原告积极履行拆迁合同义务的奖励。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是合同纠纷,该文件不适用本案,并不能证明拆迁补偿协议无效。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提交的证据2、3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该组证据未显示拍摄时间、地点,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3、4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因新普路第x标段道路修建需要,原告杨**为乙方、被告新津县普兴镇人民政府为甲方,于2010年5月31日就甲方将拆迁乙方房屋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就甲方拆迁乙方房屋补偿标准、安置办法、拆迁总费用、拆迁费用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中最后面的备注内容1为:“准平价购商铺x间,铺面后闲置土地约1亩无偿长期使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因协议中的备注1“……铺面后闲置土地约1亩无偿长期使用”的履行发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依约提供位于南部新区x区原告所有的铺面后的1亩土地供原告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的一份拆迁补偿协议具有真实性,但该协议中的备注内容:“准平价购商铺x间,铺面后闲置土地约1亩无偿长期使用”的约定,未对“铺面后闲置土地约1亩”的具体位置、土地的权属进行明确,该条协议属约定不明,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虽然,原告在庭审称所购铺面后有闲置土地,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此闲置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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