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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与告四川云**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限公司(以下简称采**司)与被告四川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采**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采乐公司诉称,2011年前后,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汽车、泵车、搅拌车的减速机、传动轴等部件。截止2012年10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237360元。2013年4月18日,原告向成都高**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保全后,被告主动与原告达成和解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先向原告支付30万元,其后于每月底前支付原告5万元;若被告不能严格按照该协议履行,原告可就剩余金额向法院起诉。2014年7月,被告在给付了部分货款后便不再履行协议内容,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87369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87369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287369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采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10年云*与采乐贸易对账单》、《2011年云*与采乐贸易对账单》原件各1份;

2.原、被告于2013年5月2日达成的《付款协议》原件1份;

3.原告采乐公司向被告云**司出具的收到其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据》(承兑汇票票号为:NO.3180051.20149138、NO.30500053.22330160、NO.30500053.22333557、NO.10300052.23224406、NO.30400051.20443918、NO.31300052.20254717、NO.30800053.93045203、NO.31300051.27753063、NO.30400051.21368443、NO.10500052.20304727、NO.30800053.94580022)复印件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2张以及原告采乐公司内部做账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云**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

2010年6月,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汽车、泵车、搅拌车的减速机、传动轴等部件。其中,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4月26日止,原告先后分5次向被告供应汽车、泵车、搅拌车的减速机、传动轴等部件若干(注:并退回部分部件)。2012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要求确认以上货款尚欠1237360元;2012年12月27日,被**公司经办人李*在该《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被**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同时备注:差异为2011年三包费1760元。

2013年4月,原告向成都高**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该院依法对被告银行账户予以冻结。2013年5月2日,被**公司(甲方)与原告采乐公司(乙方)达成《付款协议》,约定:现就甲方欠乙方1237369元现款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意见:本欠款分14次(注:系笔误,应为20次)支付,具体为:1.甲方于2013年5月2日中午12点整前向乙方支付30万元(现金或银行承兑汇票均可);2.2013年6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5万元;3.2013年7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5万元;4.2013年8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5万元;5.2013年9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5万元;6.2013年10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5万元;7.2013年11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5万元;8.2013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5万元;9.2014年1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5万元;10.2014年2月28日前向乙方支付5万元;11.2014年3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5万元;12.2014年4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5万元;13.2014年5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5万元;14.2014年6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5万元;15.2014年7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5万元;16.2014年8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5万元;17.2014年9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5万元;18.2014年10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5万元;19.2014年11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5万元;20.2012年(注:系笔误,应为2014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37369元。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协议达成后,自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7月9日止,被告分11次通过给付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949991元,至今尚欠货款287369元。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意见和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汽车、泵车、搅拌车的减速机、传动轴等部件,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87369元的主张,因事实和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将剩余货款付清,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87369元,被告怠于付款的行为必然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而原告主张以287369元为基数自最后一笔债务违约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云**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87369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以287369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四川云**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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