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俞**申请宣告周**失踪民事判决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俞**、郝**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周**失踪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俞**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夫妻关系。被申请人周**于2012年12月离家出走,经多方寻找未果,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故申请人俞**向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周**失踪,并代管被申请人的财产。

申请人俞**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户籍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荣县公安局旭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接(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荣国用(2009)第78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两份、存折复印件一份、夫妻共同财产清单,到庭证人俞**的证言证词等证据。

申请人郝**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母女关系。被申请人周**于2012年12月在家中离奇失踪,报案后,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仍杳无音讯。故申请人郝**向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周**失踪,并代管被申请人的财产。

申请人郝**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荣县旭**委员会、荣县旭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荣县公安局文件荣公信(2014)62号答复意见书复印件、自贡市公安局自*(信)复查字(2014)001号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四**安厅川公信复核字(2015)12号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中**行、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复印件各一份,荣房权证私有字第00011162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荣国用(2002)字第6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荣房权证私有字第00034144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荣房权证私有字第00034424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荣国用(2008)第78059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荣房权证市字第200701280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荣国用(2007)第73118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荣房权证市字第200800837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荣房权证字第200900475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100055058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肇府国用(2012)第0010424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

经申请人俞**申请,本院依法查明,被申请人周**在中**银行的存款余额为30215.89元、在中**行的存款余额为43579.99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余额为1880.46元。

本院查明

经审查:申请人俞**与被申请人周**夫妻关系,申请人郝**与被申请人周**母女关系。2012年12月,被申请人周**离家出走,后经多方寻找,均无其消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4月24日在《四川法制报》发出寻找周**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周**仍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周**自2012年12月起离开住所至今无任何消息,下落不明满二年,经本院依法公告仍无音讯,已符合宣告周**失踪的法定条件。二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失踪人财产,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二申请人对周**财产的代管职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6条、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宣告被申请人周**失踪。

二、登记在被申请人周*英名下坐落于荣县旭阳镇附南街【房产权证号:荣房权证私有字第00011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荣国用(2002)字第60022号】房屋由申请人郝**代管。

三、登记在被申请人周*英名下坐落于荣县旭阳镇河街【房产权证号:荣房权证私有字第00034144号】房屋、坐落于荣县旭阳镇西街【房产权证号:荣房权证私有字第000344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荣国*(2008)第78059号】房屋、坐落于荣县旭阳镇后山巷【房产权证号:荣房权证市字第2007012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荣国*(2007)第73118号】房屋、坐落于荣县旭阳镇河街【房产权证号:荣房权证市字第200800837号】房屋、坐落于荣县旭阳镇西街【房产权证号:荣房权证字第200900475号】房屋、坐落于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和平路【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1000550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粤府国*(2012)第0010424号】房屋由申请人俞**、郝**共同代管。

四、被申请人周**在中国工商**肇庆分行的存款余额22.30元、中国工商**荣县支行的存款余额30193.59元,在中国**分行的存款余额31029.12元、中国**分行的存款余额1268.93元、存款余额11281.94元,中国邮政**司荣县分行的存款余额670.26元、存款余额528.73元、存款余额681.47元,合计75676.34元,由申请人俞**、郝**共同代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