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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行诉被告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行与被告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诉称,被告刘*于2008年6月30日向原告中**行贷款163万元用于按揭购买住房一套(成都市温江区XXXXXXXXXXXXXX),被告刘*以该贷款所购房屋为抵押,作为偿还该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同时与原告中**行签订了《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刘*应从2008年7月起至2028年6月每月还本付息,直至还清银行贷款。但截止2015年10月16日,被告刘*已连续逾期三期未向原告中**行归还贷款,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中**行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发出了《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刘*一次性归还剩余贷款,但被告刘*至今未实际履行。综上所述,被告刘*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中**行的合法权益。原告中**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决:一、被告刘*归还原告中**行贷款剩余本金1304547.85元、利息18186.61元、罚息427.8元(数据截止于2015年10月16日,利息及罚息以被告刘*归还原告中**行之日银行系统所产生的金额为准);二、被告刘*承担原告中**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292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原告中**行(贷款人)与被告刘*(借款人)、四川**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向原告中**行借款163万元用于购买成都市温江区XXXXXXXXXXXXX,贷款期限240个月,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被告刘*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2008年8月14日,原告中**行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刘*发放贷款163万元。

上述合同履行期间,截止2015年10月16日,被告刘*连续三期未向原告中**行归还借款本息。

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中**行向被告刘*发出《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告知被告刘*已构成违约并损害了原告中**行的权益,原告中**行宣布对被告刘*在合同项下的所有剩余本金、利息及罚息全部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并要求被告刘*限期支付。其中剩余本金为1304547.85元。

由于未获被告刘*回应,原告中**行遂提起诉讼。

原告中**行为向被告刘*催收贷款,与四川**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法律事务,并向该所支付了律师费52926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与被告刘*签订的《中**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遵约履行。原告中**行按约已向被告刘*发放贷款163万元,被告刘*未按约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应承担还款付息(包括罚息)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中**行因合同履行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刘*承担。因此,原告中**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都武侯支行借款本金1304547.8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金额以被告刘*还款之日原告中国**都武侯支行结算系统数据为准);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侯支行律师费529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85元,减半收取8592.5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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