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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辩护人向海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马*翻窗进入通江县中医院财务室,用螺丝刀和錾子撬开保险柜,盗窃人民币10000元。

2015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马*翻窗进入通江县诺江镇“巨鑫配送中心”财务室,用螺丝刀和錾子撬开保险柜,盗窃人民币40万元。

2015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马*翻窗进入通江**办公室,用氧焊切割开保险柜,盗窃人民币3000元和香烟。

2015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马*翻窗进入通江县城南汽车站,撬门进入车站办公室,盗窃人民币323元;当晚,马*翻窗进入通江县**有限公司会议室,盗窃一部笔记本电脑。

2015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马*撬门进入通江**局办公室,盗窃一部笔记本电脑。

2015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马*翻窗进入通江县一完小财务室,用氧焊切割开保险柜,发现保险柜中无财物遂离开;当晚马*翻窗进入通江县诺江镇“影院翔酒楼”,盗窃人民币10000元和香烟。

2015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马*撬门进入通江县诺江镇“两岸咖啡”茶楼,盗窃数十包高档香烟。

2015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马*翻窗进入通江县诺江镇“东方首座”茶楼,盗窃3斤茶叶,当晚,马*翻窗进入通江县**有限公司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2015年8月31日,通江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马*号牌为川SNJ526的捷达车进行搜查,发现并扣押盗窃的香烟41包、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通江**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6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30983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辩称,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意见,自愿认罪,接受处罚,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向海俊、王**辩护时提出,对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到案后以及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作出相应的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马*翻窗进入通江县中医院财务室,用螺丝刀和錾子撬开保险柜,盗窃人民币10000元。

2015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马*翻窗进入通江县诺江镇“巨鑫配送中心”财务室,用螺丝刀和錾子撬开保险柜,盗窃人民币40万元。

2015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马*翻窗进入通江**办公室,用氧焊切割开保险柜,盗窃人民币3000元和香烟。

2015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马*翻窗进入通江县城南汽车站,撬门进入车站办公室,盗窃人民币323元;当晚,马*翻窗进入通江县**有限公司会议室,盗窃一部笔记本电脑。

2015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马*撬门进入通江**局办公室,盗窃一部笔记本电脑。

2015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马*翻窗进入通江县一完小财务室,用氧焊切割开保险柜,发现保险柜中无财物遂离开;当晚马*翻窗进入通江县诺江镇“影院翔酒楼”,盗窃人民币10000元和香烟。

2015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马*撬门进入通江县诺江镇“两岸咖啡”茶楼,盗窃数十包高档香烟。

2015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马*翻窗进入通江县诺江镇“东方首座”茶楼,盗窃3斤茶叶,当晚,马*翻窗进入通江县**有限公司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2015年8月31日,通江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马*号牌为川SNJ526的捷达车进行搜查,发现并扣押盗窃的香烟41包、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通江**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660元。

2015年8月31日11时许,通江县公安局民警在通江县诺江镇翔云家园将被告人马*抓获归案。通江县公安局扣押的联想电脑一台已发还通江县医疗保障局,扣押的香烟已发还受害人向洪。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法庭审理质证予以确认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被告人马*的户籍证明、证人余某甲、邹**、邹**、张**、景某甲、李**、王**、冯某某、张**、李*乙、郭*、余**、许某某、何**、王**、蒋*、向*、匡*末、黄某某、陈*、罗**、景**、李*丙、罗**、李*丁、苗*、王**、吴某某、孙某某、闫*、谢某某、廖某某、何*乙询问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何*乙对马*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九份、抓获经过、发还清单、通江**证中心对被盗香烟的鉴定意见、被告人马*辨认实施盗窃现场方位示意图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马*的供述与辩解、万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0983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2026年8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马*非法所得人民币423323元,其中返还受害单位通江县中医院人民币10000元,返还受害单位通江县**送中心人民币400000元,返还受害单位通**管局人民币3000元,返还受害单位通江县城南汽车站人民币323元,返还通江县诺江镇“影院翔酒楼”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马*退赔通**管局和通江县诺江镇影院翔酒楼被盗窃的香烟,通江县**有限公司被盗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通江县诺江镇东方首座茶楼被盗窃的茶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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