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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龙诉资中**有限公司、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57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

审理经过

原告刘*龙诉被告资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公司”)、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龙、被告资中**有限公司均不服本院(2012)3633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内江**民法院以“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龙的委托代理人魏**、刘**,被告资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被告黄*贵在担任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基于彼此的熟人关系,为支持利**公司的经营发展,原告为利**公司垫付木材款、资产评估费、土地流转定金等费用计777787元;另通过开卡形式借给利**公司491500元,合计1269287元。双方约定,上述借款的利率为3%,并约定在2011年底前全部付清。被告黄*贵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导致原告的权利主张受阻,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269287元及利息120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黄*贵系原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原告刘**及被告黄*贵并未主张债权。被告黄*贵与原告的借款,与现在的利**公司及股东无关。被告**公司依法对原公司有效资产及股东权益进行购买,虽未变更企业注册登记,但重新设立了公司章程。被告**公司在银行变卖被告黄*贵的财产时,公告长达3个月的时间,原告刘**从未找过被告**公司,被告黄*贵也未提出与原告之间有债务。利**公司与原告无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借款以及黄*贵的确认书是虚构的,请求原告或黄*贵提交原利**公司的账务,以核实是否系利**公司名义产生的债务;原告主张为利**公司准备购买林地而为其垫付的110000元费用,是黄*贵以个人名义准备购买林地,而不是利**公司委托购买,与利**公司无关。黄*贵于2012年6月22日出具借款确认书时已不是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未委托或授权与原告进行帐务核实及书面确认,该确认书应为无效;原告提交的其余印证欠款的证据,因无法核对其是否真实,不能判定被告**公司有欠款事实存在。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原审书面答辩称:2012年6月22日,黄**与原告刘**就利**公司在黄**任职期间发生的债务进行了清理、核对后,向刘**出具了借款确认书,确认刘**在2006年至2009年期间为利**公司垫付业务支出款为777787元;确认2008年6月14日刘**将其在雅**农行所开的借记卡借给黄**用于利**公司业务支出,至2009年该卡的支出金额为491500元。上述二项合计为1269287元;确认当初约定上述款项的月利率为3%,还款期限为2011年底。黄**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连带责任。请求法院斟情依法判决。

原告刘**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被告黄**向原告刘**出具的《借款确认书》;2、银行卡业务回单;3、马边益**任公司证明;4、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刘**代利**公司垫付木材款486300元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内江**民法院庭审笔录、雅安农业合作社购林合同定金收条、资产评估发票、现金日记账、邹*、杨前证人证言。结合黄鸿贵于2012年6月22日出具的借款确认书,证明刘*龙为利**公司垫付林地款、评估费、购林地费用291487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银行明细表。结合黄鸿贵于2012年6月22日出具的借款确认书,证明刘界龙借给利**公司491500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利**公司工商登记及经营协议书。证明前述债务发生在黄**担任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法定代表人变更后黄**系该公司隐名股东的事实。

被告**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列证据的客观性、借款的真实性、与利**公司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欠其款项。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转让协议和章程。证明被告利**公司的资产是有效取得,其股权是合法转让,被告黄**现不是被告利**公司的股东。

证据二、资中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利**公司经法院裁定依法取得黄鸿贵的有效资产。

证据三、资中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有关部门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有关文书,协助办理了相关房产及土地的过户手续。

证据四、(2011)资中执字第172号执行裁定书、资产买卖协议及其设备清单。证明1、被告黄**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利**公司的资产经法院变买,已成为现在的股东马**、江*容竞买取得,而为现在被告利**公司的财产;2、被告黄**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

证据五、拍卖公司的拍卖公告(三份)。证明1、原利**公司的资产法院在执行委托拍卖中,进行了三次公告,前后时间长达半年;2、原告并没有主张过本案的借款事实。

原告刘**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公司所举证据1、2、3、4、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股权转让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没有关系;上列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原告起诉的是利**公司,而不是利**公司的股东。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利**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于2006年8月2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被告黄**出资70万元,占该公司70%的股份;张**出资25万元,占该公司25%的股份;黄*出资5万元,占该公司5%的股份;黄**任法定代表人。在2006年至2007年期间,由于利**公司购买马边益**任公司的木材,欠货款290000元。2008年期间利**公司购买李**木材,欠货款196300元。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与原告刘*龙系朋友,经黄**与刘*龙协商,由刘*龙代原利**公司支付马边益**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木材款7笔,共计290000元(其中:2006年12月15日付40000元,2007年3月3日付50000元,2007年3月17日付30000元,2007年4月4日付30000元,2007年5月11日付50000元,2007年6月9日付40000元,2007年7月28日付50000元);由刘*龙代原利**公司支付李**木材款6笔,共计196300元(其中:2008年4月1日付26000元,2008年6月3日付29450元,2008年6月25日付29000元,2008年7月26日付29850元,2008年10月9日付45000元)。刘*龙持有上述银行卡存款业务(原始)回单。2008年7月11日,利**公司与雅安市雨城区旺鱼乡曹万村的五个合作社签订《林地流转合同》,又由刘*龙代利**公司支付定金100000元(其中:中峰寺合作社17691元,瓦窑坪合作社28608元,青竹湾合作社8936元,万沟合作社26535元,修山湾合作社18230元)。刘*龙持有上述五个合作社开具的定金收条(原件)。2009年6月19日,黄**请刘*龙代利**公司向成都**资源资产评估事务所缴纳“资产评估及核查费80000元,刘*龙持该公司核查属实的其他服务业发票。2008年7月至8月,利**公司由于资金紧张,黄**即找刘*龙、邹*、何*(已去世)、杨*,承诺同利**公司共同经营,因此,一同前去雅安考察,由刘*龙两次垫支前期费用111487元,何*垫支22926元,费用均由邹*记账,刘*龙、邹*、杨*均在《现金日记账》页上签名确认。后刘*龙、邹*、何*、杨*退出与利**公司共同经营,利**公司即取得并享有了该林地50年(2008-2058)使用权。2008年6月14日刘*龙将在雅**行的银行卡借给被告黄**至2009年,该卡的支出现金491500元。2010年7月15日,江**收购了张**、黄*在利**公司的股权,即30%(张**25%,黄*5%)。2010年9月9日,利丰木业由原股东黄**、张**、黄*变更为黄**、江**,法定代表人仍为黄**,黄**的股份为70%,江**的股份为30%。2010年9月23日,黄**将其在利**公司70%的股权,其中49%转让其儿子黄*,21%转让给马**,9%转让给江**,法定代表人由马**担任,并在工商部门作了股权变更登记。2011年8月23日,黄*又将其在利**公司49%的股份中的21%转让给马**,28%转让给江**,并在工商部门作了股权变更登记。在2012年6月22日,黄**经与刘*龙核对相关付款凭据,对其在担任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刘*龙代公司垫付的业务款(即木材款486300元、林地流转合同定金100000元、购林款111487元、资产评估费80000元)及刘*龙的雅**行借记卡支出的491500元)共计1269287元进行了确认;尾部落笔为“当初约定,上述借款月利率3%”黄**并承诺于2011年底全部付清,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刘*龙即找利**公司(马**)还款未果,遂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2)资中民初字第363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龙借款180000元,从2012年10月1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被告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刘*龙、被告利**公司均不服本院判决向内江**民法院提出上诉。案件在二审中,被上诉人黄**到庭应诉,并在庭审中陈述“土地流转定金10万、8万的林场评估费、杨*的木材款20多万、李**的木材款19万多、借款40多万,以上款项都是向刘*龙借的,是公司行为,当时公司是我在管”。马边益**任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了2006年至2007年期间,利**公司欠木材款290000元,后分七次付清的事实。李**的证人证言并出庭作证,证实利**公司欠木材款196300元,后分六次付清的事实。杨*、邹*的证人证言并出庭作证,证实利**公司购买雅安市雨城区林地,刘*龙垫付前期费用两笔,合计人民币111487元的事实。内江**民法院认为:“因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内民终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资中县人民法院(2012)资中民初字第3633号民事判决,发回资中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自2006年8月成立后,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被告黄**作为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与原告刘*龙系朋友,即与刘*龙协商由其为利**公司代付对所欠货款及公司业务费用,并承诺付月利率3%的利息。刘*龙自2006年12月起为利**公司代付款项:

一、代付所欠木材款共486300元。刘界龙持有原始的银行卡业务回单、有马边益农林竹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有李**的证人证言并出庭作证,有黄**的《借款确认书》;

二、代付《林地流转合同》,定金100000元。刘界龙持有五个合作社出具的原始收据,有黄**的《借款确认书》;

三、代付“资产评估及核查费”80000元。刘*龙持有成都**资源资产评估事务所开具的其他服务业发票,有黄**的《借款确认书》;

四、刘**、邹*、何*、杨*为与利**公司去雅安考查,刘**两次垫支111487元,由邹*记账(刘**、邹*、杨*均签字确认),刘**持有邹*的记账凭证,有邹*、杨*的证人证言并出庭作证,有黄**出具的《借款确认书》。

刘**以上代付的四笔费用共计77778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利**公司内部股东发生了变化,前述借款事实,系黄**担任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属公司行为,应由公司承担。原告刘**要求被告利**公司偿还,本院予以支持。

五、刘**请求利**公司偿还借记卡借给黄**使用共支出的491500元,除有银行现金流水账和黄**个人确认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款用于利**公司,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对刘**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告刘**主张的借款利息,主要依据《借款确认书》“当初约定,上述借款月利率为3%”,应属约定不明,且该《借款确认书》是在2012年6月22日才作出的;现原告主张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即2012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

七、被告黄*贵在《借款确认书》中承诺,愿对被告利**公司的所欠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利**公司欠其借款应由被告黄*贵承担连带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资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77787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0月16日起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由被告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50元、财产保全费1760元,合计28310元。被告资中**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原告刘**负担8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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