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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1月3日在双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8月30日生育一女宋**。婚后,双方在婚姻生活中矛盾颇多,被告常对原告无理辱骂,因身体原因原告在孕期和哺乳期不能工作,期间被告从不主动向原告给付生活费用,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支付的生活费用也少之又少。最让原告难以接受的是,被告给付生活费用的态度像是施舍。原告于2015年7月离家独自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分居后被告毫无悔改之意,反倒于2015年10月4日将原告打伤,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宋**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等费用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

被告辩称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在生活中确有争吵发生,但属于婚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且被告并无辱骂原告等情况。原告所述的被告不给付原告生活费用及将原告打伤不是事实,实际上被告的所有工资都是交由原告管理。婚生女宋安*一直是由被告父母在照顾,原告对女儿并未尽到相应的义务,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愿意抚养女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4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30日生育一女宋安蕊。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5年7月离家外出居住。2015年10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婚前认识恋爱时间不长,但婚后已共同生育有女儿宋**,证明双方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琐事发生纠纷,但并不足以导致其夫妻感情的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之现婚生女宋**尚且年幼,其日后的健康成长亦离不开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关心和抚养,故双方暂以不离婚为宜。原、被告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沟通,互相理解、互谅互让,珍惜家庭,夫妻关系则可得以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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