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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鑫**有限公司与何**、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原审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何**委托代理人粱雄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与赵**系夫妻关系。鑫**公司因竞得南部县城北片区(幸**七社)国有出让土地(出让宗地编号为2013-拍14号)后及公司经营其他项目,缺乏资金,刘**以鑫**公司的名义与赵**向何**协商借款,并于2015年4月10日向何**提交了刘**、赵**身份证,刘**与赵**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中**银行借款人签名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贷款卡复印件一份,南部县国土资源局(出让人)与鑫**公司(受让人)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一份,南国土资确字(2014)第0403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一份,南部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4月2日收取鑫**公司20l3-拍14号地块保证金2,000万元《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三份,并分别在前述复印件上书写“借款附件使用”,同时加盖鑫**公司鲜章。当日,何**(甲方)与鑫**公司、赵**(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乙方购买竞得国有土地坐落于南部县城北片区(幸**七社)国有出让土地,土地合同编号:2013-拍14号地块以及经营公司的其他项目,因公司资金周转紧张,向甲方请求有偿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佰贰拾万元(小写¥3,200,000元),乙方在办理上述借款时必须另行出具借据给甲方,借据为本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方式甲方从南**用联社转入乙方指定的建行南部县支行账号;借款用于乙方购买上述国有土地及公司经营的其他项目;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5年4月10日至2014(5)7月9日止】,乙方按借款总额2.5%(即2.5分,不合税费)支付月利息8万元正,按先使用借款后付利息的原则,需每个月9日前向甲方支付一次资金占用利息,乙方每个月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包括到期归还借款本金)应直接汇入甲方指定的户名何**账号内,汇入其他收款人和账号一律无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若乙方需继续使用借款,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十天与甲方协商,在取得甲方书面同意的前提下方可续期。同时,对超出借款期限(2015年7月9日)使用的借款,乙方自愿按借款总额5%的占用资金费(包括且不限于月利息)按先付后用的原则,每个月9日向甲方结算借款利息;乙方不按期还款,还款时需按照下列顺序向甲方支付如下费用:(1)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等)、(2)违约金、(3)利息、(4)本金、(5)涉及本合同的其他全部资金占用费;若乙方未按约定的时间向甲方支付借款或资金占用费,将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除支付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外,还应从违约之日起按月向甲方支付10‰的违约金(按借款总金额计算),作为赔偿甲方现金流转损失;若乙方逾期未归还甲方借款,除按约定每月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外,从逾期之日起乙方还应按月承担20‰的违约金(按借款余额计算),作为赔偿甲方现金流转损失…甲方(签字捺印):何**(签名捺印),乙方(签章):四川鑫**有限公司(加盖该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借款人(签字捺印):刘**(签名捺印),乙方(签字捺印):赵**(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地:南部县,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04月10日”。合同签订后,何**按约从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号通过转账方式向鑫**公司在中国建**支行账号转款人民币320万元。鑫**公司、赵**收款后亦于当日向何**出具《借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出借人)何**支付给本人(借款人)四川鑫**有限公司刘**、赵**的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佰贰拾万元(小写¥3,200,000.00元)。借款人(签章):四川鑫**有限公司(加盖该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借款人(签字盖章):刘**(签名捺印),借款人(签字捺印):赵**(签名捺印),时间:2015年04月10日”。鑫**公司、赵**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亦未按约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十天与何**续期,何**遂于2015年5月20日与四川**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四川**事务所指派律师梁*为其与鑫**公司、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第一审诉讼代理人。合同签订后的当日,何**向四川**事务所交纳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15,000元,四川**事务所收款后向何**出具了收款《收据》。事后,四川**事务所对所收律师服务费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何**2015年7月3日向南**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鑫**公司和赵**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鑫**公司和赵**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及催收此款的其他实际开支费用;3.鑫**公司和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鑫**公司、赵**向何**借款320万元的事实,有何**与鑫**公司、赵**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鑫**公司、赵**向何**出具的《借据》以及《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予以证实,且鑫**公司无异议。何**与鑫**公司、赵**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鑫**公司、赵**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何**要求鑫**公司、赵**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民间借贷利息、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相加之和超过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何**与鑫**公司、赵**虽对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均进行了约定,但仅借款利息每月80,000元的约定就已超过了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何**主张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与违约金,按其相加之和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六个月内期)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律师服务费,不仅何**与鑫**公司、赵**在借款合同有此约定“乙方不按期还款,还款时需按照下列顺序向甲方支付如下费用:(1)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同时,何**与出庭律师的律师事务所签订有《委托代理合同》,且律师事务所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及何**的付款收据,该律师服务费115,000元亦未超过《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内4%-3%累计收取标准,故何**要求鑫**公司、赵**承担的律师服务费115,000元,予以支持。何**主张的为催收借款而实际开支费用,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鑫**公司抗辩借款时已支付利息240,000元,不仅缺乏证据支持,亦不符合借款合同“按先使用借款后付利息的原则,需每个月9日前向甲方支付一次资金占用利息,乙方每个月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包括到期归还借款本金)应直接汇入甲方指定的户名何**账号内,汇入其他收款人和账号一律无效”的约定,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四川鑫**有限公司、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何**返还借款人民币3,2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利息、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相加之和的计算方法:以本金3,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0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六个月内期)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及律师服务费1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0元,由四川鑫**有限公司、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南部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8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何**的诉讼请求,并由何**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理由:1.鑫**公司系合法的公司主体,法定代表人刘**代理该公司处理全部事务,公司竞拍购得“南部县城北片区(幸**七社)国有出让土地项目”以后,因修建商品房,公司资金不充足,经人介绍认识了何**。经双方协商,何**同意借给上诉人鑫**公司人民币3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何**借款给鑫**公司320万元当时,便收取了利息24万元。后何**在借款还未到期(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的情况下,便向法院起诉,不但要求鑫**公司及赵**偿还本金320万、支付三个月利息,同时还请求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律师费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何**的这种行为有违诚信原则,法院不应支持。2.上诉人已支付利息24万元给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借款利息为借款总额的2.5%,即借款320万元每月利息8万元,被上诉人何**在借款当时便收取了三个月的利息24万元。作为民间借贷,借款当时便将借款人应支付的利息全部收取,这是民间借款普遍存在的正常现象,但一审法院却认为这一现象不符合社会常理及习惯,并做出错误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何*贵辩称,案涉借款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上诉人鑫**公司称借款当日,被上诉人收取了24万元利息不是事实,鑫**公司也未出示被上诉人已收取利息24万元的相应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鑫**公司、赵**向何**借款320万元时,是否向何**支付利息24万元。因何**对此事实予以否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对于鑫**公司关于其已支付利息24万元的主张的举证责任在鑫**公司,但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之法律后果;同时,赵**也并未就此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故,鑫**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0元,由上诉人四川鑫**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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