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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因与攀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因与被上诉人攀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龙**诉称,2008年2月19日,龙**进入轩**司从事铸造工作,双方逐年均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就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日,双方才又签订劳务协议。2014年9月12日,龙**认为劳务协议损害了自己的权益,就以书面形式向轩**司提出要求变更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内容,并告知轩**司如不回复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轩**司实际一直未回复)。轩**司多年来均是当月工资次月发放,而2014年9月的工资2014年11月13日才发放。2014年12月22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4年12月4日,龙**依法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月12日,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东劳人仲案(2014)第207号仲裁裁决,即裁决轩**司向龙**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200元;并驳回龙**的其他仲裁请求。龙**不服仲裁裁决,认为仲裁认定的工资基数2300元/月认定有误,龙**要求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工资基数应以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龙**的应得工资计算。龙**遂起诉,请求判令轩**司支付龙**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611.2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956.50元,合计39567.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被告轩**司对龙**在本案中主张的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申请劳动仲裁等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系一年一签,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应该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龙**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轩**司员工工资均是当月工资次月发放,2014年9月工资确实在2014年11月13日才支付,迟*原因是市场萧条导致公司经营困难。除2014年9月工资迟*一个月外,轩**司到2014年12月底一直给龙**按时发放了足额工资。轩**司并未收到龙**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故不应支付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龙**诉讼请求无理,应予驳回。

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约定协议履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龙**已领取了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龙**在轩**司处从事铸造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龙**仍在轩**司处工作,应视为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龙**提出轩**司应支付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主张,与法律的规定相悖,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龙**要求轩**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龙**在轩**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时,并未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之后,龙**领取了迟发的工资,应视为其愿意继续履行《劳务协议》;其次,龙**于2014年12月22日自行离职并领取了至《劳务协议》期满前所有的工资,应视为《劳务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龙**不愿再续原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自此终结。基于此,原审法院对龙**要求轩**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龙**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系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轩**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轩**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轩**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龙**当庭出示《职业健康监护体检结果个人报告单》一份,拟证明龙**在2014年7月就已经离岗;轩**司的质证意见为与其无关;因龙**无正当理由未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龙**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轩**司当庭出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轩**司于2014年12月6日收到仲裁申请书,才知道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龙**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因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龙**于2008年2月19日进入攀枝花市和攀工**任公司从事铸造工作。后攀枝花市和攀工**任公司更名为轩**司。龙**向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轩**司已经发放龙**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不支持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系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因被上诉人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上诉人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又因被上诉人已经发放上诉人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故被上诉人还应再支付上诉人14337.54元。

对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轩**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之前已通知轩**司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明轩**司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且上诉人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后仍在轩**司上班并领取工资,同时上诉人于2014年12月22日自行离职,故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

二、攀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龙小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337.54元;

三、驳回龙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攀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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