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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攀钢集**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委托代理人唐*,被上**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2月28日,陈*在工作中受伤后与攀枝花**务中心签订了受伤处理协议。2008年间,陈*被攀枝花**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派遣到攀钢**公司从事劳务,瑞**司为其缴纳10个月的养老保险费用。2012年4月至5月,攀**公司与四川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2012年7月至12月,攀**公司与四川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陈*先后在瑞**司、潮**司分包的工程工地上务工,瑞**司、潮**司向陈*支付了劳动报酬。2013年10月27日,陈*要求确认与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审理后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了攀劳人仲案(2013)180号裁决书,裁决陈*与攀**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陈*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提起诉讼,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其没有提交与攀钢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亦未得攀钢工程公司当庭认可,对其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攀钢工程公司对提出的辩解意见,提供了相关工程分包合同、社保支付帐单、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陈*与攀钢集**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长期与被上**程公司下属班组一起参加安全会议和接受工作安排,一直工作到2013年8月因攀钢工程公司裁员而停止,被上诉人对该事实并无异议,只是反驳上诉人是其他公司的劳务派遣工,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等所有的签字都是他人伪签,上诉人均未签字也不知情,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劳务派遣的相关证据,所列的几个公司均无劳务派遣资质,也无具体时间段,故原审判决显失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中,陈*提供的证据攀钢工程公司修建分公司临时工作牌及花名册名单,证明攀钢工程公司是用人单位,与陈*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攀钢工程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攀钢工程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临时工作牌及花名册名单,认为陈*确实在攀钢工程公司上班,但属于劳务派遣工,花名册名单也载明陈*是劳务工,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由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临时工作牌及花名册名单,仅能证明其在被上诉人处上班,花名册名单明确载明陈*是劳务工,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务派遣又称劳动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工向要派企业即实际用工单位提供劳务,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劳务派遣机构与劳务派遣工之间,但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则发生于劳务派遣工与实际用工单位之间,其显著特征就是劳动力的雇用和使用分离。本案在案证据工伤事故处理协议、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均能够证明陈**劳务派遣工,其工资报酬实际由派遣单位发放,攀钢工程公司仅是实际用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即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才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陈*虽然在攀钢工程公司工作,但与攀钢工程公司建立的仅是因劳务派遣而形成的用工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

对上诉人提出的本案证据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等都是他人伪签的上诉理由,由于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上诉人陈付与被上诉人攀钢工程公司建立的仅是因劳务派遣而形成的用工关系,并非建立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据此判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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