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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苟*、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苟*、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8月18日,被告苟*立据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中旬归还,并约定超过10月16日不还,自愿支付违约金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苟*未答辩。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苟*未办理结婚登记,是同居关系。被告苟*向原告所借款项,被告王某某对此亦不知情,且涉案借据中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被告苟*于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张某某书立借条,借到原告张某某现金20000元,定于10月中旬归还,超过十月十六号未还款,付5000元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本院受理该案后,到婚姻登记机关查询,被告苟*与被告王某某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内为5.6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本案中,被告苟*向原告张某某书立据借款20000元,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苟*偿还借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苟*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且也不是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和利息的支付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以及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本案借款金额20000元,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5000元,高于了法律关于利率之上限的规定,故被告辩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基数,本院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调至4480元。原告同时主张利息,亦违反此上限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问题的规定》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48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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