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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四川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与被**某某、四川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11年1月29日、4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180000元、100000元,并分别立下借据。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张某某催收借款,被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四**公司代为清偿借款,被告四**公司也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该借款本息。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已于2013年3月24日将债务转移给被告四**公司,且被告四**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我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已解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何某某处借现金180000元并书立借据一张。2011年4月16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何某某处借现金100000元并书立借据一张。在原告李*某诉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2年9月7日通**民法院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张某某系原告李*某之夫,被告张某某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判决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430000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即2012年3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5.46‰支付资金利息至清偿时止,利随本清。该判决生效后李*某委托张某某(其委托权限:1、代为申请执行。2、代收法律文书。3、代收执行标的款,代为执行和解。特别授权)向通**民法院申请执行四**公司,在执行中张某某与四**公司、陈*、何某某于2013年3月2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主要内容约定四**公司应向李*某偿还的借款本金4300000元整,其中1150000元由四**公司直接支付给何某某,并于2013年6月底前付清。若四**公司在2013年6月底以前未向何某某付清1150000元,在法院处置查封财产时优先偿还。2013年3月24日,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向何某某书立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何某某现金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1150000元)本笔资金包含陈*叁拾伍万元整、闫某某贰拾伍万元整、赵*壹拾万元整、何某某贰拾捌万元整、何某甲壹拾万元整、景某某柒万元整。上述资金按月利息3%支付,在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息,若逾期未还清该笔借款本息由法院依法处理查封的财产优先偿还上述借款。借款人,姚*,2013年3月24日”。

同时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息3%,且在2013年3月初之前的利息被告张某某已按月息3%向原告何某某付清,在2013年3月初至5月底之间的利息被告四**公司已按月息3%向原告何某某付清。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个月以内5.6%(含6个月)、6个月至1年6%(含1年)、1至3年6.15%(含3年)、3至5年6.4%(含5年)、5年以上6.55%。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权利的放弃,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在2013年3月24日被告张某某作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与何某某、陈*及被告四**公司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几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且原告何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同时2013年3月24日被告四**公司书立的借条中明确向原告何某某偿还借款及被告四**公司已按借条约定向原告何某某支付了利息,故对原告何某某具有约束力。结合协议的内容及被告四**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于2013年3月24日书立的借条,姚*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及书立借条的行为对四**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四**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应认定被告张某某在原告何某某处的债务已从2013年3月24日起转移给被告四**公司承担。被告四**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何某某请求被告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某某辩称与原告何某某之间的债务关系已解除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何某某主张被告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四**公司已向原告何某某按月息3%支付的资金利息,因双方有约定,应视为被告四**公司自愿给付,但未支付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已高出该规定,对高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应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年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利息至本息偿清时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

二、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向原告何某某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年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偿付,则前述利息计算至本息偿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所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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