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洪肉店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青羊区坤洪肉店(以下简称坤洪肉店)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四川省**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黄**、张**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坤洪肉店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暨负责人委托的出庭人员吴*,第三人黄**、张**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7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2015)02-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2015年2月9日向被告提出其儿子黄安定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于2015年3月14日告知用工单位坤洪肉店。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黄**洪肉店的送货员工(依据四川省**民法院2015年1月16日(2015)成民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10月30日7时左右,黄安定驾驶”玫瑰之约”牌电动两轮车送肉途中,沿人民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南路与林荫街路口向林荫路方向左转弯时,与一辆车牌号为川A***89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黄安定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认定黄安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同时,被告在决定书中向当事人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等。

原告诉称

原告坤洪肉店诉称,被告并无任何有效证据能够证明黄安定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草率作出黄安定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02-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被告有权受理辖区内企业职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5年3月14日向坤洪肉店送达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于同年4月7日作出(2015)02-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被告认定黄安定受伤害性质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2015)02-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回执;

2、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送达的证明材料;

3、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02-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4、申请人为黄**、张**,填表日期为2015年2月6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5、黄安定的身份证复印件;

6、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02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

7、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青羊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书》;

8、四川省**民法院作出的(2015)成民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

9、有关黄安定死亡的《情况说明》材料;

10、企业工商查询通知单;

11、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于2012年11月29日出具的成公交认字(2012)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2、黄安定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13、市人社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5)6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14、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2015)02-2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及邮寄送达证明;

第三人黄**、张**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在劳动关系方面,虽然有生效判决,但生效判决作出的依据是以原告书写的证明材料为依据,但是这个证明材料并不是原告所写的,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里面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死者是否在履行职务没有任何的关系,证据没有证明力。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14,当事人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7时左右,黄安定驾驶”玫瑰之约”牌电动两轮车,沿人民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南路与林荫街路口向林荫路方向左转弯时,与一辆车牌号为川A***89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黄安定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2年11月29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作出成公交认字(2012)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杨**、黄安定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2年12月17日,死者黄安定父母黄**、张**向成都市青**仲裁委员会申请黄安定与坤洪肉店存在劳动关系及支付双倍工资的劳动争议仲裁。2013年1月23日,成都市青**仲裁委员会作出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0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黄安定2010年4月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与坤洪肉店存在劳动关系。坤洪肉店不服该裁决,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青羊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黄安定在坤洪肉店工作,主要从事肉制品送货,在送肉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判决黄安定2010年4月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与坤洪肉店存在劳动关系。坤洪肉店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2015)成民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驳**洪肉店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2月9日,第三人黄**、张**向被告提交黄安定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13日向坤洪肉店送达了(2015)02-2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社局提交有关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的书面情况说明和证据材料。如不认为是工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向市人社局提交有关证据材料,逾期未履行举证责任的,市人社局将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等内容。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过程中,收集调取了”成公交认字(2012)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青劳人仲委(2013)第026号《仲裁裁决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书》、(2015)成民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根据调查核实的相关情况,于同年4月7日作出(2015)02-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安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分别于同月14日、20日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了该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并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令《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就辖区内企业职工申请的工伤认定作出决定的行政职权。

第三人向被告提交黄**在从事原告单位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而予以受理,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4)9号)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告知了原告”如不认为是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被告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黄**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黄**系在履职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被告并据此认定黄**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而作出认定黄**为工伤的(2015)02-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告提出被告并无任何有效证据能够证明黄**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原告与黄**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且原告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成都市青羊区坤洪肉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成都市青羊区坤洪肉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