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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蓬溪县下东乡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蓬溪县下东乡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蓬溪县人民法院(2015)蓬溪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以及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蓬溪县下东乡人民政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本刚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蓬**沟水库于1977年10月动工修建,1978年基本建成大坝,1984年三查三定时核定该水库正常蓄水位402.70米,洪水位403.4米。2013年10月《蓬溪县水库基本情况一览表》显示:该水库坝顶高为399.97米,正常蓄水位396.6米。1977年修建该水库时淹没的集体土地已经登记为国有土地。1985年1月3日蓬溪县水利工程定权发证卡片载明该水库的设计淹没面积为150亩,2014年11月该水库的实际水域面积为121.38亩。现在该水库的主管单位是蓬溪县下东乡人民政府。原告提交的蓬溪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没有加盖发包方的公章。原告认为蓬**沟水库淹没了其承包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蓬**沟水库于1978年基本建成,而并不是2002年修建。该水库淹没的是当时的集体土地,1977年修建该水库时淹没的集体土地已经登记为国有土地。该水库的设计淹没面积为150亩,而在2014年11月该水库的实际水域面积为121.38亩时原告主张的承包田已被淹没,证明原告主张的承包田属于该水库设计的淹没面积的150亩以内。1984年三查三定时核定该水库正常蓄水位402.70米,洪水位403.4米。2013年10月《蓬溪县水库基本情况一览表》显示:该水库坝顶高为399.97米,正常蓄水位396.6米。所以该水库不可能超出设计的淹没面积。原告提交没有加盖发包方公章的蓬溪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不能证明该水库淹没了他的承包地,即使原告提交的蓬溪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内容属实,因涉嫌将国有土地违规发包,也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陈**不服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89年的本地土地经营权证是真实的,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出。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蓬**沟水库1977年修建该水库时淹没的集体土地已经登记为国有土地。该水库的设计淹没面积为150亩,其淹没面积已纳入国有土地,上诉人陈**提交没有加盖发包方公章的蓬溪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不能证明该水库淹没了他的承包地,即使原告提交的蓬溪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内容属实,因涉嫌将国有土地违规发包,也不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陈**主张淹没的田土请求赔偿,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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