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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向*、何**抢劫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蓬溪县人民法院审理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向*、何*犯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蓬溪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向*、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及其辩护人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30日晚,被告人黄*、向*、何*与夏*(在逃)、蒋某某相约打狗。黄*、向*等人将被害人黄某某家的一条狗用弩箭射杀后驾车逃离。黄某某发现狗被盗后,驾驶摩托车追撵上蒋某某驾驶的长安面包车后,黄*、向*、何*又将黄某某打成重伤。其后,向*、何*、蒋某某搭乘夏*的摩托车逃离案发现场,黄*驾驶黄某某的摩托车逃离案发现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向*、何*在实施盗窃后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当赔偿黄某某因本案产生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要求的部分赔偿金额过高,依法调整并确定本案应当纳入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000元(其中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四、由被告人黄*、向*、何*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47000元(迭出被告人黄*已赔偿的人民币5400元,被告人向*已赔偿的人民币23900元,被告人何*已赔偿的人民币3400元,剩余款项人民币143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由被告人黄*、向*、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原审被告人黄*上诉认为,1.黄*等人实施的盗窃行为没有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故本案不构成抢劫罪;2.被害人没有能力实施抓捕,也没有实施抓捕行为。被害人故意伤害,用铁铲打黄*引发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3.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向*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认为,1.向*等人实施的盗窃行为尚未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故本案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2.向*等人盗窃并离开案发现场后,被害人追撵上黄*等人后亦没有实施抓捕行为,出于报复、伤害之目的,用铁铲击打黄*等人引发本案,不构成抢劫罪;2.取得被害人谅解;3.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4.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初犯;5.原审程序违法;6.申请对被害人损伤程度重新鉴定;7.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认为,1.本案不构成抢劫罪;2.申请对被害人损伤程度重新鉴定;3.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3.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向*、何*与夏*(在逃)相约一起去打狗卖钱,并由黄*打电话通知蒋某某开车一起去。黄*、夏*准备好打狗的工具后,何*搭乘蒋某某驾驶的川J51750长安面包车,黄*、向*搭乘夏*驾驶的摩托车由蓬溪县蓬南镇往原蓬溪县农兴乡方向行驶。行驶至蓬南镇老拱桥村7社时,黄*、向*发现被害人黄某某家院子里拴着一只狗,黄*便将事先准备的弩、箭交给向*,由向*将狗射倒,黄*上前割开拴狗的绳子,将狗装进编制口袋放在摩托车上,运回蒋某某的长安面包车尾箱里。其后,黄*、向*、何*与夏*又继续去寻找目标。黄某某与其妻罗某某发现黄*等人在偷狗,即与罗某某分别拿着铁铲和砖刀,黄某某驾驶其钱江QJ150-5型两轮摩托车追撵上蒋某某驾驶的长安面包车后,黄某某将自己的摩托车停在长安面包车前面,并下车抄写该长安面包车的车牌。蒋某某见状,遂发动汽车,准备绕开摩托车逃离。蒋某某驾驶的长安面包车启动后,未能避让开黄某某的摩托车,将摩托车撞倒。因蒋某某操作不当,其驾驶的长安面包车车头驶出公路,车身横在公路边。蒋某某下车后,从公路边田里逃跑。黄*、何*听到长安面包车撞击的声音后,回到停车处,黄*用手电筒照着黄某某,何*给向*打电话,叫向*和夏*回来。黄某某之妻罗某某见状,便跑去喊人。黄某某用铁铲去打黄*、何*,但未打伤二人。其后,黄*和返回案发现场的向*、夏*等人逼向黄某某。黄某某遂挥舞着铁铲后退,在后退过程中滑倒在地上。向*上前抢过黄某某的铁铲击打黄某某,黄*亦上前殴打黄某某。致黄某某受伤昏迷后,黄*、向*、何*与夏*、蒋某某又去推长安面包车,未能将该车推上公路。因担心有警察前来,向*、何*与蒋某某搭乘夏*驾驶的摩托车逃离案发现场。黄*驾驶黄某某的摩托车逃回蓬南镇,并将摩托车丢弃于蓬南镇朱家坝。黄某某因本案受伤后,于2014年7月1日到蓬南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颞部头皮挫裂伤;2.左颞骨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医药费人民币1117.38元。次日,黄某某转院至遂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顶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形成;2.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左颞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4;左颞部头皮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同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一月,避免劳累及受凉;2.按要求服药;3.不适随访。用去医药费人民币38376.46元。

2014年9月10日,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蓬溪县物价局鉴定,黄某某的钱江QJ150-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被盗狗肉20kg价值人民币600元。黄*、向*、何*亲属积极赔偿黄某某部分经济损失,黄某某对向*、何*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说明,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证明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没有提出上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向*、何*也没有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向*、何*实施盗窃后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本案致被害人重伤,属“抢劫致人重伤的”量刑情节。黄*、向*、何*共同犯罪。在盗窃转化为抢劫犯罪过程中,向*持铁铲击打被害人头部致其重伤,系主犯。黄*、何*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黄*、向*、何*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何*、向*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黄*、向*、何*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盗窃的财物未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定罪标准;黄*等人实施盗窃并离开盗窃现场,黄某某追撵上黄*等人后才被黄*等人打伤,黄*等人的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规定的“当场使用暴力”的法律构成要件;被害人追撵上黄*等人后,没有实施抓捕行为,出于报复、伤害故意,持铁铲打黄*等人引发本案,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规定,转化型抢劫不以先行行为构成犯罪为必要要件。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但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黄*等人实施盗窃逃离现场时,被害人发现后即驾驶摩托车追撵上蒋某某驾驶的车辆后,被黄*等人殴打造成重伤。其逃离过程应为案发现场的延伸,黄某某被打的现场应当认定为转化型抢劫规定的“当场”;黄某某与其妻罗某某驾驶摩托车追撵上蒋某某驾驶的车辆后,即下车抄蒋某某的车牌号。黄*、何*到达案发现场后,黄某某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明知在人数、力量悬殊的情况下,仍持铁铲以达到抓获黄*等人的目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黄某某之妻罗某某去喊人前来帮忙时,黄*、向*、何*等人使用暴力致黄某某重伤,其行为应当视为“抗拒抓捕”。据此,黄*、向*、何*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均已构成抢劫罪。该上诉、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黄*提出的本案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向*、何*及其辩护人申请对被害人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据的鉴定资料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出具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向*、何*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不构成重伤,鉴定资料不真实或鉴定程序违法的证据。本院及检察机关亦未收集到相关线索。故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向*、何*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向*及其辩护人提出向*没有抢劫的故意,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构成转化型抢劫,且致被害人重伤,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向*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意见。审理查明,原审程序合法。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向*及其辩护人提出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的上诉、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但原审判决对向*的上述量刑情节已予考量,本院不再评价。何*及其辩护人提出何*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上诉、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根据何*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可以对何*减轻处罚。该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实,黄*、何*系从犯,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部分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向*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但对黄*、何*量刑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蓬溪县人民法院(2015)蓬溪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人向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撤销蓬溪县人民法院(2015)蓬溪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人黄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何**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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