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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贾馥菱物权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贾馥菱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朝河、黄泽宴,被上诉人贾馥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以下事实:1990年,刘**与陈**在绵阳高新区河边镇场镇合伙修建楼房一栋,共计三层楼。刘**享有一楼门面房一间和三楼住房的产权;陈**享有一楼二间门面房及二楼住房的所有权。双方均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2003年,陈**将其所有的房屋卖给了贾**,2004年10月,贾**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多年来,贾**的亲属与刘**居住于同栋楼内,各自使用自己的房屋及公用部分,相安无事。2014年12月,绵阳高新区河边镇政府对场镇进行风貌打造,计划由政府出资对该楼房顶加盖。因刘**认为其对房顶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加盖后的权利也全部归其所有,为此,双方发生争议。经多次协商未果,贾**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按绵权涪私字第401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建筑面积对讼争楼房的共有部分(含房顶)享有相应比例的所有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庭审中,刘*碧辩称当初与陈**合建房屋时,与陈**家协商楼顶由其一家使用,陈**当庭作证认可该事实,并称卖房时将此事告诉了贾馥菱,但贾馥菱当庭否认,并陈述从来没人告诉过她此事,多年来使用楼顶晾晒衣物也无人问及和干涉。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提供了从绵阳市**城区分局查询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明案涉房屋产权原来登记在贾**名下,而贾**又陈述房屋是从陈**处购买。贾**质证意见为贾**即贾**,贾**是在出国前改了名字。关于更名和身份情况,贾**在本院限期内提供了北川羌族自治县开坪乡人民政府、北川羌族自治**民委员会、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开坪派出所加盖公章的《证明》,证明贾**曾用名贾**。刘**质证认为《证明》不能证明贾**与贾**为同一人,应该提供户籍变更的档案资料才能达到贾**的证明目的。贾**辩称因地震相关档案资料无法查找,派出所也是在经政府、村委会核实后才在《证明》上签署意见并盖章。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房产证、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明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之规定,原、被告对所属楼房的专有住宅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对该栋楼房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被告辩称建房时与陈**协商房顶由其一家使用的事实除了陈**口头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而且,原告买房后一直在使用房顶,被告并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即使是被告与陈**当初协商一致,但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买房后知晓此事并同意放弃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陈**在转让其住宅房屋时房顶等共有部分的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已经一并转让给了原告。故现被告不让原告使用房顶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贾**对其所有的位于绵阳高新区河边场镇现有住房所在楼栋的共有部分(包括屋顶)享有共有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未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请依法确认原告按绵权涪私字第401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建筑面积对诉争楼房的共有部分(含房顶)享有相应比例的所有权。”而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为“原告贾馥*对其所有的位于绵阳高新区河边场镇现有住房所在楼栋的共有部分(包括房顶)享有共有权。”一审法院的判决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一致,答非所问。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表述不准确。在庭审中,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是:“本案争议的房屋房顶系原、被告共同共有,……原告要求分割房顶相应比例的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而一审法院判决中的表述是:“被告刘**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共有,……原告要求享有相应比例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中的表述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三、一审判决中审理查明的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陈**合伙修建楼房时间错误:一审判决中的时间为“l990”年,实际上应为“l998年”。2.一审判决只提及上诉人申请的一位证人陈**,其他两位证人没有提及。证人唐**出庭作证,因证人周**证明的内容与唐**基本一致,所以未出庭。这两位证人都可以证明房屋房顶一直是被上诉人使用,维修;被上诉人没有维修、使用过房顶。四、被上诉人没有取得房顶的使用权。根据证人陈**的证明,陈**在卖房时将房顶归上诉人使用的情况告知了被上诉人,不适用物权法72条的规定。对房顶的使用应按照约定使用。五、被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不能证明其对诉争房屋有所有权。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绵权涪私字第4017号”;办证日期是2004年10月;是由原涪私字1275号更名而来。而在房管局的登记信息所有权证号是“涪集4017”;登记时间为2009年10月10日;关于房屋取得方式是新建。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与房管局登记的信息登记内容有多项不一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贾馥菱的抗辩意见,针对上诉人刘**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及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之规定,原告贾馥菱的诉讼请求系“依法确认原告按绵权涪私字第401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建筑面积对诉争楼房的共有部分(含房顶)享有相应比例的所有权”,因为对楼房的共有部分,本案争议的屋顶部分,当事人仅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而不享有对共有部分的所有权,因此,原审判决的确存在超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形,未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应予纠正。基于被上诉人贾馥菱请求“对诉争楼房的共有部分(含房顶)享有相应比例的所有权”的主张依法应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刘**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不做审理及阐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贾馥菱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贾**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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