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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畅与杨**、汪**、四川**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尤畅诉被告杨**、汪**、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汪**、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尤畅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汪**于2013年9月4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汪**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时间为3个月,月利息20‰,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违约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总额20%支付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杨**、汪**承担。被告澜**公司于2013年9月4日签订《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对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主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展期协议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原告于2013年9月4日支付被告杨**借款现金4万元,2013年9月5日向被告杨**的账户转账9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汪**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利息和部分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杨**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100万元借款已归还316533元,余款683467元在2014年12月11日归还。《承诺书》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杨**、汪**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83467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澜**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汪**、澜**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银行交易记录、收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汪**、澜**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杨**、汪**在取得借款后,虽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但仍尚欠借款本金683467元未予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汪**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澜**公司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杨**、汪**的上述尚欠本息依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尤畅借款本金683467元;

二、被告杨**、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尤畅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83467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7日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杨**、汪**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35元,诉讼保全费4855元,共计15490元,由被告杨**、汪**、四川**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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