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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攀枝花**限公司、谢**、周**、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攀枝花**限公司(简称:鑫**司)、谢**、周**、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盐**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移送德昌县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9月18日德昌县人民法院将案卷退还盐**民法院,之后盐**民法院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毛**,被告、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谢**,被告鑫**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2年6月,陈*为了购买周**生产经营的鑫**司选矿厂二期生产线生产的钛中矿与周**聘用的工作人员姬**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先后向姬**预付货款550000元。后经结算已交付价值35121,5元的货物,尚欠514878.5元的货物未交付。2012年7月周**去世,鑫**司和周**是共同债务人。谢**和周**于2012年6月5日离婚,谢**是该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周**、周某某是周**的法定继承人。现要求四被告返还货款51487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当庭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

一、2012年6月陈*与“鑫帝**公司”姬金山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姬金山出具的收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过磅单一份及2012年7月30日周**聘用的会计李**出具的“结算清单”一份,综合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买卖货物结算后还应返还陈*货款514878.5元。被告鑫**司认为上述证据是周**个人行为,没有鑫**司签章,收款帐号也是周**个人的,结算单上刘**和李**的签字与鑫**司无关。被告谢**、周**、周某某认为供货情况不清楚。

二、2012年3月23日周**委托姬金山的“全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2010年2月10日鑫**司代表人秦照明与周**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书》一份(复印件),证明鑫**厂是鑫**司下属厂区,周**与鑫**司是合伙经营关系。被告鑫**司认为鑫**司与周**只是场地租赁关系,不存在其他关系,周**对外的一切债务与鑫**司无关;同时认为《合伙经营合同书》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周**的委托书是复印件,且是周**个人行为。被告谢**、周**、周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鑫**司与周**系合伙经营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辩称,周**与鑫**司进行选矿工程建设,不是合伙关系,合伙企业尚未建立。鑫**司与周**之间是场地租赁关系,双方虽然约定由鑫**司向周**出借资质,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不能证明周**向原告出示了鑫**司的相关证件、授权委托书,也不能证明周**担任过鑫**司任何职务,对外的商事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至于“鑫帝二厂”系周**对外自称,原告出具的证据无鑫**司盖章确认,是周**自行雇佣的会计李**出具的,证据内容也清楚地载明是原告与周**之间的货物买卖货款,应由周**本人支付,且原告一直与周**联系,并没有和鑫**司联系过。此债务发生时,周**与谢**是夫妻关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谢**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鑫**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鑫**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鑫**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陈*及被告谢**、周**、周某某当庭质证,并陈述质证意见:

2011年3月29日鑫**司代表人秦照明与周**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一份,证明鑫**司与周**只是场地租赁关系,不存在其他关系,周**对外的一切债务与鑫**司无关。原告陈*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鑫帝二厂”所占用的土地是鑫**司提供的,先有合伙经营合同才有后来的场地租赁协议,证明周**的“鑫帝二厂”与鑫**司是一家企业。被告谢**、周**、周某某认为合伙经营没有清算和解除前,该租赁协议是无效的。

被告谢**、周**、周某某共同辩称,周**与鑫**司签订合伙经营合同,在合伙经营没有清算和解除前,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是无效的。“鑫帝二厂”不是独立的组织机构,没有法定资质和经营权,而是鑫**司一条生产线,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应由鑫**司承担。至于鑫**司是否欠陈*的货款,谢**、周**和周某某均不清楚,应由陈*举证证明。谢**与周**于2000年开始分居,在周**死亡前一个月已离婚,债务虽是离婚前发生的,但分居长达十二年,是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且周**经营产生的收入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同时谢**与周**离婚时没有分配周**企业的任何资产;故陈*的债务应由周**的企业承担。周**和周某某是周**的亲子女,但已经放弃周**遗产的继承权。故该债务与谢**、周**和周某某无关。

被告谢**、周**、周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陈*及被告鑫**司当庭质证,并陈述质证意见:

一、2012年8月10日盐边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加盖有盐边**政办公室印章),证明周**与谢**于1989年10月2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5日分居生活。原告陈*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鑫**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二、(2014)德**初字第451号、第561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周**于2012年7月25日去世;周**与谢**于2012年6月5日登记离婚;周**和周某某已提交书面承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周**遗产的权利。原告陈*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鑫**司认为上述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提取了鑫**司与周**投资建设选矿厂二期生产线的建设和经营期间的账务账本和相关会计凭证,并将账本与周**雇佣的会计人员李**进行了核实,制作了调查笔录。本院在审理另一案件时,当庭出示了调查笔录和账本,询问了被告鑫**司对笔录的意见。在调查笔录中,李**称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是自己根据账本记载亲笔书写,欠款的金额与账本记载核对一致。鑫**司对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经审核,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均有关联,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和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调查核实以及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2月10日,鑫**司与周**签订《合伙经营合同书》。主要内容为:鑫**司在东区高梁坪工业园区的选矿厂进行二期扩能增产建设;鑫**司提供合理合法有效的建设用地及基础设施等;新项目建设所产生的工程及相关费用由周**承担并提供年产15万吨的选矿设备等;项目建设生产后,双方各占该项目(二期选矿生产线)50%的股权;项目所产生的利润未分配前不能用于承担各自的债权债务;产生收益后,应先保证周**收完投资后,双方平均分配利润;当条件成熟后,双方另行约定合并纳入鑫**司企业整体管理经营。鑫**司原法定代表人秦照明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周**签名并捺印。

之后,周**投资修建鑫**司选矿厂二期生产线。同年年底,该二期生产线基本建设完工并投入生产。

2011年3月29日,秦照明作为鑫**司代表人与周**签订《场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鑫**司具有合法有效的扩建选矿工程建设行政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地税税务证、排污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原行政审批建设文件。鑫**司同意周**依托租赁场地生产资质进行投资扩建选矿生产线,周**可以鑫**司的名义进行生产和对外销售并接受鑫**司监督。生产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周**自行承担,鑫**司不对外承担任何责任,如因周**原因造成鑫**司损失,由周**全额承担损失及承担违约责任;鑫**司提供合理、合法有效的建设用地,并提供审批文件或有效约定。周**在项目建设中所产生的土地补偿费用由鑫**司承担,并为周**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做好协调工作。周**需承担新增土地租赁费;鑫**司提供现有的基础设施给周**扩建项目建设使用:高压输电线路、经平整已形成的场地、尾矿库的使用权及土地使用权。生产中产生的费用由周**承担;周**必须提供年产15万吨的选矿设备,规格1)、破碎机600*900mm、2*1200*250mm;2)、球磨机2*21m*3.6m、2*1.5m*4.5m,同时配置相应的分级机、磁选机,合理安装选钛设施;周**负责现有扩建的厂房、设备基础及原料场、用电设施建设,自行负责扩建选矿工程投资项目的全部建设资金;周**投资租赁鑫**司场内的机器设备、土建工程及厂房的投资资金,鑫**司不再确认,但周**投资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一概与鑫**司无关;租赁期限为30个月,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除政策原因造成停产租赁期限顺延;租赁费每月不含税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租赁费用每月10日前交纳,如支付租赁费用超期十日,鑫**司有权追缴租赁费用,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三月未交,视为违约;租赁期内未经鑫**司以书面形式同意的情况下,周**不得将经营权转让给他人或与第三人合作,否则视为违约,鑫**司有权终止本协议;租赁期满后,周**所建的土建设施、厂房、生产设备由鑫**司、周**双方各占50%,双方对对方所享有的财产均有优先购买权(按残值价);周**不得以任何理由拆除任何经营期间所安装的任何设备;周**在设施设备施工及建设时,须以书面形式告知鑫**司,并经鑫**司同意后方可以进行,否则视为违约,周**在未征得鑫**司同意而进行施工,而被相关管理部门查处及给鑫**司造成损失的,由周**承担全部的费用包括行政处罚款项及鑫**司的损失;周**所安装的生产经营设备,均应向鑫**司提供设备的相关资料及合格证复印件,以供鑫**司备案;周**租赁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周**自行承担,鑫**司不对外承担任何责任,如因周**原因造成鑫**司损失的,由周**全额承担损失;周**生产期间,不得影响鑫**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如因周**原因造成鑫**司无法生产经营的,由周**承担全部损失。同时鑫**司不得随意干涉周**的生产经营权,除安全、环保、税收以外,如有违反视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损失;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自生效之日起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所有的约定均按本协议执行。

2012年3月2日,陈*为购买周**经营鑫**司选矿厂二期生产线生产的钛中矿,向周**聘用的工作人员姬**预付货款500000元,后经银行两次转账给姬**,姬**共计收到陈*支付的预付货款550000元。2012年6月,陈*与姬**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经结算已交付价值35121.5元的货物,尚欠514878.5元的货物未交付。2012年7月30日,周**聘用的会计李**向陈*出具结算清单,其内容:“鑫帝二厂周**全权委托人姬**与陈*签订的钛中矿购货合同,陈*已付预付款550000元(大写:伍拾伍万元整),鑫帝二厂财务以入账。现实欠陈*514878.50元。此据,金帝二厂出具人:李**。2012年7月30日”。

2013年4月28日,陈*起诉至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要求鑫**司、谢**、周**、周某某连带返还货款51487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同时查明:一、周**与谢**于1989年10月2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5日起分居生活,2012年6月15日离婚;婚后生育周**、周某某;2012年7月25日周**去世;周**的父母均在周**死亡之前去世。

二、四川**民法院作出的(2014)德**初字第451号、第561号生效民事调解书,分别载明谢**、周**、周某某在2014年6月30日、9月30日在继承周**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的债务。

本院查明

三、2013年5月12日,本案在四川**民法院审理时,四川**民法院作出(2013)盐边民保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周**生前修建在鑫**司选矿厂(即鑫**厂)内的两条原矿水选生产线的所有设备及其附属设施予以查封,交由该两条生产线目前实际控制人周越看管;查封期间,任何人不得对该两条原矿水选生产线的所有设备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毁损、变卖、转移、抵押、出租”。2015年2月6日案件由四川**民法院移送至我院。2015年2月10日,四川**民法院以(2013)盐边民保字第2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上述财产的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5)攀东民保字第22-28、30-51、53、55、56号民事裁定书,对原由四川**民法院扣押的上述财产继续查封,交由鑫**司负责保管。另,2013年5月17日,攀枝**民法院作出(2013)攀民保字第34-2号民事裁定书,对周**修建的鑫**司选矿厂二期生产线的机器设备、土建工程及原材料、产品进行了查封扣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周**与鑫**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鑫**司是否承担本案债务的问题。周**生前与鑫**司签订有《合伙经营合同书》双方无异议,后周**与鑫**司代表人秦照明又签订《场地租赁协议》,虽秦照明当时已非鑫**司法定代表人,鑫**司也未加盖印章,但对该《场地租赁协议》鑫**司追认,故《场地租赁协议》有效。就周**与鑫**司存在两份协议的情况下,双方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是本案焦点问题。首先,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情况看,合伙协议签订后,鑫**司提供了选矿厂场地,周**出资修建二期生产线。而在此后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中,不仅未将已建成的生产线确定为合伙财产,反而将周**已完成的出资修建生产线内容再次约定为周**在租赁协议中的合同义务。现查明双方没有合伙清算事实的存在,却有周**向鑫**司交纳租赁费的事实,故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内容为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其次,从两份协议约定内容看,《场地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自生效之日起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所有的约定均按本协议执行”,也即是双方之前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书》已终止履行,双方已由合伙经营关系变更为场地租赁关系。综上,周**与鑫**司间形成的为租赁法律关系,故周**在投资建设鑫**司选矿厂二期生产线和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对外债务,应为周**个人债务,与鑫**司无关。故对陈*要求鑫**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债务是否成立的认定问题。陈*向周**生前经营的鑫**司选矿厂二期生产线购买钛中矿,预付货款550000元,后周**仅供价值35121.5元的钛中矿,经结算应返还陈*预付货款514878.5元属实,周**与陈*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无悖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陈*主张返还货款514878.5元,有陈*与周**聘用的鑫**司选矿厂二期生产线负责人姬金山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李**出具的结算清单、鑫**司选矿厂二期生产线“应付账款明细分类账本”记载和原始会计凭证综合予以证明,经审理能够认定周**尚欠陈*货款514878.5元未返还的事实成立。对陈*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周**已死亡,此债务为周**个人债务,应用周**个人遗产承担。

关于被告谢**是否承担本案债务的问题。本案债务形成的时间虽然在周**与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已查明周**与谢**自2000年起分居生活多年;且周**生前已与谢**离婚,离婚时也未对周**所投资建设的鑫**司选矿厂二期生产线财产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同时也无证据证明谢**参与了鑫**司选矿厂二期生产线的经营管理活动、鑫**司选矿厂二期生产线的经营收益用于家庭开支以及谢**与周**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故,周**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周**个人债务,被告谢**不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被告周**、周某某是否承担本案债务的问题。周**、周某某作为周**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虽然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周**遗产的继承,但因无证据证明周**的遗产已被处理或者已被分割而其未参与处理和分割,且经审理查明周**和周某某在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调解书中均表明其自愿在继承周**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此行为应为周**和周某某事实上并未放弃对其父周**遗产的继承。故对周**、周某某以其自愿放弃对周**遗产的继承为由主张本案债务与其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周**、周某某对周**生前的对外债务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其有义务做好遗产的处置和债务清偿事宜,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周某某现未成年,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义务依法可由其法定代理人谢**代为履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周**、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继承周**遗产范围内负责返还陈*货款514878.5元。

驳回陈*对攀枝花**限公司、谢**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9元,诉讼保全费3094元,合计12043元,由周**、周某某在继承周**遗产范围内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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