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四川省宜**责任公司诉被告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宜**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诉被告李*、赵*、江安**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被告赵*、江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银信典**司诉称:2014年3月3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典当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因需要资金,特向我公司典当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典当借款时间为6个月(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典当期间的借款利息月利率为0.5%,月综合费率为3.5%,如被告李*逾期还款应按逾期未支付的本金和息费合计的1‰支付违约金;其余被告为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向李*支付了100万元借款,被告李*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仅支付至2014年10月30日,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均未果。现我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偿还借款金额100万元、利息、综合费用12万元(从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并支付综合费、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时止,原告对被告李*的抵押物在上述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被告赵*、江安**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典当协议中的综合费用超过典当管理办法中的规定,不合理。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银**公司与被告李*、赵*、江安**有限公司签订《典当借款协议》,约定:李*用其自有房产向银信进行抵押,典当借款100万元,典当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典当期间借款月利息0.5%,月综合费率为3.5%。三被告为借款人李*提供连带担保,被告李*如逾期还款,则应当按逾期未支付的本金和息费合计的每日1‰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李*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李*将自有的位于珙县巡场镇滨河东街北二段174号9幢1单元18楼、19楼1号房屋作价100万元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宜房他证珙县字第2014000239号),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100万元。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被告出具票号为5105779的当票,载明当物为珙县巡场镇滨河东街北二段174号9幢1单元18楼、19楼1号房屋,典当金额100万元,当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并将100万元典当金额转入被告李*指定的银行账户内。被告李*至今未偿还典当借款金额,且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请如所述。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典当借款协议》,《抵押合同》,宜房他证珙县字第2014000239号,存取款凭证,收条,《担保借款展期协议》两份,《代偿通知书》,2013年5月16日四川农村信用社进账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典当借款协议》、《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0万元,但被告李*逾期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典当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从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和综合费12万元以及直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的利息和综合费,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的约定,双方协议约定的3.5%的月综合费率约定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双方月利率0.5%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以典当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月综合费率27‰予以计算,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应为15000元,综合费用应为810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为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综合费(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的利息和综合费本院确认为96000元,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综合费以尚欠典当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5‰、综合费按月综合费率27‰予以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和综合费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因被告李*提供自有房产为该典当借款设定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要求在对该抵押物登记的债权数额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赵**江安**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保证,现原告要求二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宜**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综合费(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的利息和综合费为96000元,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综合费以尚欠典当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月利率5‰、综合费按月综合费率27‰予以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和综合费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四川**限责任公司对位于巡场镇滨河东街北二段174号9幢1单元18楼、19楼1号房屋(他项权证:宜房他证珙县字第2014000239号)在100万元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赵*、江安**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李*、赵*、江安**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0元,减半收取74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2440元,由被告李*(被告赵*、江安**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