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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杨**、王**、王**、王**与被告、雷**、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杨**、王**、王**、王**诉被告、雷**、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财保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杨**、王**及委托代理人梁*,原告王**、王**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杜**,被告雷**、武秋格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财保濮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杨**、王**、王**、王**诉称,2015年5月29日,敬**和原告亲人蒲**搭乘被告杜**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告雷**驾驶的豫J60800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致蒲**、敬**受伤,原告亲人蒲**先后经阆**民医院、川北**属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5年6月18日死亡。事发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蒲**没有责任。蒲**死亡后,原告与三被告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雷**驾驶的豫J60800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濮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蒲**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6471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对于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我有异议,当时是蒲**要搭乘我的车,我基于同乡的原因才搭乘的她。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交了12000元现金用于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雷**、武**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雷**与杜**共同赔付。蒲**已经72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应有相应的证据,医疗费中1300元的人血白蛋白,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其余各项费用由人民法院审查后依法作出认定和处理。另外,我们交了22000在交警队,支付了20000元给被告杜**用于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被告太平**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雷**驾驶的豫J60800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蒲**的医疗费应扣减自费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需提供工资表及劳动合同等证明予以支持。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亲人蒲**和敬**搭乘被告杜**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告雷**驾驶的豫J60800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南部县升水镇蒙垭庙村二社路段发生碰撞致蒲**、敬**受伤,蒲**先后经阆**民医院、川北**属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5年6月18日死亡。2015年7月4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载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靠右侧行驶,车速过快,操作不当,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雷**驾驶安全技术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蒲**无责任。2015年6月29日,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以南通达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蒲**的死因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蒲**系钝性外力作用致胸部及骨盆复合性损伤、出血,发生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另查明,蒲**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在阆**民医院住院5天,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4天,共计9天。被告雷**与武秋格系夫妻关系,被告武**J60800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濮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0日24时止。事发后,被告雷**、杜**分别在交警队缴纳现金22000元、12000元用于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审理中,被告雷**与交警队结算后退回现金8000元,其余款项原告领走23000元,蒲**死亡后开支尸检费3000元。另外,被告雷**付给被告杜**现金20000元,被告杜**将此款分别向其本人和蒲**在阆**民医院的账户各打入了10000元,打入蒲**在阆**民医院账户的10000元医疗费即原告认可的被告雷**为其缴纳的10000元医药费。

审理中,被告杜**和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敬晓华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表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二人因受伤应享有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份额全部交由原告直接享有。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杜**与雷**的违章情节,本院确定由被告杜**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雷**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杜**出于善意搭乘了死者蒲**,构成好意同乘,应适当减轻被告杜**的责任。因此本院确定由被告杜**承担60%的责任,由蒲**承担10%的责任。豫J60800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系被告武**,该车在被告太**财保濮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等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亦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太**财保濮阳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方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杜**、雷**按责予以赔偿,同时被告太**财保濮阳支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雷**应承担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标准,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蒲**在阆**民医院的医疗费15791.13元、南充市**属医院的医疗费16795.17元、村卫生站的医疗费161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合计34196.3元,本院予以确认。购买人血白蛋白的1300元,没有相应医嘱,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雷**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应在本次赔偿款中扣减;对自费用药的扣减比例本院按15%扣减5129.45元(34196.315%),其余医药费29066.85元,由被告杜**承担60%即17440.11元,由被告雷**承担30%即8720.05元。

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上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2625元,因蒲**年满72周岁,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误工事实存在,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本院按照上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为1126.78元(9天45697元/年÷365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主张蒲**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营养费180元(9天20元/天),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5、丧葬费。原告计算的丧葬费22848.5符合法律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6、死亡赔偿金。原告计算的死亡赔偿金70424元符合法律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7、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0元,金额过高,本院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为2629.14元(3人7天45697元/年÷365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蒲**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应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合计12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二、蒲**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其余医疗费19039.85元(医疗费34169.3元-交强险部分已赔偿的10000元-自付部分5129.45元)、其他赔偿款38478.42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126.78元+丧葬费22848.5+死亡赔偿金70424+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3629.1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合计人民币57518.2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杨**、王**、王**、王**赔偿30﹪即17255.48元,由被告杜**向原告王**、杨**、王**、王**、王**赔偿60﹪即34510.96元;

三、蒲**的自费药品费5129.45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8129.45元,由被告杜**承担60%即4877.67元,由被告雷**承担30%即2438.83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品迭后,扣减被告雷**已经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和付款至交警队的22000元,加上雷**从交警队领回的8000元,由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杨**、王**、王**、王**赔115694.31元(120000元+17255.48元-32000元+8000元+2438.83元),向被告雷**支付21561.17元(32000元-8000元-2438.83元);扣减被告杜*武付款至交警队的12000元,由被告杜*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杨**、王**、王**、王**赔付27388.63元(34510.96元+4877.67元-12000元);其余款项由原告自行承担。

五、驳回原告王**、杨**、王**、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杜**负担1225元,被告雷**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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