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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易公司与四川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西**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西**公司保全申请,依法对被告昌**公司在中国**屏区支行的账户资金800000元进行了保全。2015年6月2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南宏**司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时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签订合同、账目清楚、准确,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原告依法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履行了全部应尽义务。截至2015年5月8日,经双方通过《应收款对账》确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720574.7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差欠原告的货款720574.70元,资金占用利息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昌**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方差欠原告货款720574.70元属实,但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应该计算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焊条等货物,被告支付货款。2015年5月8日,双方通过《应收款对账》盖章确认,被告昌**公司差欠原告货款720574.70元。因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被告网上公司登记信息、购销合同、应收款对账函、送货单、发票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收集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盖章确认的《应收款对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20574.7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虽在合同中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在2015年5月8日确定了差欠货款准确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从2015年5月8日起的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利息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西**限公司货款720574.70元及利息(以货款本金720574.7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利息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56元,减半收取5878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0398元,由被告四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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