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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杨**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某某诉称,他1972年在新疆开办木材厂,他母亲1975年冬天带领被告到新疆后,要求他与被告完婚,他迫于父母之命,勉强与被告同居生活,一直到2011年才到蓬溪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他与被告共生育4个子女,均已成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未建立夫妻感情。2003年8月,双方因家庭矛盾打架后便不再同房。因被告脾气犟,明知他患有脑血管疾病而不体恤他,他一气之下于2013年4月搬到遂宁独自生活,双方分居至今。他认为双方婚姻系父母包办,且因性格不合已分居长达12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并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他与原告同甘共苦四十年,共同生育4个子女,在原告生病住院期间,她亲自到医院照顾,没有分居的事实,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基本信息及身份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5年在新疆按农村风俗完婚后同居生活,2011年1月12日在蓬溪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共生育4个子女,均已成年。在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时有为生活琐事吵闹的情形,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为前提,且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没有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将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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