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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攀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因与被上诉人攀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轩**司诉称,龙**于2008年2月19日进入轩**司从事铸造工作,并逐年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1日,轩**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后虽未与龙**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依然按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014年7月1日,因劳动合同内容变更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轩**司员工工资均是当月工资次月发放,2014年9月的工资确实在2014年11月13日才支付,迟*原因是市场萧条导致公司经营困难。除2014年9月份的工资延迟*放外,其余月份的工资均已按时发放。2014年12月22日,龙**离开轩**司。2014年12月4日,龙**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月12日,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东劳人仲案(2014)第207号仲裁裁决,即裁决轩**司向龙**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200元,并驳回龙**的其他仲裁请求。轩**司不服仲裁裁决,认为双方在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2日,龙**自动离职,违反了轩**司的劳动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轩**司至今未收到龙**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轩**司遂起诉,请求判令轩**司不支付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5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200元,同时要求龙**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龙**对轩**司在本案中主张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离职及劳动仲裁等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到期(2013年12月31日)后,双方就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日,双方才又签订劳务协议,该协议损害了龙**的合法权益。2014年9月12日,龙**以书面形式向轩**司提出要求变更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内容,并告知轩**司如不回复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轩**司一直未书面回复,且轩**司多年来均是当月工资次月发放,2014年9月份的工资至2014年11月13日才发放,故龙**于2014年12月22日离开轩**司。2014年12月22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轩**司应支付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日,龙**与轩**司签订的《劳务协议》,约定协议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龙**已领取轩**司发放的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龙**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仍在轩**司工作,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龙**提出轩**司应支付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主张,因该两倍工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的“两倍工资”的适用条件不符。因此,原审法院对轩**司不支付龙**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龙**要求轩**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龙**在轩**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时,未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而是继续留在轩**司为其工作,且之后又领取迟发工资,应视为其愿意继续履行《劳务协议》;其次,龙**于2014年12月22日自行离开轩**司,并领取了至《劳务协议》期满前的所有工资,应视为其在《劳务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不愿与轩**司再续劳动关系。至此,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基于此,原审法院对轩**司要求不支付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轩**司不支付龙**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5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20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龙**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支持轩**司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系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轩**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轩**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轩**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龙**当庭出示《职业健康监护体检结果个人报告单》一份,拟证明龙**在2014年7月就已经离岗;轩**司的质证意见为与其无关;因龙**无正当理由未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龙**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轩**司当庭出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轩**司于2014年12月6日收到仲裁申请书,才知道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龙**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因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龙**于2008年2月19日进入攀枝花市和攀工**任公司从事铸造工作。后攀枝花市和攀工**任公司更名为轩**司。龙**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轩**司已经发放龙**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支持轩**司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系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因被上诉人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上诉人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又因被上诉人已经发放上诉人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故被上诉人还应再支付上诉人14337.54元。

对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轩**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之前已通知轩**司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明轩**司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且上诉人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后仍在轩**司上班并领取工资,同时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2日自行离职,故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双方当事人均对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攀东劳人仲案(2014)第207号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分别提起两个诉讼,且龙**对于两个一审判决均不服提起上诉,而本院已对与本案相关的另一案件进行了实体判决,由轩**司支付龙**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4337.54元。因此,本案应当驳回轩**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攀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攀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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