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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张**与吕**、冷红梅、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上诉人杨**、一审被告张**与原审被上诉人吕**、冷红梅、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巴中法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川民监字第15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海*,一审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向海*,原审被上诉人吕**的委托代理人伏大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审被上诉人冷红梅,原审被上诉人吕**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7年7月25日,一审原告吕**、吕**起诉至通江县人民法院称,其二人委托杨**、张**向通江县平**供销分社(简称青峪供销分社)购得一个门市,并出租给杨**、张**使用,但未约定租赁期限。2007年6月期间,其二人三次找杨**、张**要求收回门市被拒。请求:判令杨**、张**返还门市,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杨**、张**辩称,1.通江县平溪区供销社(简称平溪供销社)规定不得将门市对外出售,吕**、吕**委托购买门市属实,但自己未办成该委托事项,其已告知并将购房款退还冷红梅;2.自己二人未租赁吕**、吕**所有的门市,该二人起诉本案没有事实依据;3.吕**仅是支持吕**、冷红梅购买门市,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4.吕**、冷红梅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请求:驳回吕**、吕**的诉讼请求。2007年8月18日,通江县人民法院通知冷红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冷红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通**民法院一审认为,杨**、张**客观上将自己购买的门市出售给吕**和冷红梅,双方形成门市买卖关系,应予确认,吕**和冷红梅对该门市享有财产权,吕**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冷红梅将已经购买的门市进行处分的行为没有经过财产共有人同意,事后其他共有人亦未追认,其该行为没有法律效力,杨**应当知道该财产共有人中有吕**,其对冷红梅的行为未尽到善良注意义务。杨**、张**占有、使用该门市,双方对租期没有明确约定,吕**要求腾退门市后,杨**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将门市交付给吕**。通**民法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7)通江民一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一、杨**、张**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靠谭**的门市交付给吕**和冷红梅;二、驳回吕**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民法院二审认为,杨**、张**与吕**、冷**之间的门市买卖关系成立,应予确认,吕**和冷**对门市享有财产权。冷**出具收条在杨**处收回购房款33000元的行为对吕**没有约束力,亦没有法律效力。杨**、张**反租门市,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租期,吕**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杨**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将门市交付给吕**和冷**。同理,冷**单独在杨**处收回房款,应当由冷**返还。四川省**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2009)巴中法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通江县人民法院(2007)通江民一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第二条;二、由冷**在二审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杨**房款3300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杨**、张*香称,1.原审判决超出吕**诉讼请求范围。一审中冷**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亦未主张自己二人返还门市,原审判决自己二人将门市返还吕**和冷**不当。杨**未主张冷**返还房款,二审判决冷**向杨**返还房款33000元不当。2.二审判决认定冷**向杨**出具收条收回购房款33000元未经财产共有人吕**授权和同意的事实错误。冷**与吕**为夫妻,其与吕**协商一致后解除与自己二人的房屋买卖关系,并由冷**代表吕**退回房款。3.原审判决采信的张*香等人询问笔录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实,且冷**对此亦否认称其委托杨**代购门市未果,遂向杨**退回房款,故上述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其二人未向吕**承租门市。5.双方房屋买卖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6.门市属杨**的个人婚前财产,原审判决杨**、张*香向吕**、冷**交付门市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双方已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吕**辩称,1.原审判决未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2.张*香等人询问笔录虽为复印件,但其中已加盖通江县青峪县人民政府印章,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3.杨**已收取其33000元,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4.杨**已向自己实际交付所购门市,并由吕**砌隔墙与相邻的杨**门市隔断,冷**亦曾在该门市经营数月,之后出租给杨**;5.其与冷**非夫妻关系,系同居关系,双方于2006年12月分开一直未联系,其于2007年7月才知晓冷**向杨**抵押门市的事实。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吕**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冷**、杨**、张*香为亲戚关系,其三人一直未告知自己和吕**关于冷**出具收条从杨**处拿到33000元的事实,表明杨**、张*香系与冷**共同串通,帮助冷**转移财产;2.张*香等人询问笔录证实其付款33000元从杨**处购买门市;3.其不知道杨**、张*香是否给付冷**33000元;4.冷**有与吕**离婚的权利,但其无权出售门市。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09)巴中法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和通江县人民法院(2007)通江民一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通江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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