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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张**、中国人**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清诉被告张**、中国人**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浦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余朝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清诉称:2015年2月10日16时25分,张**驾驶雅阁牌轿车,从三台县往永新镇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与原告驾驶的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三**民医院治疗,出院后门诊治疗,张**垫支部分医疗费,原告垫付3500元。原告之伤经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698.90元,并增加误工费176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但提供书面意见辩称:原告住院过程中产生费用6700元左右,原告垫付3500元,我方支付3200元左右。我方还产生汽车维修费2770元。

被告**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我方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医疗费需扣除20%的自费药。原告系在起诉后才将农业户籍转为非农户籍,即使重新鉴定后残疾等级不发生变化,残疾赔偿金也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6时25分,张**驾驶雅阁牌轿车,从三台县方向往三台县永新方向行驶,行至马望路5km+990m处,与何**驾驶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何**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何**被送往三**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5年2月1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6705.47元。出院诊断为”1、轻型脑伤,2、头皮裂伤,3、左膝侧副韧带及前交叉韧带挫伤,4、左膝多发挫伤,5、左岛叶腔隙性脑梗塞,6、左膝关节退行性变”。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院外注意休息,休息20天。2、门诊随访复查。”何**于2015年2月25日、3月2日、3月24日、4月2日、8月4日到三**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127.10元。2015年8月10日,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以川梓鉴(2015)字第13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确定”何**之伤残等级为Ⅹ(十)级。”何**支付了鉴定费用703元。2015年8月5日,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03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张**驾驶雅阁牌轿车,影响所借车道上的车辆正常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何**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为由确定”张**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何**的治疗过程中,张**为其垫支了医疗费用32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人寿**公司申请对何**的残疾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经绵阳**定中心绵维司(2015)临鉴字第26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何**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人寿**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费。

另查明,何**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为农业户籍,并于2015年10月23日转为非农业户籍。何**提交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永国**证明等证实其于2013年1月开始在永国砖厂务工,月收入为2000-3000元。永**砖厂法定代表人景某某证明何**从2013年开始在永**砖厂务工,工作期间未签订合同,后又认可何**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系2015年补签。人寿保险浦**司提供视频证据一份,证明何**从2015年开始才在永**砖厂务工,工人月收入为500元左右。何**之妻胡**生于1961年10月28日,并已在三台县社保局参加养老保险。本案张**驾驶的车在人寿保险浦**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五十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之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张**驾驶的车在人寿保险浦**司投保了交强险,人寿保险浦**司应当按照交强险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70%的赔偿责任。

何**的医疗费用是真实发生的,有正式票据作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何**提供的永新镇药店的收据既无正式发票也无处方证明其与交通事故相关,本院对其不予支持。人寿保险浦**司辩称应当扣除20%的自费药,本院认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不应当扣除自费药。何**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后十级伤残未发生变化,其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应由人寿保险浦**司负担。何**陈述为购买社保在向本院起诉后将其农业户籍转为城镇户籍,但其定残时为农业户籍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何**举出的在三台县永国页岩砖厂务工的证据与人寿保险浦**司所举的视频证据相矛盾,证人景某某的证言前后陈述矛盾,且与何**在庭审中陈述劳动合同系2013年签订的言辞也相矛盾,本院无法采信其证言,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何**在永国页岩砖厂务工。且何**未举证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不符合”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因何**之妻胡**已参加养老保险,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胡**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所以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人寿保险浦**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均予以调整为80元/天,误工时间应当按照住院和医嘱休息时间计算。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采纳被告部分辩称,调整营养费为20元/天。原告何**诉请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情调整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何**诉请的鉴定费703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何**承担213元,张**承担490元。何**诉请的摩托车修理费65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因何**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张**之车损,张**的车损本案中不予处理,其可另案起诉。据此,何**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7832.57元,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护理费480元(80元/天6天),误工费2080元(80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15845.40元(8803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658元,合计29515.97元。人寿保险浦**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给付义务。该费用扣除张**垫付的3200元,并品迭张**应承担的鉴定费490元后,由人寿保险浦**司给付何**26805.97元(29515.97元-3200元+490元),并给付张**垫付的费用2710元(3200元-4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浦江县支公司给付原告何**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26805.97元,并给付张**垫付的费用2710元(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2元,减半后收取721元,由原告何**负担221元,被告张**负担5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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